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时以哪个为准? 在加喜财税服务企业的十年里,我见过太多因“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栽了跟头的案例。有次帮一家科技公司做股权架构调整,翻出他们十年前的章程,居然写着“股东会决议需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这条款在《公司法》修订后早就不适用了,结果公司想引入新投资人,就卡在这条“过期”条款上,差点谈崩。还有次,一家餐饮企业的老板因为章程里写了“总经理任期五年”,想中途换人却遭到反对,闹到对簿公堂,最后法院认定部分条款无效,白白耗费了半年时间和几十万律师费。这些事儿让我深刻体会到:公司章程不是“随便写写的公司内部文件”,它与公司法的关系,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今天,我就以十年企业服务的经验,跟大家好好聊聊:当公司章程和公司法“打架”时,到底该听谁的? ## 法律效力辨高低 先说个基础问题: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谁的“官大”?这其实是个“法律效力位阶”的问题。咱们国家的法律体系里,《公司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于“上位法”;公司章程是股东依据《公司法》制定的“公司宪法”,属于“下位法”。打个比方,《公司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的“小宪法”——小宪法不能跟根本大法对着干,否则就是无效的。 《公司法》第11条写得明明白白:“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里的“依法”,指的就是章程的内容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章程里写成“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那这条章程条款就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我见过个极端案例:某创业公司的章程里居然写着“公司利润分配由董事长一人决定,无需股东会决议”。结果公司赚了钱,董事长全拿去买了豪车,其他股东不干了,起诉到法院。法院直接认定该条款无效,判决利润分配必须按《公司法》和章程其他合法条款执行。所以说,法律效力上,公司法永远高于公司章程,这是处理一切冲突的根本前提。不过话说回来,章程也不是完全没“话语权”——它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以“细化”或“补充”法律的规定,这就要看章程里的条款到底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了。 ## 规范性质定优先 为什么有的章程条款跟公司法冲突了无效,有的却能生效?这就要看《公司法》里的条款到底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了。强制性规范是“必须遵守”的,不能通过章程约定排除;任意性规范是“可以变通”的,章程可以另行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原则就行。打个比方,法律说“开车必须系安全带”(强制性),你不能在公司章程里写“开车可以不系安全带”;但法律说“公司可以设副经理”(任意性),你可以在章程里写“公司不设副经理”。 怎么区分这两种规范?其实《公司法》里大多数字数已经暗示了。比如“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42条),这里的“可以”就是任意性规范,章程完全可以改成“按照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第103条),这里的“必须”就是强制性规范,章程不能改成“必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我之前帮一家设计公司改章程,他们几个创始人是按出资比例分红,但有个技术股东出资少却贡献大,想约定“分红时技术股东多分10%”。我查了《公司法》,第34条确实写着“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后面紧跟着“全体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这就是典型的任意性规范!最后我们在章程里加了“全体股东同意,按贡献度比例分红”的条款,既解决了矛盾,又合法合规。所以说,冲突时先看公司法条款是“强制”还是“任意”,任意性规范优先适用章程约定,强制性规范才优先适用法律。 ## 冲突类型细分说 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冲突的地方五花八门,最常见的集中在股权结构、治理结构、利润分配、股权转让这几个领域。不同领域的冲突,处理逻辑还不一样,咱们挨个说道说道。 先说股权结构。比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24条),如果章程写成“可以有六十个股东”,那肯定无效。但《公司法》对“同股同权”是任意性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不同种类股份,比如优先股、表决权差异股,章程只要全体股东同意,完全可以约定“某些股份多一票表决权”。之前帮一家互联网公司做AB股架构,就是通过章程约定“创始股东一股十票,投资人一股一票”,既保证了控制权,又没违反法律。 再说说治理结构。这是冲突重灾区!比如《公司法》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第45条),如果章程写成“董事任期五年”,那超出的部分就无效。我见过个坑爹案例: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可以指定总经理,无需董事会决议”,结果《公司法》第49条明明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最后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总经理任免还得走董事会程序。还有“法定代表人”,法律规定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第13条),章程如果写成“只能由股东担任”,那就限制了法律赋予公司的选择权,大概率会被认定无效。 利润分配也是常见冲突点。《公司法》第34条允许章程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但必须全体股东同意——如果章程里写“大股东占股60%,分80%利润;小股东占股40%,分20%利润”,而小股东没同意,那这条就无效。反过来,如果全体股东都同意,哪怕比例再离谱,只要不显失公平,法律也认。我之前有个客户,三个股东约定“前三年不分红,全部用于扩大生产”,后来有个股东想退出,要求分红,法院最后认定“章程约定有效,必须遵守”——毕竟这是大家当初“说好了”的事。 最后是股权转让。《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有“自由转让+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第71条),章程可以“严于”法律,但不能“宽于”法律。比如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全体股东同意”,这比法律规定的“过半数同意”更严格,是有效的——毕竟法律允许公司“关门经营”,股东们想“自己人玩自己的”,法律不拦着。但如果章程约定“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无需其他股东同意”,这就比法律宽松,相当于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那这条就无效了。 ## 司法裁判有章法 万一章程和公司法真冲突了,法院怎么判?这可不是法官“拍脑袋”决定的,而是有明确规则的。根据《民法典》第153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法院审查的核心是“章程条款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直接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比如章程约定“股东离婚时股权必须配偶放弃”,可能损害配偶利益,也无效;其他情况下,只要章程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一般会尊重章程约定。 我处理过一个案子:某建筑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去世后,股权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优先购买,购买价格按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计算”。后来有个股东去世,其配偶要求继承股权,公司却主张按章程优先购买。配偶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最终认定:章程约定“优先购买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效;但“购买价格按净资产计算”是否公平?需要评估公司实际资产,最后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做了评估,按评估价确定了购买价格——这说明,司法实践既尊重章程自治,又兼顾公平正义,不会让“少数人”通过章程条款损害“多数人”利益。 不同地区的裁判尺度可能略有差异,但总体原则一致:上海、北京这些商事发达地区,对章程自治的容忍度更高,只要不违法,一般会尊重章程约定;而一些内陆地区,可能更倾向于保护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利益,对“严于法律”的章程条款审查会更严。所以啊,制定章程不能光想着“怎么对自己有利”,还得考虑当地司法实践,不然“水土不服”了,吃亏的还是自己。 ## 自治边界不可越 有人可能会问:“章程不是‘公司宪法’吗?为啥不能‘我的地盘我做主’?”这里得澄清个误区:章程自治不是“绝对自由”,它有边界,这个边界就是“法律”和“公序良俗”。就像家里的“家规”,再严也不能让孩子辍学、不让老人吃饭,公司章程再“牛”,也不能违反法律基本原则,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我见过个极端案例:某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不得向公司提起诉讼”,结果大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小股东利益,小股东想告公司却因为这条章程条款被法院驳回。后来小股东援引《公司法》第151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诉要求大股东赔偿损失,法院最终认定“章程不得剥夺股东的诉讼权利”,支持了小股东的诉求。这说明,即使是公司章程,也不能剥夺股东的基本权利,比如知情权、诉权等——这些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底线权利”,章程不能碰。 还有的公司章程为了“方便管理”,约定“小股东没有表决权”“董事可以随意罢免股东代表”。这些条款看似“高效”,实则踩了法律的红线。《公司法》第42条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非全体股东同意,否则不能剥夺小股东的表决权;第37条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章程如果允许“董事随意罢免股东代表”,就变相剥夺了股东的选择权,肯定无效。所以说,章程自治的边界,就是“不越雷池一步”——雷池就是法律和公共利益。 ## 实操风险巧规避 说了这么多理论,到底怎么在实际操作中避免章程和公司法冲突呢?作为服务过几百家企业的“老财税”,我总结了几条“避坑指南”,大家记好了: 第一,制定章程别“抄作业”。很多公司喜欢从网上下载模板,或者“抄”同行的章程,这大错特错!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股权结构的企业,章程需求完全不一样。比如科技公司要关注“知识产权入股”“股权激励”,制造业要关注“重大决策权限”“关联交易”,服务业要关注“核心股东退出机制”——必须结合企业自身情况量身定制,不能“一刀切”。 第二,“法律体检”要定期做。《公司法》十年修订一次(2023年刚修订过),公司章程也得跟着“更新换代”。我建议企业每年做一次“章程体检”,看看有没有跟新修订的法律冲突的地方;如果有股东变动、股权结构调整,更要及时修改章程。之前有个客户,2014年成立时章程写的是“注册资本实缴制”,后来《公司法》改成“认缴制”,他们没改章程,结果投资人以为要“实缴”,差点谈崩——幸好我们及时发现,帮他们补充了“认缴”条款,避免了误会。 第三,“模糊条款”要写清楚。章程里最怕“由董事会决定”“另行约定”这种模糊表述。比如“重大对外投资由董事会决定”,到底什么是“重大”?是超过100万还是500万?必须量化!我见过一个公司章程写着“金额超过10%净资产的投资为重大”,结果公司净资产1个亿,投了1500万,有人认为“10%是1000万,1500万算重大”,有人认为“比例不到15%,不算重大”,又吵起来了。所以说,章程条款越具体、越量化,越不容易产生争议。 第四,小股东权益要兼顾。很多创始人在制定章程时,总想着“怎么牢牢控制公司”,于是设置各种“严于法律”的条款,比如“小股东没有否决权”“利润分配必须大股东说了算”。这些条款短期内可能没问题,但时间长了,小股东要么“用脚投票”(转让股权),要么“揭竿而起”(起诉公司),最后两败俱伤。我常说:“公司不是‘一个人的游戏’,是‘所有人的事业’——章程既要保护大股东的控制权,也要给小股东安全感,这样才能走得远。” ## 未来趋势前瞻看 随着《公司法》的修订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关系也在悄悄发生变化。我觉得未来会有两个趋势:一是任意性规范越来越多,章程自治空间更大。比如2023年新《公司法》增加了“类别股”“股权激励机制”等内容,就是给公司更多“定制化”的空间——以后章程可能会成为企业“差异化竞争”的重要工具。二是司法审查会更“精细化”。法院不会简单粗暴地认定“章程无效”或“有效”,而是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股东真实意思、商业合理性等因素综合判断。比如对“显失公平”的章程条款,法院可能会“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既尊重章程自治,又保护弱势股东。 对企业来说,这意味着什么?意味着不能再把章程当成“摆设”,而要把它当成“战略工具”——通过科学的章程设计,既能满足公司治理需求,又能适应市场变化。比如现在流行的“ESG(环境、社会、治理)”理念,就可以通过章程条款体现,比如“公司每年投入不低于5%的利润用于环保”“设立社会责任委员会”——这些条款既不违法,又能提升企业形象,何乐而不为? ## 加喜财税的见解总结 在加喜财税十年企业服务中,我们始终认为: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时,法律是“底线”,章程是“天花板”——既不能触碰法律红线,也不能放弃章程自治。我们帮助企业制定章程时,始终坚持“合法为基、自治为翼、动态调整”的原则:先确保每一条款都符合《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再结合企业战略需求“定制化”设计任意性条款,最后通过“章程体检+修订提醒”服务,确保章程始终“跟得上企业发展的脚步”。毕竟,好的章程不是“锁住公司的枷锁”,而是“助力公司腾飞的翅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