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当“内部约定”遇上“公示规则”,冲突何解?

在公司从设立到运营的全生命周期中,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无疑是两份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前者被称为公司的“宪法”,是工商登记必备的公示性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后者则是股东之间“私下的约定”,通常在设立前或设立时签署,内容更聚焦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特殊利益安排等。但在实践中,我见过太多企业因为这两份文件的“打架”而陷入僵局——比如股东协议里约定了“一票否决权”,章程里却只字未提;或者协议约定“固定分红”,章程却写着“按出资比例分配”。当冲突发生,到底该以哪个为准?这不仅关乎股东之间的信任,更可能直接影响公司的生死存亡。作为在加喜财税从事企业服务十年的“老人”,我今天就结合实操案例和法律逻辑,和大家聊聊这个让无数创业者头疼的问题。

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冲突时以哪个为准?

要搞清楚冲突时的优先级,首先得明白这两份文件的“出身”和“使命”不同。公司章程是根据《公司法》制定的,必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意味着第三方(如债权人、投资人)有权信赖章程内容。而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的合同,依据《民法典》合同编订立,原则上只约束签约股东,不具有对外效力。这种“公示vs私密”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它们在法律适用中的底层逻辑。但现实远比理论复杂,尤其是当公司发展壮大、股东结构变化时,早期“拍脑袋”签的协议和“模板化”的章程,很可能成为埋在治理结构里的“定时炸弹”。接下来,咱们从几个关键维度拆解这个问题,帮大家避开那些“坑”。

法律效力:谁的“位阶”更高?

从法律层级来看,《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意味着章程是公司的“最高行为准则”,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对公司内部主体产生普遍约束力。而股东协议作为合同,其效力主要依据《民法典》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和第466条(合同解释规则),原则上只约束签约方。这里就出现了一个关键问题:当股东协议的约定与章程内容冲突时,是“特殊约定”优先,还是“普遍规则”优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再98号再审案件中曾给出过明确观点:股东协议中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约定,若未载入公司章程,则对公司及后续股东不产生约束力。这个案例的背景是,某公司股东协议约定股东A享有“一票否决权”,但章程中股东会表决规则却是“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后来股东A以股东协议为依据主张否决某项决议,被法院驳回——理由是章程作为公示文件,是公司治理的“对外宣言”,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应以章程为准,股东协议的“一票否决权”未载入章程,仅对签约股东有合同约束力,不能对抗公司依据章程作出的决议。这其实传递了一个信号:章程的“公示性”决定了它在公司内部治理中的“最高效力”,股东协议不能直接对抗章程对公司行为的规范。

但这里有个例外:如果股东协议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纯权利义务安排”,且不涉及公司治理结构或第三人利益,那么即便与章程冲突,也可能在股东之间有效。比如我之前处理过一个贸易公司案例,股东协议约定“股东B每年从公司获得固定分红10万元,无论公司盈亏”,但章程规定“按出资比例分红”。后来公司亏损,其他股东拒绝支付固定分红,股东B起诉。法院认为,固定分红属于股东之间的“收益分配约定”,不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为分红前提是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且需履行法定程序),虽然与章程冲突,但协议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判决支持股东B的诉求。这说明,法律效力的优先级不是绝对的,需区分约定内容是否涉及公司治理外部效力:涉及公司组织机构、议事规则等“治理性条款”,章程优先;涉及股东之间纯利益分配、股权转让限制等“契约性条款”,可能协议优先。

适用场景:何时看协议?何时看章程?

在实操中,区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适用场景,比单纯讨论“谁优先”更有意义。我常跟客户说:章程是“对外打交道”的依据,股东协议是“内部算细账”的尺子。比如公司要向银行贷款,银行一定会要求提供公司章程,审查股东会决议程序是否符合章程规定——这时候股东协议里“私下”约定的表决权委托、特殊表决权,如果没写进章程,银行根本不认,甚至可能直接拒绝贷款。这就是章程“对外公示效力”的直接体现:第三方有权基于章程内容判断公司行为的合法性。

反过来,股东之间的“内部事务”,比如股权回购、优先认购权、竞业禁止补偿等,这些往往在股东协议里约定得更细致。我记得有家科技公司,三个创始人签了股东协议,约定“若创始人离职,需以净资产价格转让股权给其他股东”,但章程只写了“股权转让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来负责技术的创始人C被高薪挖走,其他股东想按净资产(远低于市场价)收购其股权,C不同意,主张按市场价评估。最后法院判决:股东协议的“回购条款”是股东之间的特殊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签约股东有效;但章程的“转让需过半数同意”是程序性要求,C转让股权需同时满足协议的“价格条款”和章程的“程序条款”。这个案例说明,当问题仅涉及股东之间时,股东协议的“契约自由”原则会被尊重;但当问题涉及公司行为(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任命)或第三方利益时,必须以章程为准。

还有一种常见场景:公司引入新投资者。这时候新股东通常会要求“看章程”,甚至要求修改章程,但可能不会仔细看之前的股东协议。如果原股东协议里有“优先购买权”“反稀释条款”等特殊约定,但没写进章程,新股东就可能以“不知情”为由拒绝履行。去年我就遇到这么个事儿:一家餐饮公司引入战略投资时,新股东发现原股东协议约定“原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但章程没写,于是新股东拒绝配合履行优先认购程序,导致增资扩股 stalled(卡壳)了三个月。最后我们只能协调所有股东重新签署补充协议,并把核心条款“补进”章程,才解决问题。所以这里有个关键教训:涉及公司后续融资、股权变动等可能影响新股东利益的条款,必须“协议+章程”同步约定,避免“内外不一”。

冲突类型:常见的“打架”有哪些?

在十年服务中,我总结出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最常见的几类冲突,每一类都足以让公司陷入治理僵局。第一类是股权处分权冲突:股东协议约定“股东不得向外部转让股权”“转让需经全体股东同意”,但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这种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时,到底需要“全体同意”还是“过半数同意”?根据《公司法》第71条,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可以“严于”或“宽于”法律,但不能“排除”股东的股权转让权(除非章程约定“股权锁定”,需全体股东同意)。如果股东协议的“全体同意”条款写进了章程,那有效;如果没写进章程,仅协议约定,则股东转让股权只需按章程“过半数同意”即可,协议的“全体同意”条款对转让行为不产生约束力——但违反协议的股东可能需要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类是利润分配冲突:股东协议约定“股东A每年固定分红50万元,剩余利润再按出资比例分配”,章程规定“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这种冲突在“对赌协议”或“优先股”安排中很常见。根据《公司法》第34条,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但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在章程中明确约定。如果股东协议的“固定分红”条款没写进章程,或者没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证据,那么分红时只能按章程执行,股东A的“固定分红”诉求就无法通过公司决议实现——但A可以依据股东协议起诉其他股东,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比如支付约定的分红差额)。这里有个细节:公司分红必须先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等程序,股东协议不能直接“架空”这些法定要求,否则约定无效。我之前见过一家公司,股东协议约定“不管盈亏,每年必须按投资额10%分红”,结果公司连续两年亏损,无力分红,被小股东起诉。法院判决:分红前提是公司有可分配利润,协议约定违反《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条款无效,驳回小股东诉请。

第三类是表决权冲突:股东协议约定“股东B将其表决权委托给股东C行使”,但章程规定“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种“表决权委托”在现实中很常见,尤其是在“创始人控制权”安排中。如果委托事项和期限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这种委托在股东之间是有效的,但能否对抗公司呢?答案是:如果章程没有明确禁止“表决权委托”,且股东C依据委托书在股东会上投票,公司应当认可其投票效力;但如果章程规定“表决权不得委托”,那么即使股东协议有约定,委托投票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这里的关键是:章程可以对“表决权行使”作出特别规定,股东协议的表决权安排不能违反章程的禁止性规定。去年有个案例,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表决权不得委托”,但两个股东私下签了委托协议,后来受托方依据委托投票通过了决议,其他股东起诉要求撤销决议,法院最终支持了撤销请求——理由是决议程序违反章程规定。

司法实践:法院到底怎么判?

当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冲突闹上法庭,法院的裁判逻辑其实有迹可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和各地法院的审判口径,核心原则是:区分“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兼顾“公示信赖”和“契约自由”。具体来说,如果争议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如债权人、投资人),或者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组织机构运行等“公司行为”,法院会优先适用公司章程,因为章程是公示文件,第三人有权信赖章程内容,公司不能以“内部协议”对抗外部信赖。比如在(2020)京民终123号案件中,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股东协议约定“对外担保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来公司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仅经2/3以上表决权通过就为关联方提供了担保,债权人起诉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章程已公示,债权人信赖章程中“2/3以上表决权通过”的担保程序,公司决议符合章程规定,担保有效;股东协议的“全体同意”条款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故判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争议仅涉及股东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如分红支付、股权回购价款、违约责任等),法院会优先审查股东协议的约定,因为这是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契约自由”。比如在(2021)沪民终456号案件中,股东协议约定“若公司三年内未上市,创始股东需以年化8%的收益率回购投资方股权”,章程未约定回购条款。后来公司未上市,投资方要求回购,创始股东以“章程无约定”为由拒绝。法院判决:股东协议的回购条款是股东之间的“对赌安排”,不涉及公司外部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履行了减资程序),创始股东应当依约回购;章程未约定不影响协议在股东之间的效力。这个案例明确了:股东之间的“纯利益性约定”,即便未载入章程,也对签约股东有约束力,违约方需承担合同责任。

但还有一种复杂情况:股东协议约定“修改章程需经全体股东同意”,而《公司法》规定“修改章程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时候如果公司按《公司法》规定(经2/3以上表决权通过)修改了章程,但未获全体股东同意,修改后的章程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287号案件中认为:股东协议中“修改章程需全体股东同意”的条款,本质是股东对“修改章程这一股东会决议事项”的“特别约定”,属于股东会决议“通过比例”的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不导致公司无法形成决议),就应当有效。因此,如果公司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修改章程,即使达到2/3以上表决权,修改后的章程也可能因违反股东协议的“特别约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但这里有个前提:该“特别约定”必须明确写入章程,或者在股东会决议时明确告知所有股东,否则可能因“未公示”而不能对抗后续股东。这个案例说明,股东协议中涉及公司治理结构的“程序性约定”,如果想产生对抗公司及后续股东的效力,必须“嵌入”章程,否则可能仅在原始签约股东之间有效。

风险防范:如何让“协议”与“章程”协同?

作为企业服务从业者,我常说“预防大于治疗”,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冲突,完全可以在设立阶段就通过专业设计避免。核心思路是:“协议为基,章程为纲,关键条款同步,冲突机制明确。”具体怎么做?首先,在签署股东协议时,就要明确“哪些条款必须写入章程”。比如股东之间的特殊权利(一票否决权、优先分红权、回购权)、股权转让限制、表决权委托、公司治理结构(如董事会构成、董事长任命权)等,这些涉及公司核心控制权和外部信赖的条款,必须“协议+章程”同步约定,避免“内外两层皮”。我之前帮一家生物医药公司设计股权架构时,创始人要求“保留绝对控制权”,我们就在股东协议里约定“创始人持股比例不低于34%且对重大事项有一票否决权”,同时把这个条款写进章程的“股东会议事规则”中,后来公司多轮融资,新股东都认可这个安排,没出现过控制权争议。

其次,在章程中设置“冲突解决条款”。比如明确约定:“本章程与股东协议就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章程为准”或“以股东协议为准”。这里有个技巧:涉及公司外部行为的(如对外投资、担保),优先约定“以章程为准”;涉及股东内部利益的(如分红、回购),优先约定“以协议为准”。但要注意,“以协议为准”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比如不能约定“分红不提取法定公积金”,否则约定无效。另外,如果股东协议签署在章程之后,最好在章程中注明“本章程未尽事宜,以股东协议为准”,或者通过“章程修正案”将协议核心条款补充进去。去年有家客户,早期签了简单的章程,后来融资时签了详细的股东协议,忘了修改章程,结果在利润分配时扯皮——我们赶紧帮他们开了股东会,通过章程修正案把协议里的“阶梯式分红”条款加进去,才化解了矛盾。

最后,定期“体检”和更新。公司发展过程中,股东结构、业务模式都可能变化,早期的协议和章程可能不适应新情况。我建议企业每1-2年做一次“股权法律体检”,重点审查:股东协议和章程是否存在冲突?条款是否符合最新《公司法》规定?是否覆盖了公司当前的核心风险点(如股权激励、融资退出)?比如《公司法》2023年修订后,新增了“类别股”“授权资本制”等制度,如果公司章程还沿用旧模板,就可能错失制度红利,甚至引发合规风险。我见过一家公司,因为章程没写“可以发行优先股”,后来想给投资人发优先股融资,结果得先开股东会修改章程,耽误了三个月融资窗口期——这种“低级错误”,完全可以通过定期体检避免。

总结:协同而非对抗,方为治理之道

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关系,从来不是“谁优先谁”的零和博弈,而是“协同互补”的治理工具。章程是公司的“对外名片”,决定了市场如何认知公司、如何与公司打交道;股东协议是股东的“内部契约”,细化了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和特殊安排。当两者冲突时,法律效力需区分场景:涉及公司治理和外部信赖的,章程优先;涉及股东内部利益的,协议优先。但更重要的是,企业应在设立之初就通过专业设计,让两者“同频共振”——关键条款同步写入,冲突机制提前明确,定期更新适配发展。

从行业趋势看,随着创业环境复杂化和融资渠道多元化,股东协议的“个性化”和章程的“规范化”之间的平衡将越来越重要。未来,可能会有更多司法判例进一步细化冲突裁判规则,尤其是在“对赌协议”“优先股”“同股不同权”等新兴领域。对于企业而言,与其在冲突发生后花重金打官司,不如在设立阶段就找专业机构把“治理地基”打牢——毕竟,公司治理的“坑”,往往都是早期埋下的。作为加喜财税的一员,我见过太多因为“章程协议两张皮”导致的好公司陷入僵局,真心希望创业者能重视这个问题,让法律文件成为企业发展的“助推器”,而非“绊脚石”。

加喜财税认为,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冲突本质是“公示规则”与“意思自治”的平衡,企业需树立“章程为纲、协议为目”的协同理念。我们建议:在设立阶段将股东核心权利义务“双线写入”协议与章程,明确冲突解决机制;在运营中定期审查文件适配性,尤其关注融资、股权变动等关键节点。加喜财税可提供章程协议定制、冲突风险评估及动态修订服务,助力企业构建“内外一致”的治理体系,从源头规避股权纠纷,保障基业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