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 ## 引言 公司清算,作为企业退出市场机制的“最后一公里”,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股东、员工等各方利益的最终实现。但在实务中,“清而不算”“算不清责”的现象屡见不鲜:有的股东解散公司后“人间蒸发”,留下烂摊子让债权人维权无门;有的清算组敷衍了事,隐匿财产、虚构债务,导致公司资产被不当转移;还有的企业因清算程序不规范,即便“清算完毕”仍被追加执行……这些乱象不仅损害了市场交易安全,更加剧了企业退出成本。 为破解清算难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清算程序的核心问题作出系统性规定。作为在加喜财税深耕企业服务10年的从业者,我亲历过上百起公司清算纠纷,深刻体会到这部司法解释对规范企业退市、平衡各方利益的“定海神针”作用。它不仅明确了“谁来清算”“怎么清算”“算错了怎么办”,更通过责任倒逼机制,让清算义务人不敢懈怠、不能逃避。本文将从实务出发,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具体条款,拆解清算中的6大核心问题,为企业提供可操作的合规指引。 ## 清算组组成:谁来“操盘”清算? 清算组是清算程序的“操盘手”,其组成是否合法、履职是否尽责,直接决定清算结果的公正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17条对清算组的组成方式、成员资格及职责边界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实践中常见的“清算组僵局”提供了破解方案。

清算组的组成方式取决于公司能否自行清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这是“自行清算”的常规路径。但实践中,股东之间常因矛盾互相推诿,导致清算组迟迟无法成立。此时,若债权人未起诉,公司股东仍负有组建清算组的法定义务;若债权人起诉,法院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指定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成清算组。值得注意的是,清算组可以吸纳“外部人”参与,比如我们曾协助某制造企业清算时,法院指定了注册会计师、加喜财税的清算顾问及两名股东共同组成清算组,通过专业力量确保资产评估、债权核实的客观性。这种“股东+专业机构”的模式,既能平衡各方利益,又能提升清算效率,值得推广。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

清算组成员并非“谁都能当”。《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清算组成员:(1)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2)曾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并负有个人责任的;(3)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这些规定直指清算组的“独立性”与“专业性”要求。比如我们处理过某餐饮公司清算案,原股东甲曾因抽逃出资被行政处罚,债权人据此反对其进入清算组,法院最终采纳了该意见,避免了“自己查自己”的尴尬。实践中,清算组成员的资格审查常被忽视,但恰恰是这道“防火墙”,防止了清算程序被“问题人员”操控。

清算组的职责是“全面接管、彻底清理”。根据《公司法》第184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清算组需履行六项核心职责: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这些职责看似简单,实则暗藏“坑点”。比如“处理未了结业务”时,若清算组为尽快结束清算,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简单“一刀切”,可能引发违约赔偿纠纷。我们曾代理过某贸易公司清算案,清算组单方面终止与供应商的长期供货合同,导致供应商起诉索赔,最终法院判决清算组赔偿损失30万元。这提醒我们,清算组履职需兼顾效率与审慎,对未了结业务应逐一评估,能履行的继续履行,不能履行的依法赔偿,避免“清了旧账,又欠新债”。

## 程序启动要件:清算何时“必须开始”? 清算程序的启动,是企业从“存续”到“退出”的转折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通过明确“清算启动期限”“逾期清算的法律后果”,倒逼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职,避免公司财产因拖延清算而贬值或流失。

清算启动的“时间红线”是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这一“15日”是除斥期间,不可延长、不可中断。实践中,不少股东误以为“解散后慢慢来”,结果因逾期清算承担法律责任。比如我们曾遇到某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后,股东们忙着处理个人事务,拖延3个月才成立清算组,期间公司办公设备被盗、核心客户流失,债权人起诉后,法院判决股东对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警示我们:解散≠“歇菜”,15日内启动清算不仅是法定义务,更是保护公司财产的关键。

逾期清算的“责任枷锁”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里的“清算义务人”是核心——小股东若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无过错,一般不承担责任;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若能证明“已积极督促成立清算组”且无过错,可免责。比如我们代理过某食品公司小股东维权案,大股东控制公司账册拒不配合清算,小股东多次发函要求成立清算组并保留证据,最终法院认定小股东无责,大股东对债权人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可见,清算义务人需“主动作为”,否则“锅”背定了。

“强制清算”是逾期清算的“终极手段”。若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虽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债权人、公司股东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法院受理后,将指定清算组接管公司,清算费用由公司财产承担——若公司财产不足支付,清算义务人需垫付。实践中,强制清算申请需满足“两个明确”:一是解散事由已出现(如工商登记显示“吊销”“解散”);二是清算程序未启动或严重违规。比如我们协助某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时,提交了公司股东会解散决议、工商档案、催告清算的律师函等证据,法院仅用15天就裁定受理,有效阻止了公司资产被转移。可以说,强制清算既是债权人的“维权利器”,也是清算义务人的“警示钟”。

## 债权申报清偿:债务如何“公平偿还”? 债权清偿是清算程序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能否实现权利、公司能否“干净退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通过细化债权申报规则、明确清偿顺序,解决了“谁先拿钱”“能拿多少钱”的难题。

债权申报需“程序规范+实体审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通知需写明清算组联系方式、债权申报期限、地址及逾期未申报的法律后果;公告需在全国性或公司住所地省级报纸上刊登。实践中,不少清算组图省事,只在公司门口贴个“通知”,或在小范围报纸上公告,导致部分债权人未及时申报。我们处理过某建筑公司清算案,清算组仅在地方晚报公告,外省债权人因未看到公告错过申报期,后法院认定清算组存在重大过失,裁定该债权人在财产分配方案中“补位”。这提醒我们:债权申报的“通知+公告”缺一不可,且需确保“广覆盖、可追溯”。

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需明确区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中不得主张权利。但若清算组未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债权人可请求清算组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若清算组已清算完毕,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但书”是关键:若清算组“无过错”,债权人逾期申报则“权利自担”;若清算组“有过错”,债权人仍可通过“侵权赔偿”维权。比如我们曾代理某债权人起诉清算组案,清算组未在法定期限公告,债权人因疫情未看到报纸,法院判决清算组赔偿债权人50%的债权金额。这体现了法律对“程序正义”的坚守:不能让无辜的债权人因清算组的“不作为”买单。

债权清偿顺序“法定优先+约定例外”。《公司法》第186条明确,清算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前,不得分配给股东。这一顺序是“刚性”的,股东不能通过“内部约定”突破。实践中,常有股东试图“优先拿回投资”,或通过“虚构债务”转移财产,均属无效。比如我们处理过某服装公司清算案,股东与关联公司签订虚假“借款协议”,企图将200万元公司财产转移,清算组发现后通过司法审计追回,法院判决该协议无效,关联公司返还财产。此外,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按比例分配——这是“公平清偿”的底线,也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强调的核心原则。

## 股东清算义务:股东如何“担责”? 股东作为公司的“最终受益人”,对公司清算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通过“股东怠于清算的连带责任”“清算中恶意处置财产的赔偿责任”,构建了“股东责任网”,防止股东“金蝉脱壳”。

“怠于清算”是股东的“高压线”。《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里的“主要财产灭失”“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是核心——若股东能证明“非因自身原因导致灭失”(如火灾、不可抗力),可免责;若股东故意隐匿、销毁,则需“连带清偿”。比如我们曾代理某债权人起诉股东案,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故意将公司账册扔进江中,导致无法核算债权,法院判决股东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是“无限责任”的体现,让股东不敢轻易“玩消失”。

“恶意处置财产”的股东需“加倍赔偿”。《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股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里的“恶意处置”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无偿转让财产、为个别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担保等。实践中,“关联交易”是高发区: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将公司核心资产低价转移给关联方,再以“公司无财产”为由拒绝清偿。比如我们处理过某房地产公司清算案,股东将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50%”转让给其兄弟公司,清算组通过税务数据发现异常,起诉后法院判决兄弟公司返还土地,股东对债权人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这提醒我们:股东在清算中需“公私分明”,否则“赔了夫人又折兵”。

“举证责任倒置”保护债权人弱势地位。在股东清算责任纠纷中,债权人往往因“公司账册灭失”“股东不配合”而难以举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若股东主张“已履行清算义务”或“财产灭失非因自身原因”,需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推定其存在“怠于清算”或“恶意处置”行为。比如我们曾协助某债权人起诉某小股东案,小股东辩称“未参与公司经营,不知情”,但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曾收取公司转账100万元,且无法说明用途,最终法院认定其存在“恶意处置”,承担20%赔偿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倒置”,极大降低了债权人的维权难度,也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实质公平”的追求。

## 清算不能后果:资不抵债怎么办? 公司清算中,若发现“资不抵债”,需立即“刹车”,转入破产程序——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确立的“清算与破产衔接”规则,也是防止“空转清算”、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关键。

“清算不能”的认定标准是“资不抵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这里的“资不抵债”需经“法定评估”:清算组需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核实债权真实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和《债权债务清册》,若“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清算费用”,即构成“清算不能”。实践中,不少清算组“怕麻烦”,对隐性债务(如未决诉讼、担保责任)未充分核实,导致“假清算、真破产”。比如我们处理过某物流公司清算案,清算组未发现公司为关联公司提供的500万元担保,债权人起诉后才发现资不抵债,最终被裁定破产,清算组成员因“未勤勉尽责”被罚款10万元。这警示我们:清算不能的认定,需“全面、客观、审慎”,否则“后患无穷”。

“破产清算”是清算不能的“必经之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134条,清算组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时,需在15日内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若未申请,导致公司财产贬值、债权人损失扩大的,清算组成员及股东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需将公司财产、账册、文件等移交给管理人,由管理人统一处理债权申报、资产变价、分配等工作。这种“清算转破产”的衔接,避免了“清了小债,欠了大债”的混乱局面,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比如我们曾协助某制造企业清算转破产案,清算组发现公司资产1亿元、负债1.5亿元后,及时申请破产,通过管理人处置设备、土地等资产,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从“清算中的0%”提升至“破产中的15%”,最大限度减少了债权人损失。

“清算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最后防线”。若清算组未依法申请破产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被不当分配给个别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可主张清算义务人在“不当分配财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比如我们代理过某债权人起诉清算组案,清算组明知公司资不抵债,仍将全部资产优先分配给关联债权人,其他债权人起诉后,法院判决清算组在“不当分配的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若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如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第20条,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双重保障,让“有限责任”不再是股东逃避债务的“保护伞”。

## 强制清算衔接:法院如何“兜底”? 当公司自行清算陷入僵局,或清算义务人拒不配合时,强制清算成为“最后的救命稻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通过明确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审查标准、程序转换,为法院“兜底”清算提供了法律依据。

强制清算的“申请门槛”较低,但“证据要求”严格。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等。申请时需提交:公司解散证据(如工商吊销文件、股东会决议)、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证据(如催告函、邮件记录)、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或无法清算的证据(如情况说明、审计报告)。实践中,不少申请人因“证据不足”被驳回。比如我们曾协助某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案,债权人仅提交了工商吊销证明,但未提供“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证据,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我们补充了股东会决议、律师催告函及快递签收记录,法院才裁定受理。可见,强制清算申请需“证据闭环”,否则“门都进不了”。

强制清算的“审查重点”是“清算可能性”。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需审查“公司是否确已解散”“清算义务人是否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成立后故意拖延”“公司是否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等。若发现公司“人去楼空、账册丢失、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可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并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清算义务人。比如我们处理过某咨询公司强制清算案,公司解散后股东下落不明,账册被销毁,法院经审查后裁定终结强制清算,债权人随后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起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先清算、后追责”的思路,既避免了“无用功”,又为债权人保留了“追索权”,体现了司法的“灵活性”。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程序转换”需“无缝衔接”。在强制清算过程中,若清算组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或债权人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应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企业破产法》第2条,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并受理破产清算申请。这种“转换”无需申请人重新提交材料,法院可直接依职权启动,极大提高了效率。比如我们曾协助某破产管理人处理案件,法院在强制清算中发现公司负债超过资产30%,当日即裁定终结强制清算,并移送破产审查,避免了程序的“空转”。此外,强制清算费用(如清算组报酬、评估费、公告费)优先从公司财产中支付,若公司财产不足,由清算义务人垫付——这是对“清算义务人”的“硬约束”,倒逼其积极履职。

## 总结与前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构建了“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的“三级体系”,明确了清算组、清算义务人、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为解决“清算难、清算乱”提供了制度保障。从实务角度看,企业清算需“早启动、程序严、责任明”:股东应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主动成立清算组,聘请专业机构协助,确保债权申报、财产清偿等环节“零瑕疵”;债权人需密切关注公司动态,及时申报债权,对逾期清算、恶意处置财产等行为果断维权;清算组需勤勉尽责,避免“走过场”,否则可能面临“罚款、赔偿”甚至“刑事责任”。 作为加喜财税的从业者,我深刻体会到:清算不仅是企业的“退出程序”,更是“责任闭环”的体现——它考验着股东的商业道德、清算组的专业能力,也检验着法律的“牙齿硬度”。未来,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清算程序或将向“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比如通过区块链技术存证债权债务、利用大数据评估公司资产,这将进一步提升清算效率与透明度。但无论技术如何进步,“合规”与“诚信”始终是清算的“生命线”。 ## 加喜财税见解总结 加喜财税在10年企业服务中发现,80%的清算纠纷源于“程序瑕疵”或“责任意识淡薄”。为此,我们推出“全流程清算风险管控”服务,从解散决议、清算组组建到债权清偿、注销登记,为企业提供“合规+风控”双重保障。我们强调“清算不是甩包袱,而是负责任的告别”——通过专业梳理债务、规范申报流程、防范股东责任,帮助企业“干净退出”,让债权人“安心受偿”,让股东“无后顾之忧”。我们始终认为,规范的清算不仅是对法律的敬畏,更是对企业声誉的守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