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有哪些最新规定?

作为企业服务的一线从业者,我常遇到这样的困惑:不少老板把监事会当成“公司架构的摆设”,觉得“有它没它都一样”。但事实上,监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的“守门人”,其职权直接关系到企业能否健康运行。尤其是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出台后,监事会的职权范围、行使方式都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不再是“可有可无的橡皮图章”,而是被赋予了更实、更硬的监督“牙齿”。比如,新法明确监事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工作”,甚至可以“提议罢免违反职务的董事”,这些变化让监事会从“被动监督”转向“主动作为”。今天,咱们就结合新《公司法》的规定和十年企业服务经验,聊聊监事会职权的最新“升级版”,看看企业到底该怎么用好这支“监督力量”。

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有哪些最新规定?

财务监督权:从“看报表”到“查真相”

财务监督一直是监事会的“核心职责”,但新《公司法》第57条将其细化为更具体的操作规范,彻底打破了过去“走马观花式”的监督模式。过去,很多监事会的财务监督就是“翻翻财报、签个字”,但新法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资料”——这里的“等”字很关键,意味着不仅限于传统报表,还包括预算执行表、成本核算明细、税务申报表等所有财务相关文件。更重要的是,新法赋予了监事会“要求董事、高级 officers 对财务问题作出说明”的权力,这意味着财务部门不能再以“数据保密”为由搪塞,必须直面质询。去年我服务的一家食品制造企业,监事张总就凭借这项权力,发现财务部门将一笔“市场推广费”虚报给了关联公司,最终避免了200多万的资金流失。

新《公司法》还特别强调了对“关联交易”的财务监督。过去,很多公司的关联交易“暗箱操作”,监事会无从下手。但现在,第57条明确要求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而关联交易正是“违反职务”的高发区。比如,某科技公司的大股东通过关联采购将公司产品以低价卖给自己的另一家公司,监事会在查阅采购合同和银行流水时发现异常,最终通过股东会叫停了这笔交易,挽回了损失。可以说,财务监督权已经从“事后审”升级为“事中盯”,甚至“事前防”,这对企业的财务透明度提出了更高要求。

不过,实际操作中,财务监督权的行使也面临不少挑战。比如,有些企业会把“敏感财务数据”分散在不同系统,监事会查阅时需要“跨部门协调”,效率极低。对此,我的经验是,企业应该建立“财务资料共享平台”,明确监事会的查阅权限和流程——比如,每月5日前自动将上月财务报表上传至监事会专用账户,重大交易发生时实时同步信息。此外,监事会自身也需要提升专业能力,比如配备懂财务、税务的专业人士,或者像我服务的某制造企业一样,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驻场协助”,这样才能真正从“看报表”升级为“查真相”。

履职监督权:从“软提醒”到“硬约束”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生死存亡。新《公司法》第58条对监事会的履职监督权做了“加码”规定,明确监事会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这里的“罢免建议”不再是过去的“口头提醒”,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提案”——只要监事会认为董事、高管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就可以向股东会提交罢免议案,股东会必须进行审议。去年我遇到的一个案例很有意思:某互联网公司的COO为了追求短期业绩,擅自降低了产品质量标准,导致客户投诉率上升30%,监事会立即启动调查,收集了内部邮件、客户反馈等证据,向股东会提出罢免建议,最终该COO被免职,公司避免了品牌声誉的进一步损害。

新法还强化了监事会对“决策过程”的监督。过去,很多公司的董事会在决策时“一言堂”,监事会只能在事后“打补丁”。但现在,第58条明确监事会“可以列席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这意味着,监事会不再是“会议的旁观者”,而是“决策的参与者”。比如,某房地产公司在审议一个“高风险地块”项目时,监事会发现该项目未做充分的可行性分析,立即在董事会会议上提出质询,要求管理层补充市场调研数据,最终董事会暂缓了项目决策,避免了后续可能出现的资金链断裂风险。可以说,履职监督权已经从“结果导向”转向“过程导向”,这对董事会的决策规范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当然,履职监督权的行使也需要“平衡艺术”。我常说,监事会不是“挑刺的婆婆”,而是“帮忙的伙伴”。比如,某科技公司的CEO在推动“数字化转型”时,因为决策果断,被部分董事认为“冒进”,监事会没有直接反对,而是建议CEO增加“阶段性复盘机制”,每季度向股东会汇报进展,既保证了决策效率,又降低了风险。这种“监督中支持、支持中监督”的方式,才能让履职监督真正发挥价值。此外,企业还应该建立“履职评价机制”,由监事会对董事、高管的年度履职情况进行评分,评分结果与薪酬、晋升挂钩,这样才能让“硬约束”真正落地。

股东权益保护:从“被动维护”到“主动发声”

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监事会正是保护其权益的“关键力量”。新《公司法》第59条明确要求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会负责”,并特别强调要“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这里的“股东权益”不仅包括“经济权益”(如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还包括“程序权益”(如知情权、表决权)。比如,某家族企业的大股东通过“多数决”通过了“不分红”的决议,小股东认为这是“变相掏空公司”,监事会立即查阅了公司账簿和历年分红记录,发现公司账上确实有大量闲置资金,于是向股东会提出“强制分红”建议,最终小股东获得了应有的分红。可以说,股东权益保护已经从“被动响应”转向“主动发声”。

新法还特别关注了“关联交易中的股东权益保护”。过去,很多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将公司利益输送给自己,中小股东往往“敢怒不敢言”。但现在,第59条明确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公允性进行监督”。这里的“公允性”是关键——监事会需要判断关联交易的价格、条件是否与“独立第三方交易”一致。比如,某零售公司的大股东将自己的办公楼以“市场价”出租给公司,监事会通过查询周边同类办公楼租金发现,实际租金比市场价高出20%,于是要求董事会重新审议交易,最终将租金调整到合理水平。这种“穿透式”监督,有效遏制了大股东的“利益输送”行为。

在实际工作中,股东权益保护也面临不少“现实阻力”。比如,有些中小股东“搭便车”心理严重,不愿意主动行使权利;有些大股东则通过“控制董事会”来架空监事会。对此,我的经验是,一方面,监事会应该“主动下沉”,定期与中小股东沟通,了解他们的诉求——比如,我服务的某制造企业,监事会每季度都会召开“中小股东座谈会”,收集他们对公司经营的意见;另一方面,企业应该建立“股东权益救济机制”,比如当监事会发现股东权益受损时,可以“代表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解决方案。只有让中小股东感受到“监事会是自己的靠山”,他们才会真正参与到公司治理中来。

临时会议提议权:从“被动响应”到“主动破局”

公司经营中难免出现“突发状况”,比如重大亏损、高管变动、诉讼纠纷等,这时候“临时会议”就成了及时纠错的关键。新《公司法》第60条赋予了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力,并明确了“提议条件”——只要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就可以提议召开,无需经过董事会同意。这里的“必要时”范围很广,比如“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缴股本总额三分之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之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去年我服务的一家生物科技公司,因为核心专利被侵权,导致产品无法上市,监事会立即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是否提起诉讼,最终股东会一致同意,最终获得了500万的赔偿,避免了公司陷入经营困境。

新法还扩大了“临时会议提议权”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股东会,还包括“董事会会议”。第60条明确,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比如,某制造公司的CEO突然因个人原因离职,公司经营陷入混乱,监事会立即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讨论临时负责人人选,最终选举了COO暂代CEO职务,保证了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可以说,临时会议提议权已经从“被动响应”转向“主动破局”,这对监事会的“预判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监事会需要时刻关注公司经营动态,一旦发现“风险信号”,就要及时启动提议程序。

不过,临时会议提议权的行使也需要“审慎”。我常说,“提议不是目的,解决问题才是”。比如,某互联网公司的监事会因为“董事会未通过年度预算”就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结果导致股东会内部出现分歧,反而影响了决策效率。对此,我的建议是,监事会在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前,应该先与董事会、主要股东进行“预沟通”,了解各方态度,避免“为提议而提议”。此外,企业还应该明确“临时会议的召开流程”,比如监事会提出提议后,应该在多少日内召开会议,会议的表决规则是什么,这样才能让临时会议真正成为“解决问题的工具”,而不是“制造矛盾的导火索”。

调查权行使:从“单打独斗”到“专业赋能”

当公司出现“异常情况”时,监事会需要“深入调查”才能查清真相。新《公司法》第61条对监事会的调查权做了“系统性”规定,明确监事会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调查”,并赋予了“调查手段”——“可以查阅相关文件,询问相关人员”。更重要的是,新法首次明确“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协助工作”,这意味着监事会的调查不再是“单打独斗”,而是可以借助“专业力量”。比如,某建筑公司因为“项目成本超支”被业主投诉,监事会怀疑存在“虚开发票”行为,于是聘请了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最终发现项目经理与供应商串通,虚增了200万的工程款,随后监事会向股东会报告,最终项目经理被移送司法机关。

新法还强化了调查权的“强制力”。过去,有些员工在监事会调查时“不配合”,以“工作忙”为由拒绝询问,导致调查无法进行。但现在,第61条明确“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这意味着不配合调查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比如,某制造公司的财务总监在监事会调查“资金挪用”问题时,拒绝提供银行流水,监事会立即向股东会报告,最终财务总监因“妨碍调查”被免职。可以说,调查权的强制力让监事会“腰杆更硬”,能够真正深入问题的“核心层”。不过,这种强制力也需要“合理使用”——我常提醒客户,调查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为了“查问题”而侵犯员工的合法权益,比如随意调取员工的私人通讯记录等。

在实际操作中,调查权的行使也需要“风险控制”。比如,某科技公司的监事会在调查“技术泄露”问题时,因为“调查范围过大”,导致部分员工感到“被监视”,影响了团队士气。对此,我的经验是,调查应该“精准聚焦”,比如先明确“调查目标”(是查谁泄露的技术?泄露的范围有多大?),再制定“调查方案”(需要查阅哪些文件?询问哪些人员?),避免“无差别调查”。此外,企业还应该建立“调查结果反馈机制”,比如调查结束后,监事会应该向股东会、董事会提交“调查报告”,说明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同时向被调查人反馈调查结果,保障其“申辩权”。只有让调查“公开、透明”,才能真正发挥其“纠错”作用。

诉讼代表权:从“象征性参与”到“实质性维权”

当公司权益受到“外部侵害”时,监事会可以作为“公司的代表”提起诉讼。新《公司法》第62条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监事会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这里的“可以提起诉讼”赋予了监事会独立的“原告资格”,不再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比如,某贸易公司的总经理将公司的“优质客户”资源转移到自己名下,成立了竞争对手公司,监事会发现后,立即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总经理赔偿损失100万,最终法院支持了监事会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公司权益。可以说,诉讼代表权已经从“象征性参与”转向“实质性维权”,这对监事会的“维权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新法还明确了“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过去,很多监事会因为“担心诉讼费用”而不敢提起诉讼,但现在第62条明确“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这打消了监事会的“后顾之忧”。比如,某食品公司的供应商因为“货款纠纷”将公司告上法院,监事会发现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是伪造的,于是决定反诉,要求供应商赔偿损失,虽然诉讼持续了1年多,但最终公司获得了50万的赔偿,而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此外,新法还规定,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但公司不起诉”时,“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被称为“派生诉讼”的延伸,进一步扩大了监事会的诉讼代表权范围。

不过,诉讼代表权的行使也需要“权衡利弊”。我常说,“诉讼是最后的手段,不是首选手段”。比如,某互联网公司的监事会因为“竞争对手侵犯商标权”就决定提起诉讼,结果诉讼耗时2年,花费了30万律师费,但最终只获得了10万的赔偿,反而“得不偿失”。对此,我的建议是,监事会在决定提起诉讼前,应该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比如,评估胜诉的可能性、赔偿金额、诉讼时间等,避免“为了诉讼而诉讼”。此外,企业还应该建立“诉讼风险防控机制”,比如定期对公司的“合同管理”“知识产权保护”等进行排查,从源头上减少诉讼风险。只有当“非诉讼手段无法解决问题”时,才应该考虑提起诉讼。

合规监督权:从“事后补救”到“事前预防”

随着“合规经营”成为企业的“生命线”,监事会的合规监督权也变得越来越重要。新《公司法》第63条明确要求监事会“监督公司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情况”,并特别强调“对公司的合规管理体系进行监督”。这里的“合规管理”不仅包括“法律合规”(如《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还包括“行业合规”(如环保、数据安全等)。比如,某医药公司因为“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被药监局处罚,监事会发现后,立即推动公司建立了“合规管理委员会”,定期对生产流程、质量控制等进行检查,最终公司通过了GMP认证,避免了再次被处罚。可以说,合规监督权已经从“事后补救”转向“事前预防”,这对企业的“合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新法还强化了监事会对“ESG(环境、社会、治理)”的监督。随着“双碳”目标的推进,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关注“环境合规”,而监事会正是监督“环境责任”履行的重要力量。比如,某化工公司的监事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公司的“废水处理系统”存在“超标排放”风险,立即要求董事会整改,最终公司投资500万升级了处理设备,通过了环保部门的验收。此外,新法还要求监事会“监督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比如“员工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这体现了“公司治理”从“股东利益最大化”向“利益相关者利益平衡”的转变。

在实际工作中,合规监督权的行使也需要“体系化支持”。我常提醒客户,合规不是“监事会一个人的事”,而是“全公司的责任”。比如,我服务的某零售企业,监事会推动建立了“合规培训机制”,要求所有员工每年参加“合规知识考试”,考试结果与绩效挂钩;同时,设立了“合规举报热线”,鼓励员工举报“违规行为”,并对举报人进行“保密和奖励”。此外,企业还应该建立“合规风险评估机制”,每季度对公司的“合规风险点”进行排查,比如“合同条款是否合法”“税务申报是否合规”等,形成“合规风险清单”,并制定“整改措施”。只有让合规监督“融入日常”,才能真正发挥其“预防风险”的作用。

总结与前瞻:让监事会真正成为“公司治理的压舱石”

新《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的最新规定,本质上是“强化监督、压实责任”,让监事会从“边缘角色”转变为“核心治理力量”。从财务监督到履职监督,从股东权益保护到合规监督,每一项职权的“升级”,都体现了“公司治理现代化”的要求。作为企业服务从业者,我深刻感受到,只有真正落实监事会的职权,才能避免“一言堂”“内部人控制”等问题,让企业在“阳光下运行”。未来,随着“数字化治理”的推进,监事会的职权行使方式也将发生变化——比如,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财务数据的“不可篡改”,通过“大数据分析”及时发现“异常交易”,这些都将让监事会的监督更“精准”、更“高效”。

不过,职权“有了”,还需要“会用”。企业应该建立“监事会履职保障机制”,比如“监事会经费独立”“监事会成员专业培训”等,避免监事会“有职无权”。同时,监事会也应该“主动作为”,既要“敢于监督”,也要“善于监督”,在“监督”与“支持”之间找到平衡点。只有这样,监事会才能真正成为“公司治理的压舱石”,为企业的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在加喜财税十年的企业服务实践中,我们见证了太多因监事会“缺位”或“失位”导致的企业风险——有的公司因为财务监督不力,出现“账外账”被税务处罚;有的公司因为履职监督不到位,高管“掏空”公司资产。我们认为,新《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挑战在于企业需要重新审视监事会的定位,机遇在于通过强化监事会监督,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加喜财税将持续关注公司法修订的最新动态,为企业提供“监事会制度建设”“职权行使指导”“合规风险防控”等定制化服务,帮助企业真正用好用活监事会职权,让监督成为企业发展的“助推器”而非“绊脚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