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与法律冲突的解决:一位老财税人的避坑指南与实操心法

在加喜财税工作的这12年里,加上之前涉足公司注册服务的经历,我在这行摸爬滚打整整14个年头了。这十多年间,我见过成千上万家企业的诞生与变迁,也处理过数不清的工商变更疑难杂症。最近这几年,随着商业环境的复杂化,尤其是新《公司法》修订以及监管层面对实质运营要求的提高,来找我的老板们问的问题越来越深了。以前大家只关心注册资金填多少、名字好不好听,现在大家开始纠结章程怎么写才能既不犯法又听话。这就涉及到一个非常核心且敏感的话题:当公司章程与法律法规发生“碰撞”或者看起来“冲突”时,到底该怎么办?这不仅是个法律问题,更是个生存智慧。

说实话,很多初创老板甚至一些老江湖,对章程的理解还停留在“为了应付工商局注册而填的模板”阶段。他们随便在网上下载一个模板,改改名字就用了,殊不知这就像是给自己埋了一颗不定时炸弹。一旦未来股东之间闹矛盾,或者公司面临重大决策分歧,这份章程就是法官判案的“尚方宝剑”。如果章程里写的条款和法律硬性规定冲突了,那就是无效条款,甚至可能导致公司治理瘫痪;但如果章程没有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自治空间,那又可能错失良机,或者无法保护小股东的利益。特别是在当前穿透监管日益严格的背景下,税务局、市监局都在盯着企业的实际运营情况,章程的合规性与前瞻性显得尤为重要。所以,今天我想以一个“老财税”的视角,跟大家好好唠唠这个事儿,把那些晦涩的法条掰开了揉碎了,看看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该如何化解这些冲突,让章程真正成为公司的“宪法”而非“废纸”。

表决权的差异化安排

在股权结构设计这块,最常见的一个误区就是认为“股份多少,话语权就一定得多少”。这就是典型的把经济学上的财产权和公司法上的表决权划了等号。按照《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给我们留下了巨大的操作空间,也就是解决“同股不同权”冲突的关键钥匙。我手里有个真实的案例,那是2018年左右,一位搞技术研发的张总找我来注册公司。他手里有核心技术,但没钱;出资方是李总,掏了90%的钱。如果按照常规模板,李总一言九鼎,张总随时可能被踢出局。当时我就给张总建议,必须在章程里明确写上:张总虽然只占10%的股份,但拥有67%的表决权,或者在特定事项上拥有一票否决权。这一条款设计,直接解决了资金与技术的控制权冲突。如果没有这条章程保障,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李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股东会决议罢免张的执行董事职务,那这家公司也就失去了灵魂。所以,我们在处理这类冲突时,首先要明确一点:法条的“但书”就是我们自治的护身符,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章程完全可以颠覆“一股一票”的默认逻辑。

但是,这里面的坑也不少。很多老板看了网上的文章,就觉得自己可以无限放大这种权利。比如有的客户要求在章程里写“某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拥有100%的最终决定权”,这就有点过了。这种绝对化的条款,往往因为剥夺了其他股东最基本的法定权利(比如分红权、知情权)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判无效。我们在实际操作中,一定要把握好“度”。我记得有个做连锁餐饮的客户,早期因为过分强调创始人的控制权,在章程里规定了极其严苛的表决权锁定条款,结果后来引入外部投资人时,对方律师直接指出这条款涉嫌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平等原则的基本精神,虽然没直接无效,但吓得投资人不敢进场,最后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才重新修订章程。所以说,解决表决权冲突的核心在于“平衡”。你要利用章程自治来打破僵局,而不是制造新的独裁。我们在起草条款时,通常会采用“分层表决”的结构,即普通事项按出资比例,重大事项(如增资、减资、修改章程)保留给核心控制人,或者引入“一股多票”但设置最高上限,这样既合法又显得专业。

还有一个特别容易被忽视的点,就是表决权的排除,也就是大家常说的“回避制度”。法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这是强制性规定,章程绝对不能与其冲突去写“某股东可以参与自身担保事项的表决”,写了也是白写,还得承担法律责任。我们在做税务筹划和工商代办时,经常会遇到客户想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这时候如果章程里对关联交易的表决程序没有特别约定,一旦被税务局认定为恶意避税,那就麻烦了。因此,对于表决权的安排,我的建议是:大胆利用法律赋予的自治空间设计差异化条款,但必须守住强制性规定的红线;在章程中详细列明哪些事项可以“同股不同权”,哪些必须“同股同权”,并且要考虑到未来融资或上市时,资本市场规则的容忍度。这不仅仅是写几个字的事儿,更是对未来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长期投资。

分红规则的自主约定

说到分红,这是所有股东最关心的环节,也是章程与法律最容易产生“隐性冲突”的地方。按照《公司法》的默认规则,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同样有一个“除外”条款: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注意,这里有个关键词叫“全体股东”。这意味着,如果你想在章程里搞不按比例分红,必须所有的股东都在章程上签字画押,同意这么干。这在实操中其实是个不小的挑战,特别是当公司股东人数较多,或者有代持、隐名股东存在的时候,要达成“全体一致”往往需要非常细致的谈判。我就曾遇到过一家做电商的公司,三个合伙人合伙五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直到第六年突然盈利了大几百万。这时候,负责运营的合伙人虽然股份少,但觉得自己这几年最辛苦,要求多分;出资最多的合伙人则坚持按股比分。双方僵持不下,甚至准备闹散伙。后来我们介入调解,依据就是修改公司章程,在章程里明确约定:在特定盈利目标达成后,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团队奖金,剩余部分再按股比分配。这其实就是一种变相的差异化分红,虽然没有直接写“不按出资比例”,但实际上解决了利益分配不均的冲突,而且大家都签字认可,完全合法合规。

在这个过程中,风险提示是必不可少的。有些客户为了图省事,或者为了忽悠小股东,只在口头上承诺“以后多分给你点”,却不写进章程。这种口头约定在法律上简直就是一纸空文,一旦公司真赚钱了,大股东反悔,小股东拿着嘴皮子承诺去打官司,输面极大。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公司在亏损年份,为了平账或者某些特殊目的,强行通过分红决议。这在财税上是大忌。税务局现在对“长期亏损却依然分红”的企业盯得很紧,通常会怀疑企业是否在通过虚构交易转移资产,或者是否存在分红未缴个税的情况。我们在做工商年报和税务申报时,如果发现企业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是负数,却还在做分红申报,一定会预警。这时候,如果章程里对分红的资金来源(比如必须弥补亏损后才能分配)没有严格的限制条款,股东们可能稀里糊涂就触犯了刑法上的挪用资金罪或者抽逃出资罪。所以,解决分红冲突,不仅要解决“怎么分”的问题,更要解决“能不能分”的法律界限问题。

此外,随着“穿透监管”的深入,分红的资金流向也越来越透明。以前那种通过多层嵌套的分红来避税的路子越来越窄。我们在设计章程分红条款时,不仅要考虑《公司法》,还要结合《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规。例如,对于自然人股东,分红必须缴纳20%的个税。有些股东为了避税,想通过章程约定“以借款代替分红”或者“以报销抵分红”,这绝对是红线。我们在加喜财税给客户做咨询时,总是反复强调:章程可以约定分红的顺序和比例,但不能约定改变分红的纳税性质。如果章程条款导致国家税款流失,该条款自始无效。我们更建议企业在章程中设立“分红储备金”制度,即每年盈利不是全部分光,而是留一部分作为公司发展的备用金,这部分资金的用途在章程里写清楚,既符合企业长期发展的利益,也能在税务上解释得通,避免被认定为突击分红而招致税务稽查。

股权转让的限制突破

股权转让是公司生命周期中最活跃的环节,也是矛盾爆发最集中的领域。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比较死板,主要体现为“过半数同意”和“优先购买权”。这虽然保护了老股东的人合性,但也导致了很多僵局。比如,大股东利用控制权不同意小股东转让,小股东就被死死锁在公司里,想走走不了,想分钱分不到。现在新的法律环境和司法实践,其实给了章程更大的空间去打破这种僵局。我们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排除适用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或者设定更严格、更具体的转让条件。比如,我曾服务过一家家族企业,他们在章程里规定:股东若想对外转让股权,必须先经过家族委员会同意,且受让方必须通过为期两年的尽职调查和考察。这条款听起来严苛,但只要是全体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公序良俗,法律通常也是认可的。这实际上就是通过章程自治,解决了家族企业希望“肥水不流外人田”与法律保护“交易自由”之间的冲突。

为了更清晰地展示这种灵活性,我特意整理了一个对比表格,大家在制定章程时可以参考一下:

td width="34%">可约定离婚导致的股权变动直接由股东会确认受让人资格,简化程序,或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否则视为退股。
限制类型 法律默认规则 章程可约定的变通方案
内部转让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可设定内部转让也需通知其他股东,甚至需经其他股东同意,防止股权过度集中于一人手中。
外部转让 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可提高同意比例(如需2/3以上同意),或设定一票否决权;亦可完全取消同意程序,仅保留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可细化“同等条件”的定义(如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亦可约定在特定情形下(如股权赠与、继承)排除优先购买权。
配偶股权分割 离婚时股权分割通常视为股权转让,需适用公司法规定。

当然,设计这些条款时不能任性。我见过有的章程写“股东一律不得对外转让股权”,这就有点“画地为牢”了。这种完全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被认定无效,因为它剥夺了股东的财产处分权,也阻碍了资本的流动。我们解决冲突的目的是为了让公司更稳定,而不是把人困死。这里还有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就是“离婚股权分割”。这几年,因为老板离婚导致公司上市受阻或者控制权旁落的案例比比皆是。我们在给客户做顶层设计时,经常会建议在章程里引入“配偶股权归属条款”。比如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股权,归股东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约定,如果离婚涉及股权分割,另一方只能获得相应的财产权益补偿,而不能直接成为公司股东。这看似霸道,但其实是为了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不受陌生人的干扰。这种约定虽然主要依据的是《民法典》婚姻编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但将其落实在公司章程里,对内就有极强的约束力,能有效解决家事与商事冲突的尴尬局面。

组织架构的灵活设计

以前大家注册公司,基本都是照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三驾马车模式。但实际上,对于很多中小企业来说,这种复杂的架构不仅累赘,还增加了管理成本。现在的法律政策其实是鼓励简化组织结构的。比如,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甚至在一些改革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这就是法律给出的“简化路径”。然而,我在工作中发现,很多公司在章程里依然机械地套用大公司的架构,结果导致“光杆司令”开董事会,决议签字都凑不齐数的笑话。解决组织架构冲突的关键,在于“量体裁衣”。我记得有一家科技初创公司,只有三个合伙人,他们在章程里约定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并且明确执行董事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只要金额不超过100万。这样一来,决策效率极高,完全符合初创企业“船小好掉头”的需求。如果他们非要死守法律关于董事会的条条框框,开个会还得发通知、做记录,稍微有点程序瑕疵就被股东起诉决议无效,那公司还干不干活了?

除了简化,还有另一种需求,就是“强化”。有些企业为了满足特定行业的监管要求,或者为了体现治理的规范性,会在章程里设计比法律更严格的议事程序和机构职能。比如,我们服务的一家准备挂牌新三板的制造企业,他们在章程里专门设立了“审计委员会”,并赋予其聘请外部审计机构的独占权力,这甚至超出了公司法对于监事会职权的一般规定。这是完全可以的,因为公司法通常规定的是“最低标准”或“默认配置”,公司章程只要在此基础上增加股东的权利义务、加强监督制约,法律是不禁止的。这种通过章程“加码”的做法,实际上是在法律底线之上构建了一套更符合企业自身风险控制需要的防御体系。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特别要注意职权的边界划分。比如,经理的法定职权是“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但章程可以限制经理的借贷额度或担保权限。这种限制对内有效,但如果经理越权对外签署了合同,根据民法典表见代理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可能还是有效,公司得先承担责任,再向经理追偿。所以,我们在设计组织架构条款时,既要考虑内部的制衡,也要兼顾外部的交易安全,不能为了“防贼”而把门都焊死了。

在组织架构设计上,还有一个不得不提的角色——法定代表人。以前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只能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新公司法修订后,虽然依然延续了这一范围,但在实操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往往成为股东博弈的焦点。很多冲突源于谁掌握了公章、执照,谁就控制了公司。我们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往往会建议在章程里对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办法、罢免程序以及离任后的配合义务做出超详细的约定。比如,规定法定代表人被罢免后,必须在3日内移交公章,否则每天罚款多少(从其应得分红中扣除)。这种带有惩罚性的条款,虽然写在章程里不一定都能直接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支持,但具有很强的威慑力,能极大降低内部人控制的风险。我经手过一个案子,原来的法定代表人被罢免后赖着不走,带着公章在外面乱签合同,公司损失惨重。后来我们在章程里加了一条“法定代表人变更期间,由股东会指定的临时负责人保管印章锁具,并强制其开通工商注册APP的电子签名授权”,这就从根本上解决了“人章分离”的执行难问题。所以说,解决组织架构的冲突,不能只看法律给了什么职位,更要看怎么通过章程把这些职位的权力关进笼子里。

继承与退出机制

这是一个比较沉重但又无法回避的话题。俗话说“富不过三代”,很多家族企业不是因为没赚到钱散伙的,而是因为第一代创世人走了之后,第二代甚至第三代在股权继承上打成一团。按照法律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可是个“核按钮”。我在加喜财税遇到不少精明的老板,他们不想让自己的儿女或者七大姑八大姨因为继承股权而进入公司管理层,把公司搞乱。这时候,章程的作用就显现出来了。我们可以在章程里约定: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即由公司或其他股东回购股权),而不能直接继承股东资格;或者规定继承人必须具备特定的资质(如成年、有相关经验、经股东会考核通过)才能成为股东。这种约定,直接排除了法律默认的“资格继承”,合法地实现了“钱留给家人,权留给能人”的目的。去年,我就帮一位做建筑工程的老客户修改了章程,加上了“股权继承需经在任股东一致同意,否则视为自动退股”的条款。当时他还觉得有点对不住儿子,结果今年初他身体出了点状况,虽然人没事,但这个条款让他看到了兄弟子侄们并没有因为观望未来的股权而搞小动作,公司的经营反而更稳了。

章程与法律冲突的解决

除了继承,主动退出机制也是解决章程与法律冲突的重要一环。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定得比较窄,通常只限于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合并分立等几种情形。但在现实商业中,股东想退出的理由千奇百怪,比如理念不合、要去移民、急需用钱等等。如果章程里没有约定退出路径,股东想走往往只能通过股权转让,而这就又回到了前面说的“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死循环。为了打破这个僵局,我们建议在章程里引入“随售权”和“拖售权”等国外成熟的概念,或者设计更接地气的“估价买断”条款。例如,约定当某股东提出退出时,其他股东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按上一季度的财务报表净资产值受让其股权;如果其他股东不买,该股东可以按同等条件卖给第三方。这种机制虽然看似简单,却极大地降低了博弈成本。我见过一家餐饮连锁企业,早期合伙人因为想移民澳洲,提出退股。由于他们章程里写了“按市盈率5倍回购”的公式,双方很快就谈拢了价格,避免了漫长的审计和诉讼。如果没有这个章程约定,光是对公司的估值这一项,就能扯皮半年。

在处理继承和退出问题时,还要特别注意税务筹划。股权继承和转让往往涉及巨额的个人所得税。如果章程条款设计不当,导致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或“低价转让”,可能会面临补税甚至罚款的风险。比如,有些公司为了规避继承时的个税,在章程里约定“零元转让”给继承人,这在税务上是绝对行不通的,税务局会按照公允价值核定征收。我们在做方案时,通常会结合税务师的意见,在章程里预留税务筹划的空间。比如,允许分期支付回购款,利用资金时间价值降低税负压力;或者在章程里明确股权激励的退股价格计算公式,将其限定在“原始出资+适当增值”的范围内,争取税务局对非公开市场股权转让定价的认可。这些细节,只有在章程阶段就考虑周全,才能在真正发生变故时做到有备无患。毕竟,解决冲突的最高境界,不是在冲突发生后去打赢官司,而是通过规则的预设,让冲突根本无法发生,或者发生时能低成本化解。

决议效力与瑕疵补救

最后,我想聊聊当章程和法律已经“打架”了,也就是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因为违反章程或法律而被认定无效、不成立或可撤销时,我们该怎么办。这是公司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实务中,最常见的情况是“程序瑕疵”。比如,开会通知发晚了,没有提前15天;或者决议的签字是伪造的。按照法律规定,这些瑕疵往往会导致决议被撤销。但是,如果我们每次都因为一点小毛病就去法院打官司,公司早就瘫痪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在章程里引入“瑕疵治愈”机制。也就是说,约定如果决议的内容本身不违法,仅仅是程序上有点小问题,只要全体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多数股东事后追认了,这个决议就自始有效。我在给一家高科技企业做顾问时,他们曾经发生过一次严重的程序失误: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只提前了12天通知,而在他们原本的章程里规定是15天。当时大股东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因为这个决议要签一个上亿的合同。我们紧急翻看章程,发现并没有规定这种程序瑕疵的后果。于是我们利用法律赋予的自治空间,让所有股东签了一份《确认函》,追认这次会议的效力。虽然这有点事后诸葛亮,但在当时那种紧急情况下,这确实是成本最低的补救方式。吸取这个教训后,我们帮他们在新章程里加了一条:“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对于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上的轻微瑕疵,不影响决议实质内容的,经全体股东或董事过半数确认,决议有效。”这就相当于给公司治理加了一道保险杠。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瑕疵都能通过章程来治愈。如果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决议偷税漏税、决议走私,那章程写得再漂亮也没用,这种决议绝对是无效的。我们在做工商代办和财税咨询时,经常提醒客户,千万不要把章程当成规避法律的工具。有些老板想通过章程授权股东会去做一些只有董事会甚至只有政府才能做的事,比如擅自处置公司核心资产、改变公司性质等,这些都是“越界”的行为。我曾见过一家投资公司的章程,居然约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借给关联方使用”,这直接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也涉嫌抽逃出资。这种条款不仅是无效的,写进章程本身就给监管部门留下了“恶意违规”的印象,一旦被查,就是从重处罚的情节。所以,解决决议效力冲突的核心,是区分“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前者主要针对的是程序和内部管理,可以通过章程自治和事后追认来灵活处理;后者针对的是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是绝对的高压线,碰都碰不得。

此外,随着电子化办公的普及,线上开会、电子签字越来越普遍。但很多老版本的章程还规定“必须现场召开”、“必须签字盖章”。这就产生了新习惯与旧章程的冲突。如果不及时更新章程,股东们拿着手机开个会,做了个决议,可能因为不符合章程的形式要求而被推翻。所以,我们在近期给客户做章程修订时,都会加上一条关于电子通讯方式开会和表决的条款,明确视频会议、邮件投票、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规定以系统记录的时间为准。这看似是技术细节,实则是对法律滞后性的有效补充。在这个数字化转型的时代,章程如果不能适应新的沟通方式,本身就是制造了新的冲突。作为专业人士,我们不仅要懂法条,还要懂技术、懂趋势,才能帮客户设计出既严密又实用的章程条款,确保公司决策的合法性与稳定性。

结论

洋洋洒洒聊了这么多,其实归根结底,章程与法律冲突的解决,本质上是在寻找“自治”与“管制”的平衡点。法律划定了底线,那是不可触碰的红线;而章程则是在这条红线之上,为公司量身定制的运行轨道。从我14年的从业经历来看,那些做得长久、做得大的企业,无一不是拥有一份既懂法又懂生意的好章程。它不仅是一份文件,更是一种契约精神的体现,是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共同遵守的游戏规则。随着监管环境的越来越严,特别是金税四期的全面上线和企业信用体系的完善,过去那种“差不多就行”的粗放式管理已经行不通了。未来的公司治理,必将走向精细化、合规化。对于企业主来说,重视章程、理解章程、善用章程,不再是可选项,而是必选项。哪怕你现在还是个只有几个人的小团队,花点时间、花点精力把章程打磨好,也是在给未来的自己买一份最保险的“安心”。不要等到危机爆发了,才后悔当初为什么没在章程里多写那几行字。

加喜财税见解

在加喜财税看来,章程不仅是法律文书,更是企业商业模式的顶层设计载体。解决章程与法律的冲突,不应仅仅停留在“不违法”的被动防御层面,而应上升为“利用规则创造价值”的主动战略。我们主张,企业应建立章程的动态修订机制,每两到三年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如新《公司法》)及公司业务发展情况进行一次全面体检。特别是在当前强调实质运营的监管导向下,章程中关于股东权利行使、资金调度、关联交易等条款的合法性审查显得尤为关键。加喜财税致力于为中小企业提供从注册到注销全生命周期的财税法综合服务,我们建议您在设立或变更公司时,引入专业机构对章程进行定制化设计,通过前瞻性的条款预设,将法律风险转化为治理红利,让章程真正成为企业稳健航行的罗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