# 章程中董事长选举?公司治理的“第一颗纽扣”怎么扣 在加喜财税做企业服务的这十年,我见过太多公司因为“董事长怎么选”这件“小事”栽跟头。去年有家做新能源的科技公司,三个创始股东吵得不可开交,就因为章程里写了“董事长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却没写“谁有权提名”“几个人候选”“投票怎么算”。结果大股东直接提了自己亲信,另外两个股东联合起来也不过半数表决权,董事长位置空了仨月,新项目全停了。这事儿让我想起老话: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董事长选举就是“宪法”里的“总统产生条款”——这颗纽扣扣错了,后面全得歪。今天咱们就掰开揉碎了聊聊,章程里关于董事长选举的那些“门道”,到底该怎么设计才能既合规又管用。

选举主体:谁有资格“坐这把椅子”?

董事长选举的第一步,得先说清楚“什么样的人能当董事长”。这可不是拍脑袋定的,《公司法》第146条早就划了红线: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这几条是“硬杠杠”,章程里写了也白写,法律直接否定;但没写的,章程就能“加码”。

章程中董事长选举?

比如我们服务过的一家家族企业,老创始人特别强调“董事长必须在本企业干满十年,且持股不低于5%”。为啥?他怕外行领导内行,更怕“空降兵”不接地气。这条款在章程里一写,就把候选人范围锁死了——既得是“老人”,又得是“股东”,还得有“话语权”。不过这里有个坑:如果公司后期引入战略投资者,新股东持股8%但刚进来两年,是不是就永远没资格当董事长?所以我们建议他们加了“但书”:“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可放宽年限限制”。这就灵活多了,既守了初心,又留了后路。

还有科技公司常见的“专业门槛”条款。比如做AI研发的,章程可能规定“董事长需具备人工智能领域十年以上从业经验,或拥有相关专利三项以上”。这条款初衷是好的,确保董事长懂业务,但得小心别变成“歧视条款”。之前有家生物医药公司,章程写“董事长须有医学博士学位”,结果后来挖了个行业大牛,硕士学历但实操能力超强,股东会想选他,却被章程卡住了。最后不得不开临时股东会修改章程,费时费力。所以我的经验是:资格条款可以“量身定制”,但别“画地为牢”,留个“特别决议豁免”的口子,比死条款更实用

对了,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在这块还有细微差别。股份公司的董事长通常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公司法》第109条),所以章程里更多是对董事任职资格的细化;而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44条),既可以写“股东会选举”,也可以写“董事会选举”,甚至可以写“由持股最多的股东担任”——只要股东们同意,怎么定都行,但前提是“明明白白写进章程”,别搞“口头约定”。

提名程序:谁能“递名单”?

选董事长,得先有候选人吧?谁有权提名候选人,这往往是选举纠纷的“重灾区”。我见过最离谱的案例:一家贸易公司章程里只写“董事长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没写提名权。到了选举那天,大股东直接说“我提名张三”,二股东说“我提名李四”,三股东说“我提名王五”,三个人吵得面红耳赤,最后谁也说服不了谁,选举黄了。后来我们帮他们复盘才发现,提名权是选举的“入口”,入口没管好,后面全乱套

那么提名权到底该给谁?常见的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董事会提名”,即由董事会先筛选候选人,再提交股东会选举。这种模式适合股权相对分散的公司,能避免股东“乱提名”。比如我们服务的一家上市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候选人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提名委员会还得对候选人做背景调查、资格审核,相当于设了“过滤器”,选出来的董事长质量普遍比较高。第二种是“股东提名”,即单独或合计持有一定比例股权的股东有权提名。比如“单独或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书面提名一名董事长候选人”。这种模式保护了中小股东的话语权,避免大股东“一言堂”。第三种是“混合提名”,即董事会和股东都有提名权,但需明确优先顺序或名额限制。比如“董事会可提名两名候选人,持股5%以上股东可联合提名一名候选人,最终候选人不超过三人”。

这里有个细节特别重要:提名的时间限制和材料要求。之前有家制造企业,章程写“股东可在股东会召开前提名候选人”,但没写“提前多久”。结果股东会当天早上,有个股东突然递了份提名函,董事会来不及审核候选人资格,其他股东也没时间了解候选人背景,选举现场乱成一锅粥。后来我们帮他们修订章程,加了“提名需在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提名材料需包括候选人简历、资格证明文件、履职承诺书”,这才解决了问题。提名程序的核心是“透明”和“有序”,让所有股东提前知道“谁能提”“怎么提”“提什么”,才能避免“临时抱佛脚”的混乱

还有个小众但实用的情况:如果董事长候选人自己放弃参选怎么办?比如股东提名了A,A突然说“我不干了”,这时候是允许临时补提,还是直接减少候选人?章程里最好写清楚:“候选人应在提名后三日内书面确认是否接受提名,逾期未确认或拒绝接受的,视为放弃提名;放弃提名导致候选人不足两人的,由原提名主体在五日内补提,逾期未补提的,本次选举延期举行。”这种“兜底条款”看似不起眼,关键时刻能救命。

投票机制:怎么算“当选”?

候选人确定了,接下来就是投票——这可是选举的“临门一脚”。投票规则怎么定,直接关系到谁能“坐上董事长”的位置。我常说,投票机制就像“游戏规则”,规则不同,结果可能天差地别。最核心的问题有两个:用什么方式投票?多少票算当选?

先说投票方式。常见的有“举手投票”“记名投票”“无记名投票”“网络投票”等。有限公司规模小,股东少,用举手投票或记名投票比较常见,简单直接;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可能遍布全国,甚至全球,网络投票就成了“标配”。但不管用哪种方式,章程里必须明确。之前有家有限公司,股东会选举董事长时,大股东说“咱们举手吧”,小股东不同意,说“举手有压力,我得记名投票”,结果俩人吵起来,选举没法进行。后来查章程,发现根本没写投票方式,最后只能按《公司法》默认的“一股一票”记名投票,但已经伤了和气。

更关键的是“当选规则”。这里有几个“坑”得避开:第一个坑是“出席比例”。比如章程写“董事长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果某次股东会只有30%股权的股东出席,那候选人只要拿到16%的表决权就能当选——这合理吗?如果公司有100%股权,30%出席,16%就当选,剩下84%的股东没说话,这董事长能代表全体股东吗?所以我们一般建议加上“出席股东需代表全体股东过半数表决权”,即“双过半”:先看出席人数够不够(代表过半数表决权),再看投票结果够不够(过半数通过)。第二个坑是“计算基数”。是按“全体股东表决权”算,还是“出席股东表决权”算?比如公司总表决权100万,某次股东会出席60万,候选人拿到35万票。如果按“全体股东算”,35万没过50万(过半数),不当选;如果按“出席股东算”,35万过了30万(过半数),当选。这两个结果可能完全相反,章程里必须写清楚。第三个坑是“累计投票制”。这玩意儿本来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器”,但用不好也可能“反噬”。累计投票制是指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比如选3个董事,总股本100万股,某股东有10万股,就有30万表决权(10万×3),可以全投给A,也可以分别投给A、B、C。但董事长选举通常只选1人,用累计投票制意义不大,反而可能让大股东“集中火力”确保自己的人当选。所以我的建议是:董事选举可以用累计投票制,但董事长单独选举时,还是用“一股一票+简单多数”更稳妥。

举个真实案例:我们服务过的一家电商公司,三个股东A、B、C分别持股51%、30%、19%。最初章程写“董事长由股东会选举,获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结果A每次都自己出席(代表51%表决权),直接提名自己,轻松当选。B和C联合起来也只有49%,根本没机会。后来B和C找到我们,说“这样不行,A太独断专行”。我们帮他们修改章程,把董事长选举规则改成“由董事会选举,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A提名3名,B提名2名,C提名2名,董事长需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这样一来,A虽然能控制3名董事,但要选董事长还得至少争取到1名其他董事的支持(7名董事过半数是4票),B和C就有了话语权。后来A想连任董事长,不得不和B、C商量公司发展策略,决策科学多了。投票机制的设计,本质上是对权力的制衡——既不让大股东“为所欲为”,也不让中小股东“无足轻重”,找到平衡点才是关键

任期与罢免:“坐多久”和“怎么下”

选上董事长不是“铁饭碗”,得说清楚“能干多久”和“干不好怎么办”。这两个问题,章程里不写清楚,后患无穷。我见过最奇葩的案例:一家建筑公司章程里只写“董事长任期三年”,没写“可否连任”。结果第一任董事长干满三年,股东会想让他留任,他却说“任期到了,我不干了”,转头去竞品公司当了高管,带走了好几个核心客户。公司这才傻眼,赶紧开股东会修改章程,加上“可连选连任”,但损失已经造成了。

关于任期,《公司法》没做强制规定,只说“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第45条)。董事长通常由董事担任,所以任期一般和董事任期一致,最多三年。但“可否连任”必须明确写进章程。我建议写“董事长可连选连任”,但可以加个限制,比如“连任不得超过两届”,避免“终身制”。当然,如果公司创始人能力强,股东信任度高,也可以不限制连任次数,比如华为的任正非,长期担任董事长(或类似职务),就是靠股东会和章程的授权。这里有个细节:任期从什么时候算起?是“选举之日起”,还是“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最好写清楚,比如“董事长任期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每届三年”,避免扯皮。

比“任期”更重要的是“罢免条款”。罢免机制是董事长权力的“刹车系统”,没有刹车的车,开得越快越危险。罢免分两种:主动辞职和被动罢免。主动辞职比较简单,章程写“董事长可随时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辞职报告自送达董事会之日起生效”,但最好加上“辞职导致公司董事长空缺的,应在三十日内完成新董事长的选举”,避免岗位长期空缺。被动罢免就复杂了,得明确三个问题:谁有权提议罢免?罢免的理由是什么?罢免的程序怎么走?

提议罢免的主体,可以是股东会(有限公司),也可以是董事会(如果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比如我们服务的一家科技公司,章程规定“持有10%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书面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罢免董事长议案;董事会也可提议罢免董事长,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罢免理由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胜任工作”这种主观表述,容易引发纠纷。最好列举具体情形,比如:“严重违反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因个人原因丧失任职资格的;连续三次无故缺席董事会会议的;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这些理由客观、可判断,能减少“恶意罢免”的风险。罢免程序,通常要经过“提议—审议—投票”三个环节。比如股东会罢免董事长,需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说明罢免理由;董事长有权申辩(可以书面申辩,也可以在股东会上口头申辩);最后经股东会表决通过(一般需要“特别决议”,即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比普通决议更严格)。

之前有家餐饮连锁企业,董事长因为个人决策失误,导致公司亏损500万,两个小股东想罢免他,但章程里没写罢免程序,不知道怎么操作。我们帮他们梳理后,在章程里加了罢免条款:“董事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会有权罢免:(一)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超过100万元的;(二)连续六个月未履行董事长职责的;(三)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罢免议案由持有10%以上股权的股东提出,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来这两个小股东联合起来持股35%,虽然没到三分之二,但通过罢免条款给董事长施加了压力,迫使他主动调整了经营策略,公司慢慢扭亏为盈。罢免条款不是“斗争工具”,而是“纠错机制”,目的是让不合适的董事长及时“下车”,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监督与救济:“选错了”怎么办?

就算前面所有环节都设计得滴水不漏,也难免出现“选错人”或“选举违规”的情况。这时候,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就成了“最后一道防线”。我常说,没有监督的权力,就像脱缰的野马,迟早会闯祸;没有救济的权利,就像写在纸上的饼,中看不中用

先说监督机制。谁来监督董事长选举?最直接的是监事会。《公司法》第53条规定,监事会职权包括“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所以在章程里,可以明确监事会对董事长选举的监督权,比如“监事会有权列席股东会审议董事长选举议案的会议,对选举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发现选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应立即向股东会提出书面异议”。除了监事会,股东也有监督权。比如“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了解董事长选举的过程和结果;对选举程序存在疑问的,可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说明情况”。

再说救济途径。如果选举真的违规了,比如候选人资格不符、提名程序违法、投票作假等,股东该怎么办?《公司法》第22条给了“尚方宝剑”: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就是“决议无效之诉”和“决议撤销之诉”。但光靠法律还不够,章程里可以细化救济程序,比如“股东对董事长选举决议有异议的,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事会提出书面申诉,监事会应在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监事会答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给了股东“内部申诉”的机会,又保留了“司法救济”的权利,比直接打官司更高效。

举个真实案例:我们服务过的一家传媒公司,大股东为了让自己的人当董事长,在提名环节“做了手脚”——没按章程规定提前十五日公示候选人,而是临时增加了一个候选人,并在投票时“引导”其他股东投这个人。小股东发现后,先向监事会申诉,监事会调查确认选举程序违规,建议股东会重新选举。但大股东不同意,说“决议已经作出了,不能改”。小股东没办法,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选举决议。因为章程里明确写了“提名需提前十五日公示”,而这次选举确实没遵守,法院最后判决撤销决议,重新选举。虽然小股东赢了,但前后折腾了半年,公司业务受了很大影响。后来我们帮他们修订章程,加了“选举程序违规的,监事会有权要求立即停止选举并重新启动程序;对监事会决定不服的,任何股东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暂停执行选举决议)”,这就把救济的“时间窗口”提前了,能减少损失。

除了这些“事后救济”,章程里还可以设计“事中预防”措施。比如“董事长选举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保存不少于五年”;“选举结果应在股东会结束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并在公司住所地公示”。这些措施能增加选举的透明度,让违规行为“无处遁形”,从源头上减少纠纷。监督与救济的核心,是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让违规行为“有代价”,让受损权利“有处说”,这样才能真正保障董事长选举的公平公正

章程与法律:“红线”与“底线”

聊了这么多具体条款,最后必须强调一个根本问题:章程不能“任性”,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设计。法律是“底线”,章程是“高线”;底线不能碰,高线可以跳,但得看清方向。我见过有的公司章程写“董事长由大股东直接任命”,这明显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董事长“由公司章程规定”产生办法的灵活性——虽然法律允许大股东通过章程控制董事长选举,但“直接任命”相当于剥夺了股东会的选举权,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

那么,章程设计董事长选举条款时,要特别注意哪些法律“红线”?第一,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比如《公司法》第146条关于董事长任职资格的禁止性规定(前面提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贪污贿赂被判刑”等),章程不能“放宽”,比如写“虽有贪污前科,但已过三年可担任董事长”——这种条款直接无效。第二,不能损害股东基本权利。比如《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如果章程写“持股低于5%的股东无权参与董事长选举”,就剥夺了中小股东的“选择管理者权”,可能被法院撤销。第三,不能违背公序良俗。比如章程写“董事长必须由男性担任”,这涉及性别歧视,违背《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肯定无效。

除了“红线”,还要注意法律“授权条款”的运用。《公司法》里有很多“由公司章程规定”的条款,这就是给公司“自治权”的“白名单”。比如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44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2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第45条)。这些“另有规定”就是章程可以“做文章”的地方。比如我们服务过的一家合资企业,中方持股51%,外方持股49%,为了避免中方“一股独大”,章程规定“董事长由中方提名,副董事长由外方提名,董事长需经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虽然中方持股多,但外方有“一票否决权”,这就平衡了双方的利益。这种设计不违反法律,因为《公司法》允许章程对表决权行使方式“另有规定”。

还有一点特别重要:章程条款要“具体明确”,不能“模棱两可”。我见过有的公司章程写“董事长选举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这话说得没错,但等于没说——什么是“公平”?怎么算“公正”?怎么做到“公开”?没有具体标准,执行起来还是扯皮。不如直接写“董事长候选人提名需提前十日书面通知全体股东,通知内容包括候选人简历、资格证明文件;股东会选举董事长时,每位股东有一票表决权,获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当选;选举结果应在股东会结束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并在公司官网公示”。这种条款才叫“可操作”,能真正落地。

最后提醒一句:章程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公司发展、股权结构变化、法律法规更新,董事长选举条款也可能需要调整。比如公司从“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董事长产生办法就要从“章程规定”改为“董事会选举”(《公司法》第109条);引入新的战略投资者,可能需要调整提名权和投票规则;法律法规修订(比如《公司法》修改),章程也要跟着“升级”。所以建议公司每2-3年对章程进行一次“体检”,重点看看董事长选举条款是否还适应公司现状,是否与最新法律法规冲突。好的章程是“活的”,能跟着公司一起成长;坏的章程是“死的”,早晚会成为公司发展的“绊脚石”

特殊情况:“意外”来了怎么办?

计划赶不上变化,董事长选举中难免遇到“特殊情况”:比如董事长突然辞职、丧失行为能力、去世了,或者选举时候选人票数相等、无人当选……这些“意外”如果没提前在章程里写好应对方案,很容易让公司陷入“群龙无首”的混乱。我见过最极端的案例:一家物流公司董事长在出差途中突发意外去世,章程里没写“董事长空缺时由谁代行职权”,结果副董事长和总经理都想“接班”,俩人争得不可开交,公司业务停摆了半个月,客户流失了三成。这事儿给我们敲了警钟:特殊情况的应对条款,就像汽车的“备用轮胎”,平时用不上,关键时刻能救命

最常见的特殊情况是“董事长空缺”。空缺的原因有很多:辞职、罢免、去世、丧失行为能力等。章程里首先要明确“代行职权的人选”。通常有三种选择: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比如“董事长空缺时,由副董事长代行董事长职权;副董事长不能履职或者不履职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代行职权”。如果公司没设副董事长,可以直接写“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代行职权”。这里要注意“代行职权”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主持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签署日常法律文件”等紧急事务,重大决策(如对外投资、资产重组)仍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避免代行人“滥用权力”。

其次是“补选程序”。代行职权只是“临时措施”,长期还得选新董事长。章程里要写清楚“补选的时间限制”和“补选的程序”。比如“董事长空缺后,应在三十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选举新董事长;补选程序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长选举的一般规定”。如果情况特殊(比如疫情无法召开现场会议),也可以写“经全体股东书面同意,可延期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延期不得超过六十日”。之前有家零售企业,董事长辞职时正值年底销售旺季,股东们都在外地出差,来不及开现场会。幸好他们章程里写了“经全体股东书面同意,可采取通讯方式召开临时股东会,选举结果以书面形式确认”,这才顺利完成了补选,没耽误旺季销售。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是“选举僵局”。比如候选人只有两人,票数相等(比如各50%),或者无人获得过半数票。这时候怎么办?章程里得有“打破僵局”的规则。常见的办法有三种:一是“重新投票”,比如“候选人票数相等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当选;重新投票仍票数相等的,由监事会在票数相等的候选人中指定一人当选”。二是“增加候选人”,比如“首轮投票无人获得过半数票时,应就得票数前两名的候选人进行第二轮投票;第二轮投票仍无人获得过半数票的,由股东会提名新的候选人,重新启动选举程序”。三是“由第三方决定”,比如“选举僵局持续三十日无法打破的,可请求行业协会或仲裁机构指定一名临时董事长,直至选出新董事长为止”。这三种办法各有利弊,“重新投票”简单高效,但可能反复僵局;“增加候选人”能扩大选择范围,但耗时较长;“第三方决定”能快速解决,但可能引入外部干预。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关键是“提前写进章程”,别等僵局发生了才“临时抱佛脚”。

最后说一下“董事长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比如董事长因疾病、事故等原因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时候他/她已经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章程里要明确“自动终止职务”和“补选程序”。比如“董事长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履职的,其职务自动终止,由副董事长代行职权,并在三十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选举新董事长;丧失行为能力的认定,以司法鉴定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这种情况虽然不常见,但一旦发生,影响很大,提前准备总没错。特殊情况的应对,考验的是章程的“弹性”和“预见性”——好的章程能覆盖“正常情况”,更能应对“意外情况”,让公司在任何时候都有“主心骨”

中小股东:“小股东”的“大声音”

聊了这么多技术细节,最后想说说一个容易被忽视但至关重要的问题:中小股东在董事长选举中的权益保护。在很多公司,尤其是股权集中的有限公司,大股东往往“一言堂”,中小股东在董事长选举中“说了不算”,甚至“没机会说”。这种“一边倒”的局面,短期看可能“效率高”,但长期看,容易导致决策失误、大股东掏空公司等风险。我常说,中小股东不是“局外人”,而是“合伙人”;保护中小股东的选举权,就是保护公司的“未来”

中小股东在董事长选举中最容易遇到两个问题:一是“提名权被架空”,二是“投票权被稀释”。针对提名权,章程里可以设计“最低提名比例”和“累积提名权”。比如“单独或合计持有3%以上股权的股东,有权提名一名董事长候选人;持股比例不足3%的股东,可联合提名,联合持股达到3%即可”。这样中小股东就算股权少,也能通过联合获得提名权。针对投票权,除了前面提到的“累计投票制”(虽然对董事长单独选举作用有限,但对董事选举有效),还可以设计“分类表决权”。比如“涉及董事长选举的议案,需同时获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和持有三分之一以下股权的股东同意通过”。这种“双重多数决”机制,能确保中小股东对董事长选举有“话语权”,避免大股东“强行通过”。

举个真实案例:我们服务过的一家环保公司,大股东持股60%,两个小股东分别持股20%和20%。最初章程写“董事长由股东会选举,获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结果大股东每次都自己提名自己,轻松当选(持股60%)。后来两个小股东觉得董事长决策太“独”,想推举自己的人,但联合起来也只有40%,怎么也选不上。我们帮他们修改章程,加了“中小股东保护条款”:“董事长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由持股20%以下的股东联合提名;选举董事长时,除需获得全体股东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外,还需获得持股20%以下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样一来,大股东想让自己的候选人当选,除了拿到自己60%的票,还得争取至少一个小股东(持股20%)的支持——因为“持股20%以下的股东”就是这两个小股东,他们“过半数同意”意味着至少一个人同意。后来大股东提名候选人时,主动找两个小股东商量,听取他们的意见,决策科学多了,公司业绩也慢慢上去了。

除了制度设计,中小股东自身也要“主动作为”。很多中小股东觉得“股权少,说了也白说”,干脆不参与股东会,不关注董事长选举。这种“消极心态”恰恰给了大股东“为所欲为”的空间。其实,中小股东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第一,认真阅读公司章程,特别是董事长选举条款,发现“不公平”的地方,及时提出修改建议;第二,积极参加股东会,行使提名权和投票权,哪怕“反对票”也能给大股东施加压力;第三,联合其他中小股东,形成“股权联盟”,提高话语权;第四,如果发现选举程序违规,及时向监事会申诉或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不是要“压制大股东”,而是要“平衡各方利益”。大股东投入多、承担风险大,理应获得相应的控制权;但中小股东也是公司的“出资人”,其合法权益也应得到尊重。好的董事长选举条款,应该让大股东“不敢乱来”(有制衡),让中小股东“有话能说”(有渠道),让所有股东“心往一处想”(有共同利益)。公司治理不是“零和游戏”,而是“共赢博弈”;只有让每个股东的声音都被听见,公司才能走得更远、更稳

## 总结:董事长选举,章程里的“大学问” 聊了这么多,其实就一个核心意思:章程中的董事长选举条款,不是“填空题”,而是“论述题”;不是“照搬模板”,而是“量身定制”。从选举主体资格到提名程序,从投票机制到任期罢免,从监督救济到特殊情况应对,每一个环节都藏着“门道”,每一个细节都可能影响公司的“生死存亡”。在加喜财税这十年,我见过太多因为“章程没写清楚”而引发的纠纷,也见过因为“条款设计巧妙”而实现平稳过渡的公司。说到底,董事长选举的本质是“权力的分配与制衡”,而章程就是这种分配与制衡的“契约”——只有把“丑话说在前面”,把“规则定在明处”,才能让公司少走弯路、少栽跟头。 未来,随着公司治理越来越规范,股东权利意识越来越强,董事长选举条款的设计也会越来越“精细化”“人性化”。比如可能会引入“电子投票”提高效率,增加“独立董事提名权”增强中立性,甚至设计“任期绩效考核”让董事长“能上能下”。但不管怎么变,核心原则不会变:合法合规、公平公正、权责对等。对于企业来说,现在最要紧的是拿起“章程”这个工具,好好审视一下自己的董事长选举条款——有没有“模糊地带”?有没有“法律风险”?有没有“改进空间”?如果有,别犹豫,赶紧改。毕竟,董事长是公司的“掌舵人”,而选举“掌舵人”的规则,决定了这艘船能开多远、多稳。 ## 加喜财税的见解总结 加喜财税认为,章程中的董事长选举条款是企业治理的“基石条款”,其核心在于“规则前置”与“权责清晰”。十年服务经验告诉我们,一份完善的选举条款,既要守住法律底线(如任职资格、程序合规),又要贴合企业实际(如股权结构、发展阶段),尤其要关注提名权、投票权、罢免权三个“权力节点”的设计。我们建议企业在制定时,避免“模糊表述”,多采用“列举式+兜底式”条款;同时预留“动态调整”空间,定期根据股权变化、法规更新进行修订。记住:好的选举条款不是“束缚”,而是“护航”——它能确保权力交接平稳,股东信任落地,这才是企业行稳致远的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