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中如何设置反收购条款?
近年来,中国资本市场并购重组日益活跃,“门口的野蛮人”故事不断上演。从2015年“宝万之争”中宝能系对万科的狙击,到2022年某新能源上市公司遭遇产业资本“突袭”,恶意收购不仅可能动摇公司控制权,更可能打断企业战略节奏、影响核心团队稳定。在此背景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其中的反收购条款已成为企业防御外部冲击的重要屏障。然而,反收购条款并非“越严越好”,过度的防御可能损害股东利益、阻碍资源整合,甚至引发监管问询。如何在合法合规框架下,设计既有效防御恶意收购,又保留企业融资发展灵活性的反收购条款?这需要企业主、管理层与专业服务机构深入思考。作为在加喜财税从事企业服务十年的从业者,我见过太多企业因章程条款缺失或不当而陷入被动,也帮助不少企业构建了合理的“防火墙”。本文将从六个核心维度,结合实战案例与法律边界,系统解析公司章程中反收购条款的设置策略。
绝对多数条款
绝对多数条款是反收购条款中最基础也最常用的工具之一。它指的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涉及公司控制权变更的重大事项(如并购、重大资产出售、修改公司章程等),需经更高比例的股东表决权通过,通常高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决议比例(即2/3)。例如,可将此类事项的表决权比例要求提升至3/4甚至80%,这意味着收购方即使获得公司控制权(如持股51%),若未达到章程规定的绝对多数比例,仍无法单方面推动收购议案。该条款的核心逻辑是通过提高决策门槛,增加收购方的控制难度,迫使收购方与公司现有管理层及大股东协商,而非强行推进。
从法律依据看,《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为公司在章程中设置更高的表决比例提供了自治空间——既然法律允许“三分之二以上”,公司可通过章程约定“四分之三以上”,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属有效。2018年,某生物制药企业面对私募基金的恶意收购,正是凭借章程中“重大资产重组需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80%通过”的条款,成功阻击了收购方的计划。当时收购方通过二级市场增持至30%,试图推动公司出售核心资产,但因未达80%的表决门槛,议案最终被否决,收购方无奈减持退出。
不过,绝对多数条款的设置需避免“过度防御”。我们曾服务过一家家族控股的制造企业,创始人持股51%,担心二代接班期间被产业资本趁虚而入,坚持要求将“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比例设为90%。我们反复沟通后指出:这一比例过高,可能导致公司在面临真正有利的收购机会(如行业龙头溢价并购)时,因少数股东反对而错失发展良机;甚至可能因决策僵化影响正常融资——战略投资者通常会对公司治理稳定性有要求,但过高的表决比例可能让其对“公司是否具备高效决策能力”产生疑虑。最终,我们将比例调整为3/4,既保留了防御功能,又为未来发展留出空间。实践表明,绝对多数条款的合理比例通常在2/3至85%之间,具体需结合公司股权结构、行业特性及控制权分布综合判断。
分期分级董事会
分期分级董事会,又称“董事会轮值制”或“交错董事会”,是反收购条款中的“时间壁垒”。其核心设计是将董事会成员分为若干组(如分为三组),每年仅改选其中一组董事,这样收购方即使获得公司控制权,也无法一次性更换全部董事会成员,而需等待至少两个以上年度才能逐步控制董事会。例如,若公司董事会由9人组成,分为3组,每年改选3人,收购方在第一年最多只能更换3名董事,剩余6名董事仍由原提名方产生,从而在过渡期内维持公司战略和管理的稳定性。这一条款通过延长收购方获取董事会控制权的时间,增加其收购成本和不确定性,进而削弱其收购意愿。
该条款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常见,近年来在中国A股上市公司中也逐渐普及。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订),上市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董事会任期届满时,可以连选连任,也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后自动连任,直至新董事选出为止”,这为分期分级董事会的设置提供了操作空间。2021年,某互联网公司面对竞争对手的敌意收购,其章程中设置的分期分级董事会条款发挥了关键作用。该公司董事会分为3组,每组3人,每年改选1组。收购方通过二级市场增持至35%成为第一大股东后,试图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改选全部董事,但公司依据章程规定“每年仅改选1/3董事”,拒绝其要求。收购方最终因无法快速控制董事会,且持续增持导致成本过高,最终选择与公司管理层达成合作协议。
在实际操作中,分期分级董事会的设置需注意两个细节:一是董事分组方式,需确保各组人数均衡,避免某一组人数过少导致收购方在单次改选中获得优势;二是董事候选人提名权,可结合“董事提名权限制”条款(后文详述),进一步抬高收购方提名董事的门槛。我们曾帮助一家科创板企业设计分期分级董事会条款时,创始人提出“是否可将董事任期设为4年,每两年改选1/2”。我们分析后认为,若每两年改选1/2,收购方在第二次改选中即可控制董事会,时间壁垒仍显不足;最终改为“3组任期3年,每年改选1组”,这样收购方需至少3年才能完全控制董事会,防御效果更佳。值得一提的是,该条款并非“万能药”,若收购方获得绝对控股地位(如持股超过2/3),仍可能通过股东大会修改章程废除该条款,因此需与其他反收购条款配合使用。
金色降落伞条款
金色降落伞条款是一种针对公司高管的“经济防御”机制,指的是在公司章程或高管聘用合同中约定,若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导致高管离职,公司需向其支付高额补偿金(包括一次性离职金、股权激励加速行权、额外福利等)。该条款的核心逻辑是通过增加收购方的“人事成本”,削弱其收购意愿——若收购成功后需支付巨额补偿给现有管理层,可能使收购变得“不划算”,从而迫使收购方在收购前与管理层协商,甚至放弃收购。同时,该条款也能稳定管理层情绪,避免因收购传闻导致高管集体离职,影响公司正常运营。
金色降落伞条款的补偿标准通常与高管的薪酬、服务年限及公司规模挂钩,常见形式包括“倍数补偿”(如补偿金额为高管年薪的2-5倍)、“股权加速行权”(将原需3-5年行权的股权激励缩短至1年内行权)等。例如,某消费品牌公司在其章程中规定:若公司控制权变更导致CEO离职,公司将支付其相当于3年年薪的补偿金,且其持有的限制性股票立即解锁。2020年,该公司遭遇私募基金敌意收购,收购方在测算成本后发现,仅支付高管团队的补偿金就需近2亿元,加上收购溢价,总成本远超预期,最终选择放弃。这一案例中,金色降落伞条款虽未直接阻止收购,但通过“成本劝退”达到了防御目的。
不过,金色降落伞条款的设置需平衡“防御效果”与“股东利益”。过高的补偿金额可能被质疑为“管理层自利”,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甚至引发监管关注。2022年,某A股上市公司因金色降落伞条款中“高管补偿金最高可达年薪10倍”的规定,收到交易所问询函,要求说明补偿金额的合理性及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我们协助该公司回复时,提供了同行业可比公司的补偿标准(普遍为3-5倍年薪),并说明该条款设置时已考虑高管团队对公司战略的重要性及市场薪酬水平,最终获得监管认可。从实践看,金色降落伞条款的补偿金额建议控制在高管年薪的3-5倍,且需明确“控制权变更”的定义(如持股比例达到多少、董事会席位变化等),避免条款被滥用。此外,该条款可与“银色降落伞”(针对中层员工的补偿)、“锡降落伞”(针对普通员工的补偿)搭配使用,形成多层次的人事防御体系,但需注意成本控制,避免过度增加公司负担。
股东权利限制
股东权利限制条款是通过调整股东行使权利的条件,增加收购方通过增持股份获取控制权的难度,主要包括“持股期限限制”“表决权限制”和“股份转让限制”三类。持股期限限制是指股东需持有公司股份一定时间(如6个月或1年)后,才能行使某些股东权利(如提名董事、提出股东大会提案等),这能防止收购方通过短期快速增持后立即行使权利。表决权限制是指对持股超过一定比例的股东,其超额部分股份的表决权进行打折(如持股超过5%的部分,表决权按50%计算),或直接限制其表决权(如持股超过10%的股东不得对公司合并事项表决),从而削弱大股东的表决优势。股份转让限制则是对股东转让股份的条件进行约定,如要求股东转让股份需经董事会同意,或限制特定股东(如收购方)的股份转让,但需注意《公司法》对股份转让自由的保护,避免条款因违法而无效。
其中,表决权限制条款近年来受到较多关注,尤其在“双层股权结构”(AB股)未被普遍采用的A股市场,通过章程限制单一股东表决权成为平衡控制权的重要手段。例如,某科技公司在章程中规定:“持股比例超过10%的股东,其就公司合并、分立事项行使的表决权,不得超过公司总表决权的15%。”这一规定意味着,即使某个股东持股20%,在表决合并事项时最多只能行使15%的表决权,从而防止其通过高持股比例强行推动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合并议案。2023年,该公司面对产业资本的收购企图,正是凭借这一条款,使收购方即使持股18%,也无法单独推动合并议案,最终收购方选择以战略投资者身份进入,而非强行收购。
在设置股东权利限制条款时,需特别注意法律边界。《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对股东权利的限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剥夺股东的基本权利。例如,完全禁止股东转让股份、或取消股东的表决权,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我们曾遇到一家企业试图在章程中规定“持股超过5%的股东不得提名董事”,这一条款显然剥夺了股东的董事提名权(《公司法》第102条规定,单独或合计持股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我们及时指出其违法性,调整为“持股超过5%的股东提名董事时,需连续持股180日以上”,既提高了提名门槛,又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股东权利限制条款需在章程中明确、具体,避免模糊表述,否则可能引发争议。例如,“持股期限限制”中需明确“连续持股”的计算方式(是否包含通过二级市场增持的股份)、“权利限制”的范围(仅针对特定事项还是所有事项)等,确保条款可执行。
董事提名权设计
董事提名权是控制董事会的“入口”,通过在章程中设置董事提名权的特殊条件,可有效防止收购方通过提名董事控制董事会。常见的董事提名权设计包括“持股时间要求”“提名比例限制”和“提名程序限制”。持股时间要求是指股东需连续持有公司股份一定时间(如90天、180天)才有权提名董事,这能防止收购方通过短期快速增持后立即提名董事。提名比例限制是指单一股东或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会总人数的一定比例(如1/3),确保董事会成员的多元化,避免被单一股东控制。提名程序限制则是对提名董事的程序进行细化,如要求提名董事时需提交详细的候选人资料、经董事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核等,增加提名程序的复杂性,延缓收购方的控制节奏。
其中,“持股时间+提名比例”的组合拳是实践中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例如,某医药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若连续持股满180日,可提名董事候选人,但提名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会总人数的1/3;董事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对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选举。”这一条款设置了三重门槛:一是持股比例(3%),符合《公司法》最低要求;二是持股时间(180日),排除短期投机者;三是提名比例(1/3),即使收购方满足前两个条件,也无法单独控制董事会。2022年,该公司遭遇私募基金敌意收购,收购方通过二级市场增持至8%,试图提名4名董事(董事会共9人),但因未满足“连续持股180日”的要求,且提名人数超过1/3限制,其提名被董事会拒绝,最终收购方未能进入董事会。
董事提名权设计的关键在于“平衡”——既要防止收购方轻易控制董事会,又要保障股东的合法提名权。我们在服务一家家族控股企业时,创始人希望将“提名董事的持股时间”设为1年,且“提名比例不超过1/4”。我们分析后认为,1年的持股时间过长,可能阻碍有实力的战略投资者进入,不利于公司股权多元化;而1/4的提名比例过低,可能影响股东对董事会的监督作用。最终调整为“连续持股90日”“提名比例不超过1/3”,既保留了防御功能,又为外部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留出空间。此外,董事提名权条款需与“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的表决方式”(如累积投票制)配合使用。《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若公司章程未规定,则采用直接投票制。累积投票制下,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有利于中小股东提名董事,因此若公司希望限制收购方提名董事,可在章程中规定“不采用累积投票制”,或对累积投票制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如仅适用于持股低于一定比例的股东)。
合法性边界把控
反收购条款的设置并非“随心所欲”,其核心前提是合法合规。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不仅无法达到防御目的,还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甚至引发监管处罚。因此,把控合法性边界是设计反收购条款的“生命线”。具体而言,需重点关注三个层面:一是《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证监会、交易所等监管机构的规范性文件,三是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
从法律层面看,《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但“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意味着,反收购条款的内容不得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冲突。例如,《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需经2/3以上表决权通过,公司章程若规定“需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则因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理,《公司法》第126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公司章程若规定“特定股东的股份享有双倍表决权”(除非采用AB股且符合上市规则),也可能因违反“同股同权”原则被认定无效。2019年,某非上市公司因章程中“创始股东对重大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的条款,被其他股东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认定该条款剥夺了其他股东的表决权,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平等原则的规定,判决条款无效。
从监管层面看,证监会及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条款的监管较为严格。例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订)明确要求,公司章程不得设置反收购条款“不当限制股东权利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不得“剥夺股东依法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表决权等权利”。2021年,某A股上市公司因章程中“股东持股达到5%后,每增持1%需披露且暂停交易3日”的规定,收到交易所问询函,被质疑“不当限制股东股份转让权利”,最终公司修改了该条款。对于非上市公司,虽监管相对宽松,但仍需遵守《公司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不得设置“禁止股东转让股份”“强制股东以特定价格转让股份”等违法条款。我们在服务企业时,会先对条款进行“合法性体检”:对照《公司法》条文逐条核对,参考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分析同类案例的司法判决,确保条款“不越界”。例如,在设计“股东权利限制”条款时,我们会明确“限制的是股东的部分权利(如提名董事的持股时间要求),而非基本权利(如表决权本身)”,且限制条件需合理(如持股时间不超过1年),避免被认定为违法。
总结而言,公司章程中反收购条款的设置是一项“平衡的艺术”——既要防御恶意收购,又要保障股东权利;既要维护控制权稳定,又要保留发展灵活性。通过绝对多数条款提高决策门槛、分期分级董事会构建时间壁垒、金色降落伞增加人事成本、股东权利限制削弱收购方控制力、董事提名权设计把控董事会入口,同时严守合法性边界,企业才能构建起有效的反收购“防火墙”。实践中,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模板,企业需结合自身股权结构、行业特性、发展阶段,量身定制反收购条款,并定期根据市场环境和监管政策调整优化。记住,反收购条款的最终目的不是“阻止收购”,而是“让收购在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的框架下进行”。未来,随着注册制改革的深化和并购市场的活跃,反收购条款的设计将更需兼顾“防御性”与“开放性”,甚至融入ESG(环境、社会、治理)理念,避免被质疑“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阻碍产业整合”。只有动态平衡、合规有效的反收购条款,才能真正成为企业长期发展的“护航者”。
加喜财税认为,反收购条款并非企业治理的“万能盾牌”,而是平衡控制权与市场规则的“调节器”。在十年服务中,我们见过企业因条款缺失痛失控制权,也见过因过度防御错失发展机遇。因此,我们帮助企业设计条款时,始终坚持“三原则”:一是合法合规,不触碰法律红线;二是量身定制,结合股权结构(如创始人控股、股权分散等)选择条款组合;三是动态调整,随企业发展和市场变化优化条款。例如,对初创企业,侧重分期分级董事会与董事提名权设计,保护创始人控制权;对成熟企业,则强化绝对多数条款与金色降落伞,防范资本狙击。核心在于,让反收购条款成为企业治理的“稳定器”,而非“绊脚石”,既抵御恶意冲击,又拥抱良性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