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权协议制定,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有何区别? 在创业浪潮中,股权分配被誉为企业的“生命线”,而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则是这条生命线的“双保险”。然而,现实中不少创业者对这两者的区别模糊不清,甚至认为“签了章程就不用签协议”或“协议能替代章程”。去年我接触过一个案例:某科技公司三位创始人因口头约定“股权按出资比例分配”,但未在股东协议中明确退出机制,后因一人离职引发股权纠纷,不仅耗费半年时间诉讼,还导致公司核心业务停滞。事实上,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虽同属股权治理的核心文件,却如同“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功能定位、法律效力、适用场景各有侧重。若混淆二者,轻则引发内部矛盾,重则导致公司治理瘫痪。本文将从法律性质、制定程序、内容侧重、约束力范围、优先效力五个维度,结合十年企业服务经验,拆解两者的本质区别,为创业者提供实操指引。 ## 法律性质:契约自由 vs 法定强制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其法律属性——前者是“私人契约”,后者是“公司宪法”。这一本质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制定逻辑、法律效力上的分野。 股东协议本质上是股东之间的“民事合同”,遵循《民法典》中“意思自治”原则。它由全体股东(或部分股东)自愿协商签订,核心是解决“股东之间如何相处”的问题,比如“谁说了算”“钱怎么分”“人走了怎么办”。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股东可以自由约定条款,甚至“同股不同权”“一票否决”等特殊安排也能通过协议实现。记得2019年服务过一家设计公司,两位创始股东出资比例各占50%,但其中一位负责技术且更懂市场,他们通过股东协议约定“技术方对产品迭代拥有一票否决权”,这种个性化约定完全体现了契约自由。 公司章程则不同,它是公司的“组织法”,兼具“契约性”与“法定性”双重属性。根据《公司法》第11条,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必须依据《公司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制定,如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等。章程一旦生效,不仅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样具有强制约束力——它就像公司的“根本大法”,任何个人或机构都不能凌驾于章程之上。我曾遇到一个案例:某公司章程明确“董事任期三年,不得连任”,但大股东擅自任命连任董事,最终因违反章程被法院判决任命无效,这恰恰印证了章程的法定强制力。 简言之,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的约定”,可灵活调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规则”,具有法定权威。前者解决“股东私权”,后者规范“公司公权”,二者如同“私域自治”与“公域秩序”的平衡,缺一不可。 ## 制定程序:灵活协商 vs 严格登记 从制定主体到生效方式,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差异显著,这种差异直接反映了二者“灵活性”与“规范性”的不同追求。 股东协议的制定主体是全体股东或特定股东,程序高度灵活。它可以是公司设立前股东为明确权利义务签订的“前置协议”,也可以是公司运营中为解决特定问题(如股权代持、一致行动)签订的“补充协议”。签订方式可以是书面、口头(但建议书面),甚至可以通过邮件、微信等电子形式确认(需符合《电子签名法》要求)。更重要的是,股东协议无需工商登记,仅对签约股东产生约束力——非签约股东即使知晓协议内容,若未同意也不受其限制。比如去年我辅导的一家餐饮连锁企业,三位创始股东在运营两年后签订“竞业禁止补充协议”,仅约束三人,后续加入的新股东自动不受该协议限制,除非另行签署。 公司章程的制定则严格得多,其主体是“公司全体发起人”或“全体股东”,程序必须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设立公司时,章程需由全体发起人(或创立大会)一致通过(或章程约定多数决),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后才生效;修改章程也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43条)。此外,章程内容必须包含法定必备条款,如“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等,任意性条款不得与法律冲突。我曾见过一个“踩坑”案例:某初创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会决议需全体一致通过”,但《公司法》仅要求“修改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其他事项可章程约定多数决。该公司因股东之一反对导致无法决策,最终不得不修改章程,浪费了大量时间。 可以说,股东协议的“灵活”体现在“随时签、随时改”,公司章程的“规范”体现在“严制定、严登记”。前者像“股东间的君子协定”,后者像“公司的出生证明”,程序差异背后,是对“效率”与“安全”的不同侧重。 ## 内容侧重:个性化约定 vs 基础架构设计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内容范围,如同“定制西装”与“标准尺码”——前者针对股东需求“量体裁衣”,后者搭建公司治理的“基础框架”。 股东协议的内容高度个性化,聚焦股东之间的“特殊约定”。这些约定往往超出公司章程的常规范畴,解决章程无法覆盖的细节问题。常见内容包括:**股权代持安排**(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权责划分)、**表决权行使机制**(如小股东对重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分红与退出机制**(如“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但创始人需预留20%作为期权池”)、**股权锁定期**(如“创始人3年内不得转让股权”)、**清算优先权**(如“投资人清算时优先获得2倍本金回报”)等。例如我服务过一家生物科技公司,股东协议中专门约定“技术入股的股东需全职在公司工作5年,否则股权按比例稀释”,这种条款在章程中很少体现,但对科技型企业至关重要。 公司章程的内容则更侧重“公司治理的基础架构”,是公司运行的“底层代码”。根据《公司法》第25条,章程必须包含以下法定条款: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或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此外,章程还可以约定任意性条款,如“董事长的产生方式”“监事会的组成”等,但这些条款不得与法律冲突。比如章程中可以约定“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两次”,但不能约定“股东会决议只需半数表决权通过”(除非法律允许)。值得注意的是,章程的“基础性”意味着它不会覆盖所有细节,比如股东之间的分红比例、退出条件等,这些更适合在股东协议中约定。 打个比方: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的操作手册”,解决“怎么做”的问题;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组织手册”,解决“谁来做、做什么”的问题。前者追求“灵活定制”,后者强调“标准规范”,二者内容互补,共同构成公司治理的“制度拼图”。 ## 约束力范围:对内约定 vs 对内对外兼修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约束力范围,如同“家庭内部约定”与“社区公约”——前者仅对家庭成员有效,后者对社区内外均有约束力。这一差异直接影响协议/章程的适用场景和风险边界。 股东协议的约束力严格限定在“签约股东之间”,属于“对内约定”。它不约束公司本身,也不约束非签约股东或第三方。比如股东A与股东B约定“C股东若离职,其股权按50%价格转让给A”,若C未在该协议上签字,C完全可以拒绝该约定——除非公司章程中有类似条款。此外,股东协议也不能约束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管,除非他们同时也是签约股东。我曾遇到一个案例:某公司股东协议约定“总经理需由股东A担任”,但股东A后来辞职,新任总经理B并非股东,该协议对B毫无约束力,导致公司管理混乱。 公司章程的约束力则广泛得多,属于“对内对外兼修”。根据《公司法》第11条,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这意味着:公司必须按章程规定运营(如“不得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股东必须按章程行使权利(如“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管必须按章程履行职责(如“董事应当遵守章程,忠实履行职务”)。更重要的是,章程的约束力还延伸至“第三方”——比如公司与外部签订合同时,若合同条款与章程冲突,可能影响合同效力。例如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但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擅自担保,债权人若明知章程规定,担保可能无效(《公司法》第16条)。 简言之,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的私约”,约束范围“窄而深”;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公规”,约束范围“广而泛”。创业者若想约束股东之间的特殊权利义务,需依赖股东协议;若想规范公司整体运营及各方行为,则必须完善章程。 ## 优先效力:协议补充 vs 章程优先 当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内容发生冲突时,应以谁为准?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引发无数纠纷,而答案的核心在于“效力层级”——公司章程通常优先,但股东协议在特定情况下可“例外补充”。 一般而言,公司章程的效力优先于股东协议。这是因为章程是公司的“根本大法”,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并登记公示,具有“对世效力”;而股东协议是“契约”,未经公示,仅对签约股东有约束力。根据《公司法》第11条,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等均有强制约束力,即使股东协议与章程内容冲突,也应优先适用章程。比如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决议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但股东协议约定“一半表决权即可通过”,若公司按股东协议决议,该决议可能因违反章程而无效。我曾服务过一个客户,他们因股东协议与章程约定不一致,导致一项增资决议被法院撤销,最终不得不修改章程以统一约定。 但股东协议并非“绝对无效”,在特定情况下可优先于章程。这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章程明确允许股东协议优先;二是股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比如章程可以约定“本章程未尽事宜,以股东协议为准”或“股东协议中的特殊约定优先于章程条款”。此外,若股东协议的内容属于章程未涉及的“个性化约定”,二者并不冲突,则可同时适用。例如章程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红”,而股东协议约定“创始人股东额外享受5%的利润奖励”,这种情况下,只要章程未禁止,股东协议可以补充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协议优先于章程的情况需谨慎使用。因为章程具有公示效力,外部交易相对人(如债权人、投资人)通常依赖章程判断公司情况;若股东协议优先但未公示,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导致协议无效。比如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对外担保无需股东会决议”,但股东协议约定“担保需经股东会同意”,若公司按股东协议拒绝担保,债权人可能以“章程未规定”为由主张担保有效。 在实践中,我建议创业者遵循“章程为体、协议为用”的原则:章程搭建基础框架,股东协议补充个性化细节,且在章程中明确“股东协议与章程冲突时的处理规则”,避免模糊地带。 ## 总结:二者互补,共筑股权治理基石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如同股权治理的“左右手”,功能互补、缺一不可。股东协议以“灵活”为核心,解决股东之间的个性化约定,是股东私权的“保障书”;公司章程以“规范”为核心,搭建公司治理的基础框架,是公司运行的“根本法”。二者的区别,本质上是“意思自治”与“法定秩序”的平衡——前者尊重股东个性化需求,后者确保公司治理的稳定性。 对于创业者而言,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涉及股东之间的特殊权利义务(如退出、表决、分红),优先通过股东协议约定;涉及公司组织架构、治理机制(如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必须纳入章程**。同时,要避免“重协议轻章程”或“重章程轻协议”的误区,二者需同步设计、相互衔接。例如,若股东协议约定了“股权锁定期”,章程中也应体现“股权转让需符合锁定期规定”,确保内外一致。 随着创业环境复杂化,股权纠纷日益增多,股东协议与章程的重要性愈发凸显。未来,随着数字经济、新业态的发展,两者内容可能面临新的挑战——比如数字股权的约定、远程表决的程序等,这要求创业者不断更新认知,在法律框架下实现“灵活”与“规范”的动态平衡。 ## 加喜财税见解总结 在加喜财税十年企业服务经验中,我们深刻体会到:股东协议与章程的“区别”不仅是法律概念,更是企业治理的实操课题。我们始终建议客户,从公司设立之初就将二者视为“组合拳”——股东协议解决“股东怎么合作”,公司章程解决“公司怎么运行”,通过“协议补章程之短,章程立协议之基”,避免因条款冲突埋下风险。同时,我们会根据企业不同阶段(初创、成长、成熟)动态调整二者的侧重点:初创期股东协议更重“灵活性”,成熟期章程更重“规范性”。我们相信,只有将法律逻辑与商业需求结合,才能真正帮助企业筑牢股权治理的“防火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