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管的忠实义务? 在加喜财税服务的十年里,我见过太多因“人”的问题让企业陷入泥潭的案例。记得2019年,一家科技公司的创始人找到我们,眼眶发红地说:“我信任了十年的技术总监,居然带着核心团队和客户资源出去单干,还把我们的专利技术偷偷用在新公司!”当时公司刚完成B轮融资,这场“内鬼”事件直接导致估值腰斩,融资泡汤。类似的故事在中小企业中并不少见——董事、监事、高管(下称“董监高”)作为公司的“掌舵人”,他们的忠诚度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而法律,正是为企业筑起的一道“防火墙”。《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这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而是实实在在的行为准则。今天,我们就结合实务经验,聊聊这项义务究竟意味着什么,又该如何落地。 ## 利益冲突回避 董监高的首要“紧箍咒”,就是必须回避利益冲突。通俗说,就是不能“左手倒右手”,用公司资源给自己或关联方谋好处。《公司法》第148条第一款写得明明白白:董事、监事、高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但现实中,利益冲突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比如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稍不留神就可能踩坑。

去年我们给一家餐饮集团做合规梳理时,发现了个“隐蔽雷区”。集团财务总监的弟弟是某食材供应商的老板,三年里这家供应商的订单量占集团采购总额的40%,价格却比市场均价高15%。财务总监辩称“弟弟公司质量好”,但我们核查后发现,其弟弟公司根本不具备规模化供货能力,全靠“关系”拿单。这本质上就是典型的自我交易——董监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利益输送给关联方。《公司法》第148条第二款明确禁止董事、高管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类交易即便程序上“看似合规”,只要损害公司利益,董监高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后来我们协助客户起诉,追回了差价损失,并推动集团建立了“关联方清单”和“采购价格比价机制”,从源头堵住了漏洞。

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管的忠实义务?

利益冲突的核心在于“公平性”。董监高在决策时,必须把公司利益放在首位,而不是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比如某上市公司董事,在明知公司计划收购一家亏损企业的情况下,提前买入该企业股票,再推动收购方案拉升股价,最后高位套现。这种“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行为,不仅违反忠实义务,还可能触及证券法红线。实务中,我们常建议客户建立“董监高利益冲突申报制度”,要求他们在遇到关联交易时主动披露,由独立董事或股东会审议,避免“一言堂”。

还有一种常见风险是“兼职限制”。董监高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擅自兼任其他职务,尤其是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比如某快消品公司的销售总监,私下给一家竞品公司做顾问,还把公司的销售策略、客户名单“共享”出去。这种行为直接违反了《公司法》第148条第5款“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和竞业禁止义务。我们处理过类似案例,最后法院认定该总监违反忠实义务,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说,董监高要时刻记住:你的“业余时间”可能藏着“法律炸弹”。

## 竞业禁止红线 竞业禁止,是董监高最容易被忽视也最容易踩的“红线”。简单说,就是不能“一边拿公司的工资,一边给对手打工”。《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但这里有个关键点: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仅限于“董事和高管”,不包括监事(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且范围限于“同类业务”,不能无限扩大。

去年我们服务过一家新能源电池企业,他们的研发总监离职后,三个月内就在竞争对手公司担任了技术负责人。更麻烦的是,这位总监带着原公司的3名核心工程师,还带走了正在研发的“固态电池电解液配方”资料。客户找到我们时,新产品刚进入测试阶段,核心团队“集体叛逃”让项目陷入停滞。我们立刻启动法律程序:一方面收集研发总监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其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另一方面调取其在新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公开项目信息,证明其从事了同类业务。最终法院判决该总监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停止侵权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这个案例给我们的教训是:竞业禁止条款不能只写在合同里,还要配套“脱密期薪酬”“违约金设置”等实操细节,否则就是“纸老虎”。

竞业禁止的“度”很重要。比如某餐饮公司的区域经理,负责华东地区的门店运营,他业余时间在老家开了一家小饭馆,经营品类和公司完全不同(公司做正餐,他做快餐),这就不属于“同类业务”,不构成竞业。但如果他利用公司积累的供应链资源、客户资源去经营小饭馆,即便品类不同,也可能被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违反忠实义务。实务中,我们常建议客户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同类业务”的范围,比如“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或相似,或与公司正在研发、计划开展的业务存在竞争关系”,避免模糊地带。

还有一个误区:竞业禁止不是“无限期”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且用人单位需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有些公司为了“绑定”高管,约定“离职后终身竞业”,这种条款本身可能无效。我们曾遇到某互联网公司要求离职CTA“终身不得从事互联网行业”,最后法院认定该条款过于严苛,调整为“2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互联网业务”。所以说,合规的前提是“合理”,既要保护公司利益,也要尊重劳动者的职业发展权。

## 公司机会独占 “公司机会”是董监高最容易“顺手牵羊”的领域。法律上的“公司机会”,指的是与公司经营活动相关、且公司有能力和兴趣利用的商业机会。《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明确禁止董监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这里的“属于公司”,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核心标准。

2021年我们给一家跨境电商公司做合规审计时,发现了个“隐形漏洞”。公司的海外市场总监在参加德国展会时,结识了一位欧洲采购商,对方愿意采购公司的一款智能家电产品。但该总监没有将这个机会反馈给公司,而是私下注册了一家公司,以“个人名义”和采购商签订了合同,利润比公司报价高20%。后来客户通过展会其他参展商得知此事,找到我们维权。我们收集了展会邀请函、采购商沟通记录、该总监注册公司的工商信息等证据,证明这个机会“本应属于公司”——因为采购商是通过公司展会接触到的,且公司具备供货能力。最终法院判决该总监构成“篡夺公司机会”,赔偿公司全部利润损失。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董监高不能把“职务行为”产生的机会“私有化”,哪怕是用“个人名义”操作,只要本质上是公司的机会,就属于“禁区”。

判断“公司机会”是否“属于公司”,需要结合三个要素:机会来源、公司利益、机会与公司业务的关联性。比如某房地产公司的项目总经理,在负责开发A地块时,了解到旁边B地块即将出让,且适合开发高端住宅。他第一时间向公司汇报,公司决定参与竞拍,这就是“公司机会”;但如果他私下让朋友去竞拍B地块,自己从中“牵线搭桥”,就属于篡夺公司机会。反过来,如果这个机会是他在“私人旅行”中偶然得知,且与公司业务无关(比如他个人投资了一个餐饮项目),就不属于公司机会。实务中,我们常建议客户建立“商业机会申报制度”,要求董监高遇到潜在机会时及时备案,由公司决策是否利用,避免“个人说了算”。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机会的放弃”。如果公司明确表示不利用某个机会(比如资金不足、战略调整),董监高是否可以自己利用?答案是“不一定”。关键看公司是否“自愿放弃”。比如某生物制药公司的研发总监,得知某大学有一项“抗肿瘤药物”专利技术,公司因研发预算紧张决定放弃,该总监私下以个人名义买下专利,开发同类产品。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自愿放弃”(如董事会决议、书面文件),且机会与公司业务无关,董监高可能不构成侵权;但如果公司只是“暂时犹豫”,董监高抢先下手,仍可能被认定为篡夺机会。所以,“放弃”必须“明示且自愿”,不能是董监高“揣测”公司不要。

## 保密责任边界 董监高掌握着公司的核心机密——从财务数据、技术配方到客户名单、战略规划,这些“商业秘密”是企业的“生命线”。《公司法》第148条第5款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保密义务是董监高的“终身责任”,不限于任职期间,离职后仍需遵守。

2020年我们处理过一起“技术泄密”案。某机械制造公司的总工程师离职后,加入了竞争对手公司,并在入职3个月内,将原公司的“精密齿轮加工工艺”参数(属于商业秘密)提供给新公司,导致新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成本比原公司低15%。原公司发现后,我们协助他们做了两件事:一是申请“商业秘密密级认定”,证明该工艺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二是调取总工程师的离职交接记录、新公司的产品检测报告,证明泄密行为与产品成本下降的因果关系。最终法院判决总工程师和新公司共同赔偿原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永久禁止其使用该工艺。这个案例给我们敲响警钟:保密不能只靠“君子协议”,还要配套“物理加密”(如技术文档权限管理)、“法律约束”(如竞业限制协议+保密条款)、“流程监督”(如离职文档交接清单)。

保密的范围比想象中更广。有些董监高认为“技术资料才是秘密”,其实不然——客户的“采购习惯”“谈判底线”、供应商的“成本结构”、未公开的“并购计划”,甚至员工的“薪资架构”,都可能构成商业秘密。比如某互联网公司的产品经理,离职后将公司的“用户画像数据”(包含用户年龄、消费偏好、行为轨迹等)提供给猎头公司,用于精准推荐岗位,这种行为可能侵犯用户的“隐私权”,同时也违反了董监高的保密义务。我们曾建议客户建立“商业秘密分级管理制度”,将信息分为“核心机密”“重要秘密”“一般秘密”三级,不同级别采取不同的保密措施(如核心机密实行“双人锁+权限审批”)。

保密义务的“边界”在哪里?比如董监高能否在行业论坛上分享公司的“管理经验”?答案是“可以,但要脱敏”。如果分享的内容涉及具体数据、未公开战略,就可能构成泄密;但如果只是“行业趋势”“管理理念”,不涉及具体信息,一般不违反保密义务。关键在于“是否披露了秘密信息”。实务中,我们常给客户做“保密培训”,教董监高区分“公开信息”和“秘密信息”,比如“公司的营收数据”是秘密,但“公司所处的行业地位”可能是公开信息。此外,董监高在履行职责时(如向董事会汇报、向股东会披露),基于正当目的披露秘密,不构成侵权,但必须确保“知悉范围最小化”。

## 财产忠实底线 “不侵占公司财产”,是董监高忠实义务的“底线”。《公司法》第14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这里的“财产”,不仅包括现金、设备等有形资产,还包括应收账款、知识产权、股权等无形资产。董监高任何形式的“侵占”,无论是直接挪用、虚报费用,还是通过关联交易变相转移,都逃不过法律的追责。

去年我们给一家建筑公司做年度审计时,发现了“虚增工程款”的猫腻。公司的财务总监和项目经理串通,通过虚构工程项目、伪造施工合同的方式,虚增了500万元工程款,然后通过“体外循环”将这笔钱转入个人账户。我们核查时发现,这些“虚假项目”的施工方竟然是财务总监的亲戚,且没有实际施工痕迹。更讽刺的是,项目经理还从中“抽成”了50万元。最终我们协助公司报警,财务总监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刑3年,项目经理被判2年,两人共同退还了全部款项。这个案例告诉我们:侵占公司财产,轻则民事赔偿,重则刑事责任,没有任何“侥幸空间”。实务中,我们建议客户建立“费用双人审批”“工程款支付进度审核”制度,比如工程款支付必须附“监理报告”“验收证明”,避免“一个人说了算”。

还有一种常见的“变相侵占”:利用职务便利占用公司资金。比如某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以“个人借款”名义从公司拿了1000万元,长期不还,也不支付利息。这种行为表面看是“借款”,实则是“侵占”——因为董监高利用职权,无需提供担保、不计利息,本质上是无偿占用公司资金。根据《公司法》第148条,董事、高管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我们处理过类似案例,最后法院判决该董事长立即归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赔偿公司资金占用损失。

董监高的“关联方”也可能成为“侵占工具”。比如某公司的采购总监,让自己的配偶注册了一家贸易公司,然后高价采购该贸易公司的原材料,差价部分通过“回扣”形式返还给自己。这种“利益输送”行为,虽然钱没直接进入个人账户,但本质上是侵占公司财产。我们曾协助客户通过“供应链溯源”(核查原材料采购价格、市场比价报告、贸易公司背景)发现这类问题,最终采购总监被辞退,贸易公司被列入“供应商黑名单”。所以说,董监高要管好自己,也要管好“身边人”,避免“曲线侵占”公司财产。

## 关联交易规范 关联交易是“双刃剑”:一方面,它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如集团内部采购);另一方面,也可能成为“利益输送”的工具。《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定,核心是“程序公正”和“价格公允”。董监高在关联交易中,必须履行“披露义务”和“回避表决义务”,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2022年我们给一家家族企业做治理结构优化时,遇到了“父子关联交易”的难题。公司的董事长(父亲)和总经理(儿子)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的一块核心地块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了儿子控股的另一家公司。其他股东发现后,找到我们维权。我们做了三件事:一是核查地块评估报告,证明交易价格比市场价低40%;二是调取股东会决议,确认没有审议过该地块交易;三是收集父子关系的证明文件,确认他们是“关联方”。最终法院判决该地块交易无效,儿子控股的公司将地块返还给原公司,并赔偿差价损失。这个案例说明:关联交易的“程序合规”比“价格高低”更重要——即便价格公允,如果没有履行披露和回避义务,交易也可能被撤销。

关联交易的“披露义务”是“前置程序”。董监高在关联交易发生前,必须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披露关联关系的性质、交易内容、定价依据等信息,确保其他股东或董事“知悉”。比如某公司的财务总监,其配偶在一家广告公司任职,公司计划与该广告公司签订100万元的年度推广合同,财务总监必须主动披露“配偶任职”这一关联关系,并在审议该合同的董事会会议上“回避表决”。如果未披露,即便交易价格公允,也可能被认定为“程序违法”。实务中,我们建议客户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关联方”的范围(包括近亲属、关联企业等),并建立“关联交易台账”,记录每一笔关联交易的基本信息,便于追溯。

关联交易的“定价公允”是“核心标准”。如果关联交易价格偏离市场价,董监高需要证明“公允性”。比如某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销售产品,价格低于市场价,董监高必须证明这是“为了支持集团整体发展”“符合公司战略”,而非“利益输送”。我们曾处理过一起案例:某公司以“成本价”向董事长配偶的公司销售产品,董事长辩称“是扶贫”,但我们核查发现,该公司转手就以“市场价”卖给第三方,差价高达200万元。最终法院认定该交易“显失公平”,董事长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说,关联交易的定价最好有“第三方评估报告”或“独立董事意见”,避免“一言堂”。

## 责任追索机制 违反忠实义务的董监高,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不是“口头警告”,而是实实在在的“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公司法》第149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如果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构成犯罪(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2021年我们协助一家小微企业起诉前总经理,追回了“挪用资金”的损失。该总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应收的200万元货款直接转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购房。我们起诉后,法院不仅判决其返还200万元本金,还支持了“资金占用利息”(按LPR计算)和“律师费”。更关键的是,该总经理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其个人房产。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违反忠实义务的“成本”很高,不仅“钱要赔”,还可能“蹲监狱”。实务中,我们建议客户建立“董监高责任险”,虽然不能免除责任,但可以分散风险,比如赔偿金由保险公司支付,避免公司“赢了官司输了钱”。

股东“派生诉讼”是追究董监高责任的重要途径。根据《公司法》第151条,当公司自身不起诉违反忠实义务的董监高时,符合条件的股东(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我们曾协助某上市公司的小股东起诉前董事长,该董事长挪用公司资金500万元,公司董事会却“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我们以股东身份提起派生诉讼,最终法院判决董事长赔偿公司500万元,小股东因“为公司利益付出”,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其诉讼费用。这种机制解决了“公司不敢告”的问题,让小股东可以“制衡”大股东和高管。

行政处罚也是“重要一环”。如果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行政法规,可能会被证监会、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处罚。比如某上市公司董事,在年报中隐瞒关联交易,被证监会处以“警告+罚款30万元”的处罚,并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5年内不得担任董监高)。我们处理过一起案例:某公司高管泄露公司未公开的业绩预告,导致股价异常波动,被证监会处以“罚款50万元”,并被列入“诚信档案”。所以说,董监高不仅要懂公司法,还要懂相关行政法规,避免“踩红线”。

## 总结:忠实义务是公司治理的“生命线” 通过以上七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忠实义务,不是“束缚手脚”的枷锁,而是“保驾护航”的护盾。从利益冲突回避到责任追索,每一项义务都指向同一个核心——确保董监高把公司利益放在首位,而不是个人私利。在实务中,我们见过太多因忽视忠实义务而“翻车”的案例:有的公司因高管篡夺公司机会失去市场地位,有的因关联交易陷入资金困境,有的因泄密失去核心竞争力。这些教训告诉我们:忠实义务不是“选择题”,而是“必答题”。 对于企业而言,完善忠实义务的“落地机制”比“纸上条文”更重要。比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忠实义务的具体情形,建立“董监高行为准则”,定期开展合规培训,建立“内部举报通道”等。对于董监高而言,要时刻记住“权力越大,责任越大”,不仅要“不违规”,还要“主动合规”——比如遇到利益冲突时主动披露,遇到商业机会时先问“是否属于公司”,遇到敏感信息时先想“是否需要保密”。 未来,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将面临新的挑战:比如数据合规(如何保护公司用户数据不被泄露)、ESG责任(如何在决策中兼顾环境和社会利益)、跨境业务(如何应对不同国家的法律差异)。这些都需要我们不断学习和探索,让忠实义务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 ## 加喜财税的见解总结 在加喜财税十年的企业服务经验中,我们发现:90%的“董监高纠纷”都源于“程序缺失”和“意识淡薄”。忠实义务不仅是法律要求,更是公司治理的“底层逻辑”。我们帮助企业构建“忠实义务防火墙”,从“制度设计”(如关联交易审批流程)、“风险排查”(如定期合规审计)、“纠纷解决”(如派生诉讼支持)三个维度,让“合规”成为企业的“竞争力”。我们坚信:只有让董监高“不敢违规、不能违规、不想违规”,企业才能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