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股权继承中的优先购买权迷雾

在加喜财税的十年企业服务生涯中,我见过太多因股权继承引发的家族纷争与公司僵局。去年夏天,一位客户王女士红着眼眶走进办公室,手里攥着丈夫的股权证明:“我丈夫突然去世,他持有公司30%股权,现在其他股东说要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让我继承,这合理吗?”这样的场景,几乎每年都会上演。股权继承,看似只是“子承父业”的自然延续,却常常因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陷入僵局。这背后,既涉及《公司法》的冰冷条文,也牵扯公司“人合性”的柔软考量,更关乎继承人财产权与公司经营稳定的平衡。

公司股权继承是否需要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要厘清这个问题,首先得明白两个核心概念:股权继承与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继承,是指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而股东优先购买权,则是《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场景下的特殊权利——当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关键争议在于:股权继承是否属于“股权转让”的范畴?若属于,其他股东自然享有优先购买权;若不属于,继承人则可直接“自动”取得股东资格。这个看似简单的法律问题,在实务中却因公司章程约定、继承人身份、公司类型等因素变得复杂多样。今天,咱们就从多个维度掰开揉碎,聊聊股权继承中那些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是是非非”。

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边界

要搞清楚股权继承是否需要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得先回到《公司法》的条文本身。我国《公司法》第71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是优先购买权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注意,这里的场景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关键词是“转让”,即基于股东意愿的主动行为。

而股权继承的规定,出现在《公司法》第75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只说了“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却没提“优先购买权”的事儿。这就留下了解释空间:股权继承是“转让”吗?从法律性质看,继承是基于身份关系(如血缘、婚姻)发生的财产权转移,而非股东主动转让的行为。就像你继承父母的房子,不需要邻居同意一样,股权继承似乎也不该适用“对外转让”的规则。但问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基于信任合作,若继承人能力不足或与其他股东不合,强行进入公司可能破坏经营稳定。这种“人合性”需求,正是优先购买权存在的立法初衷:防止“外人”随意进入公司。

学界对此也有分歧。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认为,股权继承中的“股东资格继承”与“股权转让”性质不同,优先购买权不应自动适用,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提字第11号判决中曾指出:“股权继承中,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裁判观点,实际上为实践提供了重要指引:法律层面,优先购买权不自动适用于股权继承;但公司章程可以通过“另有规定”将其纳入。说白了,法律给了公司“自治权”,让股东们自己决定“要不要让优先购买权管继承这事儿”。

公司章程:自治约定的核心作用

在股权继承与优先购买权的博弈中,公司章程堪称“游戏规则制定者”。我见过太多公司,成立时章程模板随便一填,根本没关注“股权继承”条款,结果出事后才追悔莫及。去年处理的一个案例就很典型:杭州某科技公司股东赵某突发疾病去世,其子小赵刚大学毕业,想继承父亲40%股权。但其他两位股东认为小赵没经验,强行进入会影响公司决策,于是拿出章程——章程里写着“股东死亡后,继承人须经股东会全体同意方可取得股东资格,否则其他股东有权按评估价购买其股权”。这下小赵傻眼了,最后只能接受折价收购,放弃了股东资格。

这个案例凸显了章程的“威力”。《公司法》第75条“但书”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味着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做出“个性化安排”。比如,章程可以约定:① 继承人自动取得股东资格,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② 继承人需经股东会表决通过才能取得股东资格,未通过则其他股东有权优先购买;③ 其他股东对继承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但需按公允价值支付价款。这些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比如排除继承人全部继承权),都是有效的。

但章程约定也不是“万能的”。我曾遇到一家家族企业,章程写着“股权继承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结果大股东去世后,其继承人是小股东们“不待见”的外甥,小股东们故意不同意,导致股权长期无法继承,公司陷入僵局。最后还是通过诉讼,法院以“章程约定过分限制继承人权利,违反公序良俗”为由,部分否定了章程条款。这说明,章程约定需兼顾“人合性”与“继承人合法权益”,不能搞“一刀切”的禁止性规定。对咱们企业服务者来说,帮客户设计章程时,一定要提醒他们:提前想清楚“如果股东走了,我们希望谁来接班?要不要给其他股东‘反悔权’?”把这些想明白,写进章程,才能避免日后扯皮。

继承人资格: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分离

股权继承中,还有一个常被忽略的关键点:股权包含财产权和人身权(股东资格)两部分,这两部分在继承时是否可以分离?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范围。比如,其他股东能不能说“我们不要继承人当股东,但可以买他的股权财产份额”?

从法律上看,股权的财产权(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和人身权(如表决权、知情权)通常是一体的,但在继承场景下,两者可能发生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3条明确:“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继承人继承股权后,有权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这是“人身权”的继承;但如果公司章程约定或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继承人的“人身权”可能被限制,仅保留财产权。

举个真实例子:上海某贸易公司股东陈某去世,其妻李某要求继承股权。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可继承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但取得股东资格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愿意按评估价支付1200万元购买股权,但李某坚持要当股东。最后法院判决:李某有权继承股权的财产权(获得1200万元),但因章程有约定且其他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此处实为章程约定的优先购买规则),李某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这个案例说明,在章程有明确约定时,股权的财产权继承和人身权取得可以分离,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质上是对“股东资格”这一人身权的优先购买

但这里有个细节:如果章程没约定,其他股东能不能主张“只买财产权,不让继承人当股东”?我认为不能。因为《公司法》第75条明确规定“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里的“股东资格”就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除非继承人自愿放弃股东资格(比如接受其他股东收购股权),否则其他股东不能强行分离两者。这也是为什么我总提醒客户:章程是“防火墙”,没这堵墙,法律会优先保护继承人的完整股权

公司类型: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差异

聊股权继承和优先购买权,还得区分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则完全不同。很多客户一上来就问“股权继承要不要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我第一句话反问“您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因为这个问题,对股份公司来说,基本是“伪命题”。

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强调“人合性”,是因为股东人数少(通常50人以下),股东之间往往有合作关系,甚至有“熟人社会”的特点。所以《公司法》专门赋予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防止“不信任的人”进入。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人数成千上万,股权高度流动,“资合性”远强于“人合性”——谁持股谁就是股东,没人关心你“是不是熟人”。因此,《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几乎没设限制。

具体来说,《公司法》第14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无需其他股东同意。”这意味着,股份公司的股权(股份)继承,继承人直接继承股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其他股东根本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比如,你持有某上市公司股票,去世后你的子女直接通过证券账户继承这些股票,成为股东,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也不存在“优先购买”一说。哪怕是非上市股份公司,只要章程没特殊约定,股权继承也是“自由通行”。

但这里有个例外:如果股份公司章程里有“限制股权继承”的条款呢?比如某非上市股份公司章程写“股东死亡后,其股份需由其他股东按比例优先购买”。这种约定有效吗?原则上有效,因为股份公司也允许章程自治,但法院会审查是否“过分限制股权流转”。如果章程完全禁止继承或设置不合理障碍(比如要求继承人支付远高于市场价的对价),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总的来说,股份公司的股权继承,优先购买权“基本不适用”,除非章程有明确且合理的约定;而有限公司则完全相反,优先购买权“可能适用”,关键看章程。这个差异,是很多企业主容易混淆的点,必须重点提醒。

实务误区:常见的认知偏差与风险

做了十年企业服务,我发现股权继承问题中,认知误区比法律漏洞更可怕。很多股东和继承人凭“想当然”办事,结果踩了大坑。最常见的误区有三个:“继承=自动当股东”“优先购买权=想买就能买”“章程不重要”。

第一个误区:“我继承股权了,当然就是股东,谁也拦不住。”这话对一半。如果章程没约定,确实《公司法》保护你继承股东资格;但如果章程写了“继承人需经股东会同意”,你就不一定能“自动”当股东。去年有个客户,老父亲是某制造公司股东,去世前没改章程(章程有“继承人需股东会同意”条款),儿子以为自己理所当然能接班,结果股东会上其他股东以“他不懂技术”为由投票反对,儿子愣是没当上股东,最后只能打官司,耗时一年多才拿回股权财产款。所以,继承人别想当然,先查章程!

第二个误区:“其他股东说要优先购买,我就必须卖。”优先购买权不是“无限权力”,它有严格限制:① 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都得和继承人与第三方(如果有)的条件一致,不能说“我随便给个价你就得卖给我”;② 行使期限有限——《公司法》没明确说,但实务中一般参考“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过期不行使就视为放弃;③ 如果继承人是多个(比如多个子女),其他股东不能只买其中一部分,得买全部或按比例买。我见过一个案例,其他股东声称要优先购买,但出的价只有市场价的一半,还要求分期付款,继承人直接拒绝,最后法院支持了继承人——因为“同等条件”不满足。

第三个误区:“章程是工商局给的模板,不用改。”这是最致命的!工商局的模板章程通常只有“股权继承按公司法规定”这种模糊表述,根本没考虑公司实际情况。比如科技公司可能希望继承人具备专业能力,贸易公司可能希望继承人有客户资源,这些都需要在章程里细化。我帮客户改章程时,常建议他们加上“继承人需具备XX条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股权价值评估方法”等条款,越具体越好。说白了,章程就是公司的“宪法”,股权继承的“游戏规则”得提前写进宪法里,不然出了事只能“摸着石头过河”

解决路径:平衡各方利益的实操建议

聊了这么多法律、案例和误区,最关键的还是:怎么解决股权继承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平衡继承人、其他股东和公司三方的利益?结合十年实务经验,我总结出三条“避坑指南”,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事前规划比事后补救更重要。股东在世时,就该把股权继承安排好。比如,可以通过遗嘱明确股权由谁继承,但要注意遗嘱只能处分财产权,股东资格的取得还得看章程;更稳妥的方式是签订《股权继承协议》,与其他股东提前约定“如果我去世,我的股权由XX继承,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并把这个协议写进章程。对家族企业来说,还可以考虑“股权信托”——把股权装入信托,指定受益人(子女),由受托人(专业机构或信任的人)管理股权,这样既能避免继承人直接介入经营,又能保障其收益权。去年帮一家食品企业做股权架构设计,大股东李总就采用了这种方式:他60%股权中的40%装入信托,受益人是两个女儿(都不参与公司经营),20%直接由大儿子(已在公司工作5年)继承,同时约定其他股东对信托股权无优先购买权。这样既解决了传承问题,又没影响公司人合性,一举两得。

第二条:章程约定要“量身定制”,别偷懒。改章程时,至少要明确三点:① 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比如“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经股东会XX比例同意”);② 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比如“需在继承发生后6个月内书面提出”“按评估价购买”);③ 股权价值评估机制(比如“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由公司承担”)。评估机制特别重要,很多纠纷就是因为“值多少钱”谈不拢。我见过两个股东为股权价值吵了两年,一个说值1000万,一个说值500万,最后法院委托评估,值800万,双方都花了大把律师费,得不偿失。如果章程里提前写好“按XX方法评估”,就能省去这些麻烦。

第三条:纠纷发生时,优先协商,慎用诉讼股权继承纠纷,往往涉及亲情和利益交织,打官司容易“赢了官司,输了感情”。我建议先走“三步走”:第一步,继承人主动与其他股东沟通,了解他们的顾虑(比如怕继承人不懂经营、怕股权分散),然后针对性解决(比如继承人承诺不参与日常管理、只拿分红,或者由其他股东推荐一名“顾问”协助继承人);第二步,找专业中介机构(比如我们加喜财税)调解,我们既懂法律又懂商业,能帮双方找到利益平衡点;第三步,实在协商不成,再考虑诉讼。诉讼时,重点准备两个证据:章程(证明约定内容)和股权价值评估报告(证明“同等条件”)。记住,诉讼是最后手段,不是最优解——毕竟,公司要继续经营,股东还要合作,撕破脸对谁都没好处。

总结:规则在前,传承在后

回到最初的问题:“公司股权继承是否需要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答案并非简单的“是”或“否”,而是取决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类型的差异以及继承人、其他股东的利益平衡。法律层面,《公司法》并未强制要求股权继承需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而是通过“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的但书条款,将这一问题的“决定权”交给了股东自己。这意味着,股权继承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公司自治”问题——股东们可以通过章程提前“立规矩”,明确继承人能否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及如何行使。

从十年企业服务经验看,股权继承纠纷的根源,往往不是法律本身,而是“事前无规划、事中无规则、事后无沟通”。对股东而言,趁身体康健时,花点时间把股权继承的“游戏规则”写进章程,比留给后人一场官司更明智;对继承人而言,拿到股权不是终点,如何与其他股东合作、维护公司稳定才是关键;对公司而言,股权传承是“新陈代谢”的过程,既要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根基。

展望未来,随着中国民营企业进入“代际传承”高峰期,股权继承问题会越来越普遍。这不仅需要法律规则的完善,更需要企业主“传承意识”的觉醒——从“把公司当儿子”到“把公司当成需要传承的财富工具”,从“拍脑袋决策”到“用规则办事”。或许,未来会出现更多专业的“股权传承规划师”,帮助家族企业设计“股权+信托+保险”的综合传承方案;或许,公司章程的“个性化定制”会成为企业服务的标配,而不是可有可无的“模板文件”。但无论形式如何变化,核心始终不变:规则在前,传承在后;未雨绸缪,方能行稳致远

加喜财税认为,股权继承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本质是公司“人合性”与继承人财产权的平衡艺术。实务中,我们始终建议客户以“章程自治”为核心,提前约定继承规则,明确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与程序,避免事后纠纷。对于继承人,需关注章程限制与股东资格取得条件;对于其他股东,则应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尊重“同等条件”原则。股权传承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企业稳定经营的基石,唯有专业规划与理性沟通,才能实现财富与事业的双重延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