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议主体资格
公司决议的“有效性”,首先得看“谁有资格做这个决议”。这就像盖房子得先确认施工队有资质,不然盖得再漂亮也是违章建筑。公司法里的决议主体,说白了就是“谁能代表公司说话”,核心就三个: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这三者的权限边界,法律写得明明白白,但实务中总有人“越界”,结果闹得不可开交。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相当于家庭的“家长大会”,得管公司最根本的事——比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还有选举董事监事。这里有个关键点: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前提,是股东必须具备“股东资格”。我去年遇到一个案子,某科技公司股东A想召集临时股东会,结果其他股东以“A的股权已质押给银行,无表决权”为由拒绝。后来我们查了《公司法》第103条,明确“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终帮客户通过质押合同补充条款,确认股东A仍可行使表决权,这才让临时股东会顺利开起来。所以说,股东资格是决议有效的“第一道门槛”,缺了它,后面全白搭。
董事会呢?它是公司的“执行机关”,相当于“管家团队”,负责股东会决议的落地,以及日常经营管理。但董事会的权限不是无限的,得看公司章程怎么定。比如《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但如果公司章程写“董事会无权决定超过500万元的对外投资”,那董事会如果签了个600万的合同,这个决议就无效了。我见过更离谱的,某公司董事长觉得“我是老大,我说了算”,一个人就定了个投资千万的项目,结果其他董事集体不认,最后股东会直接撤销了这个决议——这就是典型的“越权决议”,无效。
监事会相对特殊,它是“监督机关”,负责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管。监事会决议的事项,主要围绕监督职责展开,比如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向股东会提出提案等。但监事会不能“越权”去管经营,不然做出的决议也无效。比如某监事会直接决定“罢免总经理”,结果一看公司章程,罢免总经理是股东会的权限,监事会这个决议自然就泡汤了。实务中,很多企业把三会权限混为一谈,总觉得“都是公司的会,谁开都一样”,其实大错特错——主体不对,决议从一开始就“先天不足”。
召集程序合规
决议的“召集程序”,就像开会的“通知流程”,程序不到位,开得再热闹也是“无效会议”。公司法对召集程序的要求,核心就两点:谁有权召集、怎么召集。这事儿看似简单,但实操中“坑”特别多,稍不注意就可能让决议被撤销。
先说“谁有权召集”。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100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召集程序类似,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等等。这里的关键是“顺位”,不能跳级。比如某公司董事长和监事会闹矛盾,董事长不召集股东会,监事会也没动静,这时候只有持股10%以上的股东能“越权”召集,其他小股东想召集?不行,程序不合法。
再说“怎么召集”。《公司法》要求股东会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通知内容得写清楚会议时间、地点、审议事项——这三样缺一不可。我去年服务过一家制造企业,开股东会时,大股东临时加了“增选董事”的议题,小股东当场反对,说“通知里没这个,不算数”。最后法院判决撤销该决议,理由就是“审议事项未在通知中列明”。这里有个细节:如果公司章程规定“通知提前7日”,那法律规定的15日就被“缩短”了,以章程为准;但如果章程规定“通知提前5日”,那就不行,因为不能低于法律强制性规定(除非全体股东同意)。实务中,很多企业图省事,通知里只写“讨论公司重大事项”,结果“重大事项”到底是什么?股东各执一词,最后决议效力成问题。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临时股东会”。根据《公司法》,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但“提议”不等于“直接召集”,得先提交给董事会,董事会收到后10日内要召集。如果董事会拖着不办,提议方才能自行召集。我见过一个案子,某公司小股东持股8%,提议开临时股东会讨论公司利润分配,董事长觉得“小股东别添乱”,一直拖着。后来我们帮客户发律师函,明确“若10日内不召集,我方将自行召集”,这才逼着董事会履行了职责。所以说,召集程序不仅是“流程问题”,更是“权力制衡”的体现——程序正义,才能保证决议结果不被少数人“操控”。
表决权行使规范
决议的“表决权行使”,是决议形成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决议能不能代表多数人的意志。公司法对表决权的规定,既要体现“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又要防止“大股东专权”,保护小股东的权益。这事儿平衡不好,很容易引发纠纷。
“资本多数决”是股东会表决的基本原则,即“一股一票”,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42条)。但这里有个例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务中,很多创业公司为了保护创始人控制权,会在章程里约定“同股不同权”——比如A股每股10票,B股每股1票。这种约定只要全体股东同意,就合法有效。但我见过一个反面案例,某公司章程写着“创始人股东享有一票否决权”,后来创始人滥用否决权,否决了公司正常的经营决策,其他股东起诉“违反公平原则”,法院最终判决该章程条款无效——因为“一票否决权”不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表决权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但“委托”不是“随便给”。根据《公司法》第106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这里的关键是“授权范围”必须明确,不能写“全权代理”。我之前帮客户处理过一个纠纷,小股东委托朋友参加股东会,授权委托书上写着“代为表决所有事项”,结果朋友帮大股东投了赞成票,小股东事后反悔,说“他没权力投那个决议”。最后法院认定“授权范围不明,视为未授权”,该决议无效。所以实务中,企业一定要规范《股东授权委托书》,最好把“同意、反对、弃权”的具体事项都列清楚,避免扯皮。
“表决权排除制度”是保护小股东的重要手段,即当股东与公司议案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124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这条虽然是针对上市公司,但很多非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也借鉴了这一规定。比如某公司要和大股东控股的另一家公司签合同,大股东在股东会上就该议案表决时,其他股东可以提出“关联关系回避”,大股东得“弃权”。我见过一个案子,大股东没回避,投了赞成票,结果小股东起诉,法院判决该决议无效——这就是“程序瑕疵”的典型,哪怕内容对公司有利,程序不合法也不行。
最后,“表决权的滥用”也会导致决议无效。比如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通过决议“恶意”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比如以“不合理低价”将公司资产卖给关联方,或者“不分红”却给高管天价薪酬。这种情况下,小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请求法院撤销决议。实务中,认定“表决权滥用”比较难,需要证据证明“主观恶意”和“损害后果”,但一旦成立,决议就会被撤销——这说明,表决权不是“特权”,而是“责任”,用不好,反而会“反噬”自己。
内容合法性审查
决议的“内容合法性”,是决议有效的“底线要求”。就像一个人做事不能违法,公司决议也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内容。如果决议内容“踩红线”,那不管程序多完美,都是“无效决议”。这事儿在实务中容易被忽视,很多企业觉得“只要大家同意就行”,其实“内容合法”才是决议“活下去”的根本。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决议,绝对无效。《民法典》第153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司决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自然也不例外。比如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资产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种决议就是无效的。我去年遇到一个更极端的案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偷税漏税”,结果不仅决议无效,相关负责人还被判了刑——所以说,“内容违法”不是“小事”,可能还会引发刑事责任。
“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也无效。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决议内容如果跟章程冲突,相当于“自己打自己脸”。比如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结果股东会决议“投资一个占净资产60%的项目”,这个决议就违反了章程,无效。这里有个细节:公司章程的“修订”本身也得合法,如果章程是“通过违法决议修订的”,那这个章程条款本身也可能无效。我见过一个案子,某公司大股东通过“程序瑕疵”的决议修改了章程,剥夺了小股东的分红权,后来小股东起诉,法院不仅撤销了该决议,还恢复了原来的章程条款——这说明,章程的“权威性”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不能随便“任性”改。
“决议内容是否可能损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审查重点。虽然《公司法》没有直接说“损害利益”的决议无效,但根据《公司法》第22条,如果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而“损害利益”往往伴随着“违反章程”或“违反法律”。比如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偿将公司资产转让给大股东”,这明显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小股东可以主张撤销。实务中,怎么判断“损害利益”?关键是看“公平性”——如果决议让一方受益,另一方受损,且没有“合理理由”(比如正常经营需要),就很可能被认定为“损害利益”。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决议内容是否明确”。如果决议内容含糊不清,比如“决定公司进行重大投资”,但没说“投多少、投哪里、怎么投”,这种“空洞决议”在实践中很难执行,法院也可能认定为“内容不明确,无效”。我见过一个案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提高高管薪酬”,但没写“提高多少”,结果高管要求涨薪50%,股东觉得最多涨10%,最后闹到法院,法院判决该决议“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无效”。所以说,决议内容一定要“具体、可执行”,不能“模棱两可”——不然开这个会还有什么意义?
瑕疵救济机制
决议的“瑕疵救济”,是保障决议效力的“最后一道防线”。就算决议在主体、程序、内容上有问题,也不是“无药可救”——法律给了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救济”的权利,让瑕疵决议有机会被“纠正”或“撤销”。这事儿就像“生病了可以吃药”,关键是“对症下药”,不能乱吃药。
“决议无效之诉”是针对“内容严重违法”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22条,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这里要注意:“无效”和“可撤销”不一样——无效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不需要起诉;可撤销是“需要通过诉讼撤销”,超过60起诉期限就“不能再撤销”。我之前处理过一个案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免除大股东的出资义务”,这明显违反《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我们帮小股东直接起诉“确认决议无效”,法院很快就判决了——因为“内容违法”太严重,不需要等60天,随时可以主张无效。
“决议撤销之诉”是针对“程序瑕疵或内容轻微违法”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22条,如果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里的关键是“60日的除斥期间”——这个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过期了法院就不受理了。我见过一个惨痛的案例,某小股东发现股东会决议“召集通知少了3天”,本来可以撤销,但他觉得“小事一桩”,结果60天后才起诉,法院直接驳回了他的请求——没办法,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实务中,企业一定要定期检查决议的“程序合规性”,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别拖到“过期失效”。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确认之诉”是近年来的“新热点”。过去法律只规定了“无效”和“可撤销”,但有些决议“连瑕疵都算不上”,比如根本没开会、会议人数不够、决议事项没经过表决,这种情况下,决议“连成立的基础都没有”,只能通过“确认不成立”来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5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我去年帮客户处理过一个案子,某公司董事会决议“5个董事,只到了2个,就通过了决议”,我们直接起诉“确认决议不成立”,法院支持了——这种“假决议”根本不存在,自然谈不上“有效”。
“决议被撤销或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也很重要。决议被撤销或无效后,公司就该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要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依据该决议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怎么定?根据《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比如某公司依据无效决议“将资产低价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无效的,公司可以要求返还资产;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可能无法返还,但公司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实务中,企业一定要“审慎决策”,避免决议瑕疵给公司造成“二次损失”。
特殊决议类型
除了常规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法还规定了“特殊决议类型”,这些决议因为涉及公司“根本性变更”,法律对其“有效性”的要求更高,比如“绝对多数通过”“公告程序”等。这事儿就像“做重大手术”,得“更严格地检查”,不然“风险太大”。
“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属于“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43条)。为什么要求这么高?因为这些决议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生死存亡”,小股东的权益很容易受损。比如公司合并,小股东可能不同意合并后的公司发展方向,这时候“2/3以上表决权”能保证决议的“代表性”。我见过一个案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与另一家公司合并”,大股东持股70%,投了赞成票,小股东持股30%,反对,最后决议还是通过了——因为70%超过了2/3(66.67%)。小股东起诉“程序合法,内容不损害公司利益”,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这说明,特别决议的“高门槛”是为了“平衡利益”,不是“保护少数人”。
“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也属于“特别决议”,同样需要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根本大法”,修改章程相当于“改宪法”,必须“慎重”。但这里有个细节:“修改章程”本身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比如某公司章程原来规定“股东会决议1/2以上表决权通过”,后来想改成“1/3以上通过”,这属于“降低表决权门槛”,只要符合章程规定的修改程序(比如先按原章程召开股东会,通过修改章程的决议),就合法有效。但如果改成“大股东有一票否决权”,且没有合理理由,就可能被认定为“损害小股东利益”,决议无效。实务中,很多企业“轻视章程修改”,觉得“大家同意就行”,其实章程修改是“特别决议”,必须严格遵循“2/3表决权”的要求。
“发行新股、债券”的决议,属于“公司融资决策”,需要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比如上市公司发行新股,需要经股东大会决议,且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证券法》第15条)。非上市公司发行新股,虽然没有“2/3表决权”的强制要求,但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更高的比例。这里的关键是“信息披露”——发行新股、债券需要向股东“公开”公司的财务状况、融资用途等信息,否则股东可能因“信息不对称”做出错误表决,导致决议无效。我见过一个案子,某公司发行新股时,隐瞒了“公司有重大债务”的事实,导致股东错误投了赞成票,后来小股东起诉“决议因欺诈而撤销”,法院支持了——这说明,“信息披露”是决议有效的“前提”,没有“透明”,就没有“公正”。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是《公司法》第16条特别规定的“高风险决策”。根据该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里有两个“特殊限制”:一是“关联股东回避表决”,二是“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我之前帮客户处理过一个纠纷,某公司为实际控制人的弟弟提供担保,实际控制人作为股东参加了表决,且没有回避,结果其他股东起诉“决议无效”,法院判决支持——这说明,担保决议的“程序要求”比普通决议更严格,因为“担保”很容易“掏空公司”,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实务中,企业一定要“严格把关”担保决议,避免“踩雷”。
决议效力冲突
公司治理中,有时候会出现“多个决议效力冲突”的情况,比如“新决议”和“旧决议”矛盾,“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打架,这时候怎么判断哪个决议有效?这事儿就像“两个人同时指挥一个团队”,必须有个“谁说了算”的标准,不然公司运营就会“混乱不堪”。
“新决议与旧决议冲突”时,“新决议优先”。因为决议是公司“意思表示”的体现,公司的“意思”是“动态变化”的,后作出的决议是对前一个决议的“变更”或“撤销”,除非前一个决议是“不可变更”的(比如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比如某公司股东会2023年决议“2024年不分红”,2024年又决议“2024年分红”,这两个决议冲突,应该以2024年的新决议为准。我见过一个案子,某公司2022年决议“将公司办公楼出售”,2023年又决议“不出售了”,买方起诉“履行2022年决议”,法院判决“2023年决议是对2022年决议的撤销,新决议有效”——这说明,公司的“意思”是“最新的”,不是“一成不变”的。
“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冲突”时,“股东会决议优先”。因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执行机关”,董事会的权限来自股东会的授权,股东会可以“变更”或“撤销”董事会的决议。比如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投资不超过1000万元”,董事会决议“对外投资1500万元”,这两个决议冲突,应该以股东会决议为准,董事会决议无效。我之前服务过一家企业,董事会擅自决定“收购一家亏损公司”,股东会知道后立即召开会议,决议“否决该收购”,最后董事会只能停止收购——这说明,“权力机关”的“意思”高于“执行机关”的“意思”,这是公司治理的基本逻辑。
“公司决议与股东个人意思冲突”时,“公司决议优先”。公司是“法人”,有自己的“独立意思”,股东的个人意思不能代替公司的意思。比如某公司股东A想“将公司资产转让给B”,但股东会决议“不转让”,这时候股东A不能以“我个人同意”为由要求转让公司资产,因为公司的“意思”是“股东会决议”,不是“股东个人意思”。我见过一个极端的案子,某公司大股东“强迫”董事签署了“将公司低价转让给其亲戚”的董事会决议,其他股东起诉“决议无效”,法院判决“该决议是董事受胁迫作出的,无效”——这说明,公司的“意思”必须是“真实、自由”的,不能被“个人意志”操控。
“公司决议与第三人意思冲突”时,要看“第三人是否善意”。如果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但第三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决议有瑕疵,那么该合同“有效”,公司不能以“决议无效”为由拒绝履行。比如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办公楼出租给C”,后来该决议被撤销,但C已经支付了租金并装修了办公楼,C不知道决议有瑕疵,这时候公司不能要求C“搬出去”,而应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这就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实务中,企业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审查”对方的决议是否有效,避免“因小失大”。
加喜财税见解总结
加喜财税在十年企业服务中发现,决议有效性纠纷是企业治理中最常见的“雷区”之一,很多企业因“程序瑕疵”或“内容违法”导致决议无效,不仅浪费管理成本,还可能引发股东矛盾、商业合作破裂。我们始终强调,有效的决议是“程序合规+内容合法”的结合,既要严格遵守公司法对召集、表决的要求,也要确保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章程及公平原则。通过“事前章程设计、事中流程把控、事后救济预案”的全流程服务,帮助企业构建科学的决策机制,让每一份决议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为企业稳健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