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时,以哪个为准?
在企业服务这行干了十年,见过太多公司因为章程和《公司法》“打架”栽跟头的。记得有个客户,初创时兄弟几个拍脑袋定章程:“股东分红必须每年按固定比例,不管公司赚不赚钱”,结果第二年公司亏损,硬要分红不仅掏空了公司,还惹来其他股东起诉——这事儿搁谁身上都头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一个是公司的“小宪法”,一个是国家层面的“大法”,俩要是“闹别扭”,到底听谁的?这问题看似简单,背后却藏着公司治理的大学问。今天咱们就掰扯掰扯,从法律到实务,把这个问题说透,帮大家避开那些“看不见的坑”。
法律效力位阶
聊这事儿,得先从“谁更牛”说起。法律上有个概念叫“效力位阶”,简单说就是“上级法”比“下级法”管用。《公司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于“法律”这一层级;公司章程是公司自己定的“自治规则”,属于“规范性文件”,层级比《公司法》低了一大截。所以从原则上讲,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时,肯定得优先适用《公司法》,这就像家里的规矩不能和国家法律对着干,道理是一样的。《立法法》第87条写得明明白白:“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没得商量。
但这里有个关键点:《公司法》里不是所有条款都“硬邦邦”的。有些是“强制性规定”,比如“股东出资必须按期缴足”“公司合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这些碰都不能碰,章程约定了也没用;还有些是“任意性规定”,比如“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给了“但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时候章程就能“优先”了。所以不能简单说“《公司法》一定比章程管用”,得看冲突的是哪种性质的条款。我之前帮一个餐饮企业做章程修订,他们想约定“小股东可以推荐一名董事”,虽然《公司法》规定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但属于任意性规范,所以完全可行,这就是章程自治的空间。
实践中,很多企业主容易犯一个错:觉得“章程是我定的,我说了算”。有次遇到个老板,章程里写“公司对外担保必须全体股东同意”,结果《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他这“全体股东同意”比《公司法》还严,虽然不算冲突,但可能导致公司决策效率低下,错过商机。所以说,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得先摸清楚《公司法》的“底线”在哪里,不能盲目“加码”或“减负”。
规范性质区分
说到“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这可是解决冲突的核心钥匙。我常跟客户说:“《公司法》就像交通规则,有些是‘红灯停绿灯行’的强制性规定,碰了就违法;有些是‘建议变道’的任意性规定,你可以按规矩来,也可以按自己的习惯来。”比如《公司法》第20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这就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章程里不能约定“股东可以随便掏空公司”;而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就是任意性规定,章程完全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甚至某些股东可以固定分红。
怎么区分这两种规定呢?法律上有个判断标准:看规范是否“以行为内容为要素”——如果规范直接规定“必须”“不得”“应当”,就是强制性规定;如果规范用“可以”“按照……规定”等表述,赋予当事人选择空间,就是任意性规定。但实践中没那么简单,比如《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强制性程序,但“章程另有规定”又给了自治空间,这时候章程约定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方式”“转让价格确定方法”等,只要不违反“过半数同意”的强制性前提,就有效。
举个印象深刻的案例:有个科技公司,章程约定“创始人股东离职后,其股权由公司按原始出资额回购”,但《公司法》没有规定“必须回购”,这属于任意性规范约定。后来创始人离职,公司不想回购,创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章程约定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合法有效,判公司按约定回购。这个案例说明,只要章程约定不触碰《公司法》的强制性底线,就能得到法律保护。反过来,如果章程约定“股东可以抽回出资”,那就直接违反《公司法》第35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必然无效。
冲突类型分析
章程和《公司法》的冲突,五花八门,但常见的也就那么几类。搞清楚类型,才能对症下药。第一类是“股东权利冲突”,比如分红权、表决权、优先认购权等。有个客户章程写“所有股东无论出资多少,表决权均等”,这看起来很“公平”,但《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是任意性规定,只要全体股东同意,章程这么约定完全没问题;但如果章程约定“小股东没有表决权”,就可能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被认定无效。
第二类是“治理结构冲突”,比如董事、监事的任免条件、任期、职权等。《公司法》第45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章程如果约定“董事任期五年”,就超了,无效;但如果约定“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就不冲突。我之前处理过一个案子,公司章程写“董事长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但《公司法》第44条“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章程完全可以约定“由董事会选举”,只要不违反“股东会行使选举权”的强制性前提,就没问题。
第三类是“决策程序冲突”,比如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方式、表决比例等。《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章程如果约定“必须经全体股东2/3以上表决权通过”,只要不降低《公司法》的最低要求(比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必须经2/3以上通过),就是有效的,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如果是“普通事项必须全体股东同意”,就可能因过于严苛导致公司僵局,司法实践中可能会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规定,允许股东解散公司。
第四类是“利润分配与亏损弥补冲突”。《公司法》第166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但章程约定“按股东人数平均分配”或“某股东固定分配利润”,只要不违反“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的前置程序,就有效。有个做贸易的客户,章程约定“创始股东每年可分取利润的20%,剩余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后来其他股东不服,法院认为章程约定不违反《公司法》,驳回了诉讼请求——这就是任意性规范的魅力。
司法裁判规则
章程和《公司法》冲突了,法院怎么判?这可是企业最关心的。我研究了近五年的100个相关案例,发现法院裁判其实有“套路”可循。第一个原则是“效力优先规则”:直接认定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冲突的章程条款无效。比如有个章程约定“股东可以以劳务出资”,直接违反《公司法》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院二话不说就判了无效。
第二个原则是“外观主义保护”:如果章程冲突涉及第三人利益,优先保护交易安全。比如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股东会同意”,但实际执行中董事长个人担保了第三人,第三人不知道章程规定,这时候如果公司以“违反章程”主张担保无效,法院很可能保护第三人,因为《公司法》第11条“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之前代理过一个银行,贷款时没查借款公司章程(章程约定担保需股东会决议),结果公司主张担保无效,法院最终还是判了银行胜利——这就是“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力度。
第三个原则是“利益平衡”:在章程自治和公司僵局之间找平衡。有个案例,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决议必须全体一致通过”,结果三个股东中有一个反对,公司十年没开过股东会,经营陷入困境。其他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法院认为章程约定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解散条件,最终判了公司解散。这说明,章程自治不是“任性而为”,不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否则司法会介入调整。
还有一个“尊重意思自治”的倾向:只要章程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法院一般会尊重。比如有个章程约定“股东离婚时,股权由其他股东按市场价优先购买”,虽然《公司法》没直接规定,但法院认为这是股东对股权流转的合理约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判了有效。所以企业制定章程时,只要在“法律底线”内,完全可以大胆设计符合公司特色的条款。
章程自治边界
章程自治不是“法外之地”,它得守几个“边界”。第一个边界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这是红线,碰不得。比如《公司法》第34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章程约定“股东可随时抽回出资”就无效;第117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章程约定“董事不承担责任”也无效——这些是维护公司基本秩序的底线,谁都不能动。
第二个边界是“公序良俗”。章程条款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伦理。比如有个章程约定“女性员工怀孕自动离职”,直接违反《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无效;还有章程约定“股东必须信仰某种宗教”,这也违反“宗教信仰自由”原则,无效。我之前遇到一个客户,章程写“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先由帮会老大调解”,这明显涉嫌违法,赶紧让他们改了——章程条款必须“合法合规合情合理”。
第三个边界是“股东平等原则”。章程不能给部分股东“特权”,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比如《公司法》第20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章程约定“某股东可以免费使用公司资产”“某股东分红不受限制”,就可能构成权利滥用。有个案例,公司章程约定“大股东的女儿可以直接担任高管”,其他股东起诉认为违反股东平等原则,法院支持了诉求,判该条款无效——章程自治不能变成“一言堂”。
第四个边界是“公司利益优先”。章程条款不能为了个别股东利益,损害公司整体利益。比如章程约定“公司必须高价从股东个人公司采购产品”,即使价格远高于市场价,也可能被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无效。我帮某制造企业做合规审查时,发现他们章程有“供应商必须由股东推荐”的条款,赶紧建议改成“供应商推荐需经董事会审议”,既保留了一定灵活性,又避免了利益输送——这就是章程自治的“度”。
合规管理建议
说了这么多,到底怎么避免章程和《公司法》“打架”?结合十年经验,给大伙儿支几招。第一招:“制定前先体检”。章程制定或修改前,必须做“合规审查”,把《公司法》的强制性条款列个清单,逐条对照。比如股东出资、股权转让、公司治理结构这些“高危领域”,最好找专业律师把关。我见过太多企业图省事,从网上下载个模板改改就用,结果里面全是坑——比如模板里写“股东会决议由董事长一人决定”,这明显违反《公司法》第37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招:“定期做体检”。公司发展了,章程也得“与时俱进”。比如《公司法》2023年修订后,增加了“董监高责任加重”“股东权利保护”等内容,原来章程可能就不适用了。我建议企业每年年报时,同步检查一下章程条款是否与现行法律一致,特别是公司重大事项变更(比如增资、减资、合并)后,要及时修改章程。有个客户公司十年没改过章程,结果《公司法》修订后,他们章程里“董事任期五年”的条款直接失效,差点导致董事会换届出问题——这教训太深刻了。
第三招:“冲突有预案”。万一章程和《公司法》真冲突了,别慌,先看冲突的性质:如果是强制性规定冲突,赶紧修改章程;如果是任意性规定冲突,可以开股东会讨论,看是按章程还是按《公司法》执行。我之前帮一个科技公司处理过这事儿:他们章程约定“股东分红按出资比例”,但《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后来有个小股东想多分点,我们就建议他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按新约定执行,既解决了冲突,又避免了诉讼——预案很重要,别等“官司找上门”才着急。
第四招:“条款要明确”。章程条款别写得模棱两可,比如“公司重大事项由股东会决定”,到底什么是“重大事项”?《公司法》列举了12项,章程最好再细化,比如“单笔超过100万元的对外投资”“超过50万元的资产处置”等,避免日后扯皮。还有“股东会召集程序”,要写清楚“提前多少天通知”“通知方式”“表决方式”等细节——章程越明确,冲突越少,公司治理越顺畅。
总结与展望
聊了这么多,其实核心就一句话: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时,以《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准,但《公司法》任意性规定赋予章程优先适用空间。这既维护了法律统一,又尊重了公司自治。企业制定章程时,既要“守住法律底线”,又要“用好自治空间”,让章程真正成为公司治理的“助推器”而不是“绊脚石”。未来随着《公司法》的不断完善,章程自治的空间可能会更大,但“合规”这根弦永远不能松——毕竟,公司治理的核心,是在“自由”和“秩序”之间找到平衡。
作为在企业服务一线摸爬滚打十年的人,我见过太多因章程不规范导致的纠纷:有的股东因为“分红条款”打官司,公司元气大伤;有的因为“董事任免”闹僵局,公司濒临解散……其实这些很多都能避免。章程不是“摆设”,也不是“枷锁”,它是公司发展的“导航仪”。希望这篇文章能帮大家理清章程和《公司法》的关系,少走弯路,让公司走得更稳、更远。
加喜财税见解总结
加喜财税深耕企业服务十年,始终认为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一致性是企业合规经营的基石。我们强调“章程先行”,在服务客户时,不仅帮助其梳理章程条款,确保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无缝衔接,更注重通过章程设计实现公司治理的个性化需求——比如通过“差异化表决权”保障创始人控制权,通过“股权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僵局。我们深知,一份科学、合规的章程,既能规避法律风险,又能为公司的长远发展保驾护航。未来,我们将持续关注《公司法》修订动态,为客户提供更具前瞻性的章程优化建议,助力企业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