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有哪些要求? 在加喜财税的十年企业服务生涯里,我见过太多创业者摩拳擦掌准备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却在“发起人”这个环节栽了跟头。记得有个做AI的年轻团队,技术过硬、融资到位,却在工商核名时被驳回——原来他们找了行业内的“大佬”挂名发起人,结果这位大佬因失信被执行人资格受限,直接导致整个设立流程卡壳。类似的故事每年都在上演:有人以为“找几个人凑个数就行”,却在出资环节闹得对簿公堂;有人忽略发起人协议的细节,公司刚成立就陷入股权纠纷……这些案例背后,都指向一个核心问题:**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要求,远比大多数人想象的复杂**。 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形态,其发起人不仅是公司的“催生婆”,更是公司成立后的责任“第一人”。从公司设立到运营,发起人的每一个行为都牵动着公司存续与股东权益。那么,法律究竟对发起人提出了哪些“硬性要求”?这些要求背后又藏着哪些容易被忽略的“雷区”?今天,我们就结合公司法规定、实务案例和行业经验,掰开揉碎了聊聊这个话题。 ## 人数门槛:不是“随便拉几个人就行” 发起人人数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第一道关卡”,法律对此有明确的上下限。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为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且须有半数以上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这“2-200人”的区间,既考虑了公司的资合性(广泛吸纳社会资本),又避免了人数过多导致决策效率低下——毕竟,200个人的意见要统一,可比“挤地铁”还难。 实践中,不少创业者会踩“人数红线”的坑。我曾遇到一个餐饮连锁品牌,为了让“资源方”都占点股份,一口气找了15个发起人,结果在工商登记时被要求补正材料:原来其中有3个发起人并非中国境内居民,且未达到“半数以上境内住所”的要求。最终他们不得不调整股权结构,只保留核心团队和关键资源方作为发起人,差点耽误了融资节点。**这里要特别注意:发起人人数不包括认股人,设立阶段的“参与者”和成立后的“股东”不是一回事**,别把认股人的数量也算进发起人范畴,否则很容易闹出“人数超限”的乌龙。 发起人人数的“上限”背后,是公司治理的效率考量。200人是什么概念?一个中型公司的员工规模可能都不到这个数。如果发起人过多,不仅股东会难以召集,就连重大事项的决策都可能陷入“议而不决”的僵局。反观人数下限“2人”,看似简单,却藏着“避免一人独大”的立法意图——毕竟,如果只有一个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优势就无从谈起,容易演变为“一人公司”的变体,这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设计初衷相悖。 ## 资格红线:不是“谁都能当发起人” 发起人资格是公司设立的“隐形门槛”,法律虽未明确列出“哪些人能当”,但通过“禁止性条款”划定了清晰的红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未逾三年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的自然人,均不得作为发起人**。这些限制背后,是对公司“稳定设立”和“债权人保护”的双重考量。 印象最深的是去年服务的一个新能源项目:创始人A找到行业专家B合作,约定B以“技术入股”成为发起人,却没查B的个人征信。后来发现B因前公司债务纠纷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导致整个设立流程被叫停。更麻烦的是,此时项目已经启动了前期投入,A团队不得不花三个月时间重新谈判、调整股权结构,直接损失了近百万的筹备成本。**这件事给我们的教训是:发起人资格审查不能“想当然”,必须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渠道做尽职调查**,哪怕对方是“熟人”或“大佬”,也不能掉以轻心。 实践中,还有一种常见误区:认为“只要出资就行,资格无所谓”。其实不然。如果发起人资格存在瑕疵,即使公司成功设立,也可能面临“公司设立无效”的风险。比如某案例中,发起人C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发起人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导致公司被迫清算,其他发起人还因“未尽审查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要提醒一句:发起人资格审查不是“走过场”,而是关乎公司“生死存亡”的关键环节**,建议创业者聘请专业机构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别让“资格问题”成为公司发展的“定时炸弹”。 ## 出资义务:钱怎么出,出多少,都有讲究 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物质基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这里的核心是“认购”与“实缴”的关系——在认缴制下,发起人无需在公司成立时立即缴足全部出资,但必须在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内缴足,且非货币出资必须依法评估作价。 非货币出资是出资义务中的“重灾区”。我曾遇到一个文创团队,发起人D以“著作权”作价200万出资,却没有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作价,而是由团队内部“拍脑袋”定的价。结果在公司设立后,其他发起人认为该著作权实际价值仅50万,要求D补足差额,双方闹上法庭。最终法院判决D补缴150万出资,并赔偿其他发起人损失。**这件事说明:非货币出资(如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必须“明码标价”,不能“自说自话”**,法律明确要求“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否则不仅可能面临出资补足,还可能因“虚假出资”承担赔偿责任。 发起人出资的“期限管理”也很关键。认缴制下,发起人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但并非“越长越好”。我曾见过一个案例,某公司发起人在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结果公司因经营不善需要破产清算,债权人要求发起人立即缴足出资。法院认为,虽然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有权要求发起人提前出资。**这里要记住:出资期限不是“免死金牌”,在公司面临破产、解散等特殊情况时,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可能“加速到期”**,建议创业者根据公司实际经营能力合理约定出资期限,别为了“装门面”把期限定得太长。 ## 责任边界:发起人不是“甩手掌柜” 发起人的责任边界,是公司法中“最硬的骨头”。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三条,发起人对公司设立行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这三条“连带责任”条款,意味着发起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发起人的行为“兜底”。 去年我们处理过一个典型案例:甲、乙、丙三人作为发起人设立某科技公司,甲负责签订租赁合同,乙负责采购设备,丙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后因甲租赁的厂房存在产权纠纷,房东要求公司支付双倍租金。公司因资金不足无法支付,房东将甲、乙、丙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判决:甲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乙、丙作为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件事说明:发起人的“连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论是否参与具体事务,只要属于发起人范畴,就要对设立行为的债务“一锅端”**,除非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比如及时阻止了其他发起人的违规行为)。 发起人责任的“诉讼时效”也容易被人忽略。根据《民法典》规定,一般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但发起人责任的诉讼时效有其特殊性:公司设立失败时,对认股人的返还股款责任,诉讼时效从“公司设立失败之日起计算”;公司成立后,对设立行为的债务责任,诉讼时效从“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我曾遇到一个客户,某发起人10年前因出资不实被追责,直到10年后才想起诉讼时效问题,结果因超过时效被法院驳回。**这里要提醒:发起人责任不是“旧账不算”,法律有明确的时效限制,一旦发现责任问题,要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别让“时效问题”成为逃避责任的“挡箭牌”。 ## 协议约束:一纸协议背后的“权责密码” 发起人协议是发起人之间的“宪法”,是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核心文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九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这份协议虽然不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实践中一旦发生纠纷,就成了判断责任归属的“关键证据”。 我曾遇到一个“兄弟创业”的案例:两个好朋友作为发起人设立某设计公司,口头约定“出资各半、股权对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因一人实际出资70%、另一人仅出资30%,却仍要求对分股权,双方闹得不可开交。由于没有书面协议,法院只能根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判决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股权,最终导致“兄弟反目”。**这件事说明:发起人协议不能“口头约定”,必须“白纸黑字”**,至少要明确出资数额、出资方式、股权比例、责任分担、公司筹备分工等核心条款,越详细越好——哪怕是对“谁负责跑工商、谁负责找办公场所”这种小事,也要写清楚,避免后续扯皮。 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关系,也是实务中的“高频雷区”。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一条,发起人制定的章程须经创立大会通过,这意味着发起人协议的效力优先于公司章程吗?其实不然。发起人协议是“内部约定”,仅对发起人产生约束力;公司章程是“对外公示”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如果两者内容冲突,一般以公司章程为准,但发起人协议中“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对发起人仍有约束力。我曾遇到一个案例,发起人协议约定“发起人不得转让股权”,但公司章程未作此约定,后某发起人转让股权,其他发起人以“违反协议”为由主张转让无效,法院最终以“公司章程未禁止”支持了受让人的权益。**这里要记住: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要“同步起草、避免冲突”,建议在制定章程时,将发起人协议的核心条款(如出资违约责任、股权锁定期等)纳入章程**,这样才能“内外兼修”,既约束发起人,又保护公司外部利益。 ## 变更退出:不是“想来就来,想走就走” 发起人变更退出,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动态调整”,法律对此有严格的程序要求。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发起人变更需经其他发起人一致同意,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退出,可能导致公司设立失败,退出方需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 去年我们服务的一个电商项目,就遇到了发起人退出的难题:发起人A因个人原因退出,但其他发起人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导致A仍被列为“发起人”。后来公司因债务纠纷被起诉,债权人要求A承担连带责任,A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证明自己“早已退出”,最终才免除责任。**这件事说明:发起人变更退出不能“口头通知”,必须“书面确认+工商变更”**,否则即使实际退出,法律上仍可能被视为“发起人”,承担相应责任。 发起人退出的“责任承担”也很关键。如果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退出,且导致公司设立失败,退出方需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加喜财税的“公司设立全流程服务”),从源头上规避风险,让公司从“出生”就站在“合规的起跑线”上。 ### 加喜财税见解总结 在加喜财税十年的服务经验中,我们发现90%的公司设立纠纷都与发起人合规问题有关。许多创业者认为“只要有钱、有人就行”,却忽略了法律对发起人的“隐性要求”。其实,发起人合规不是“额外负担”,而是“投资回报率最高的风控措施”——它能帮你避免“设立失败”的沉没成本,减少“股权纠纷”的内耗,甚至提升公司的“融资信誉”。建议创业者在发起人选择上坚持“三个原则”:资格审查要“严”,出资协议要“细”,责任约定要“明”。记住: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而合规的发起人,就是公司行稳致远的“第一块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