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我在加喜财税这行摸爬滚打了12个年头,算上之前入行的经历,干公司注册服务整整14年了。这十几年里,我见过成千上万的创业者,他们眼里只有赚钱的业务,对公司章程这种“法律文件”往往漫不经心,大多数时候直接从网上下载一个模板,勾选个“默认”就完事了。说实话,这种做法在几年前或许还行得通,但在当下的监管环境里,无异于给公司埋下了一颗不定时的雷。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以及市场监管力度的加强,公司章程不再仅仅是挂在墙上的装饰品,它是企业的“宪法”,也是监管部门进行“穿透监管”的重要抓手。如果章程里的条款碰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高压线”,后果可不是闹着玩的。这不仅会导致条款本身无效,甚至可能引发连环的诉讼和行政处罚。今天,我就结合这十几年的实操经验,和大家好好聊聊“公司章程条款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何处理”这个话题,希望能帮大家避开那些我亲眼见过的坑。

股东权利与出资

首先,咱们得聊聊最核心的“钱袋子”问题——股东权利与出资。在加喜财税的日常工作中,我发现很多创业团队为了所谓的“凝聚力”,喜欢在章程里约定一些奇怪的出资条款。比如,有的公司章程规定“某股东虽未实际出资,但永久享有表决权”,或者直接约定“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无需履行补充出资义务”。这里我要给大家敲个警钟:法律对于股东出资和基本权利是有强制性规定的。如果章程条款试图免除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或者违背了“无财产即无权利”的基本原则,那么这些条款是绝对无效的。根据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未果的,公司可以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如果你在章程里写死了“无论出资与否都享有股权”,这就违反了资本充实原则,法律是不认可的。我们在处理这类工商变更时,系统经常会自动预警,这就要求我们在起草阶段就必须规避这些红线,不能为了迁就某个人情而让整个公司架构面临崩塌的风险。

再来谈谈分红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实务中,经常有大股东想通过章程“锁死”小股东,比如规定“小股东在5年内不得享受分红”,或者“小股东转让股权时,大股东有权以零价格强制购买”。这种条款看似霸道,但在法律面前往往站不住脚。虽然公司法允许章程对分红规则进行个性化约定,比如“不按出资比例分红”,但这必须建立在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基础上。如果章程中的条款实质上剥夺了股东的资产收益权,或者设定的转让条件极其苛刻导致股权实际上无法流转,这就构成了对股东法定权利的非法限制。我就曾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一位技术合伙人因为缺钱想退股,结果拿出来的章程里写着“离职即退股,且退股价格按原始出资额计算”。这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最后闹上法庭,法院判决该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保护股东财产权的原则而无效。所以,处理这类问题的核心在于识别出哪些是“可约定”的自治范畴,哪些是法律划定的“不可触碰”的禁区。

此外,关于股东除名机制的约定也是重灾区。法律虽然赋予了公司将未出资股东除名的权利,但条件非常严格。有些公司在章程里写着“股东不服从管理即可除名”或者“股东连续三次不参加会议即可除名”。这就属于典型的违反强制性规定。股东的除名必须仅限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法定情形,除此之外,任何以公司章程形式扩张除名范围的条款,在面对司法审查时都会被认定为无效。我们加喜财税在协助企业修订章程时,会特别提示客户:千万别把公司章程当成“家法”,它是有法律边界的。如果因为不懂法而写了违规的除名条款,不仅赶不走人,反而会被对方起诉侵权,到时候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股权转让限制

接下来,我们说说股权转让这块“硬骨头”。在14年的从业生涯中,我处理过的股权纠纷,有一大半都是因为股权转让条款没写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法律确实允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但这种限制是有限度的。很多老板喜欢在章程里写“禁止股权转让”或者“股权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说实话,这种“锁死”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极大概率会被认定无效。为什么?因为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如果完全禁止转让,就变相剥夺了股东退出机制和资产的流动性,这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正确的处理方式不是禁止,而是设定合理的“优先购买权”程序。比如,我们可以约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权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但不能说“绝对不能卖”。我们遇到过一家初创公司,三个合伙人闹翻了,其中一个想走,但章程里写着“股权只能在内部流转,且内部无人接手时不得对外转让”,结果这人直接把公司告了,法院最终判定该限制条款无效,支持了他对外转让股权的请求。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处理章程违规条款的第一步,就是得敢于承认它的无效性,并及时通过合法程序进行修正。

除了禁止转让,还有关于“强制转让”的违规约定。比如有的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不得继承”。这就涉及到了继承法与公司法的交叉领域。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股东资格,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注意,这里说的是“章程另有规定”,比如章程可以规定“继承人只继承财产权益,不继承股东资格”,但你不能直接在章程里写“禁止继承”且不提供任何替代方案,更不能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强制低价回购。我们在处理这类继承股权变更时,工商局通常会要求提供公证的继承文书。如果章程里的条款明显排除了继承人的法定权利,不仅工商变更办不下来,还容易引发家族内部的长期诉讼。作为专业人员,我们通常建议在章程中预先设计好“股权回购机制”或者“继承准入机制”,用合规的方式解决人合性问题,而不是简单粗暴地用违法条款来“一刀切”。

还有一种比较隐蔽的违规情形,就是通过章程条款变相设置“退出壁垒”。比如规定“股东离职时,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价格由公司定价”。这种条款在很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企业里很常见,但风险极大。如果定价机制不公平,或者强制交易的主体不合法(例如公司原则上不能持有自己的股权),这就违反了法律关于股权自由转让和公平交易的强制性规定。我曾经帮一家科技企业梳理过类似的章程漏洞,他们原本的规定导致大量离职员工起诉公司侵犯财产权。后来,我们协助他们修改了章程,引入了第三方评估机构,并明确了“先协商,后裁决”的定价机制,这才把隐患给消除了。处理这类违规条款,关键在于平衡“公司的人合性”与“股东的财产权”,任何试图单方面通过章程倾斜利益的安排,最终都逃不过法律的审视。

限制类型 合规操作示例 违规及风险
对外转让限制 需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禁止对外转让;导致股权无法变现,条款无效
内部转让限制 自由转让,或通知其他股东即可 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限制了股权内部流动,涉嫌无效
继承权安排 章程规定继承人仅继承分红权,或需经资格审查才继承资格 完全剥夺继承权且无补偿;违反继承法,引发继承纠纷

治理结构权力

公司治理结构是章程的骨架,如果骨架歪了,衣服穿得再好看也没用。在加喜财税服务的这些年中,我发现很多老板喜欢在章程里“搞特殊”,比如规定“董事长终身制”或者“监事会只对大股东负责”。这些看似强化了控制权的条款,实际上往往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组织机构的强制性规定。以新《公司法》为例,对于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议事方式都有明确的底线要求。章程可以在此基础上细化,但不能通过条款架空法定的治理结构。比如,法律规定股东会享有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如果章程规定“投资额在5000万以下的由董事长一口说了算”,这就属于对股东会法定职权的非法剥夺,一旦发生纠纷,该条款无效,董事长的决策也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我们在处理这种“越权”条款时,通常会建议客户重新梳理权力分配清单,确保章程的约定是在法律框架内的“授权”,而不是“篡权”。

再说说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以前很多老章程喜欢写“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这在当时没问题,但新公司法实施后,法定代表人可以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如果你的章程还死板地规定“只能是执行董事且必须是张三”,一旦张三出事了或者不想干了,公司就会陷入无法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僵局。更糟糕的是,有的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永不更换”,这简直就是笑话。法律要求公司必须有代表机关,且该代表必须能实际履行职责。如果章程条款限制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那么这种限制就是无效的。我去年就遇到过一个棘手的案子,一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失联了,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只能由他担任,导致公司连银行年检都做不了。最后我们是通过诉讼,确认该限制条款无效,才协助新的管理层完成了变更。这个经历让我深刻体会到,章程的设计必须具备动态调整的空间,不能为了短期的控制权而牺牲长久的灵活性。

还有就是关于“一票否决权”的约定。这在投资协议里很常见,但如果直接写进章程,就需要非常小心。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必须经法定比例通过,章程可以规定高于法定比例,但不能规定某些特定股东对某些特定事项拥有绝对的、不受限制的否决权,以至于公司完全陷入瘫痪。如果章程赋予了某股东“对公司一切事项的一票否决权”,且没有设定任何边界和救济途径,这种“绝对的否决权”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甚至违反了公司正常运行的强制性法律要求。在实质运营的监管导向下,监管部门也不鼓励这种会导致公司治理僵局的章程设计。所以,我们在帮客户设计这类条款时,会建议将一票否决权限定在“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上,并且通常会加上“善意行使”的前提条件,以此来降低法律风险。

公司章程条款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何处理?

对外担保投资

对外担保和投资,这是最容易让公司“暴雷”的地方,也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最密集的区域。我在加喜财税经手过太多这样的案例:老板为了给朋友帮忙,或者为了盲目扩张,在章程里写了一条“公司对外担保由董事长签字即可”。这简直是自杀式条款!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这是一个法定的程序要求,章程不能绕开。更关键的是,如果章程违规将担保决策权下放给个人,且相对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违规情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可能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如果你章程写得乱七八糟,董事长偷偷盖个章出去担保,最后公司可能不需要还钱,但董事长要背锅赔钱,公司的信誉也毁了。我们在审核章程时,对于担保条款绝对是“零容忍”,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明确担保的决策机构、额度限额以及回避表决制度,任何试图简化程序、逃避监管的条款,一律视为违规并予以剔除。

关于对外投资的限额,法律也给了章程很大的自治空间,但这个空间是有边界的。比如,章程可以规定“单笔投资超过净资产的20%需经股东会审议”。但如果章程规定“公司可以从事任何形式的高风险投资,且无需任何审议程序”,这就违反了董事、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法律虽然没有禁止投资,但强制要求管理者必须尽到注意义务。如果章程条款鼓励或者纵容了冒险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股东完全可以依据法律起诉董事违规,而章程里的“免责金牌”是救不了他们的。我们曾协助一家企业处理过类似的后遗症,他们之前的章程允许随意进行P2P理财,结果爆雷后,小股东起诉大股东和董事,法院判定章程中关于“无限授权投资”的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管理性义务而无效,相关责任人必须赔偿损失。这个教训非常惨痛,它告诉我们,章程不仅要管人,更要管好“钱袋子”的出口。

此外,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点:关联交易的决策。很多家族企业或关联公司多的企业,章程里对关联交易往往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规定“关联交易无需回避表决”。这直接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表决回避的强制性规定。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关联交易时,必须要回避表决,这是为了防止利益输送的法律红线。如果章程公然允许关联方参与表决,那么该决议的效力就存在极大瑕疵。在工商备案环节,虽然系统可能不会直接报警,但在发生纠纷时,这样的章程条款就是原告最有力的证据。作为专业人士,我们在起草章程时,会特别加入严格的关联交易披露和审批条款,这不仅是合规要求,更是保护公司本身不被“掏空”的防火墙。

解散清算条款

公司有生就有死,但在章程里规定“死法”时,千万不能乱来。我见过有的章程写着“公司永不解散”或者“无论经营状况如何,均不启动清算程序”。这种条款,在法律上不仅是无效的,甚至可以说是幼稚的。法律规定了解散的法定事由,如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吊销执照等,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章程不能排除法院强制解散的权力,也不能剥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救济权利,章程里的任何“永不解散”约定都是废纸一张。在处理这类僵局时,我们通常建议客户不要把话说是,而应预设“僵局解决机制”,比如设定股权回购的触发条件,而不是试图用违法条款来掩盖问题。

关于清算组的组成,法律也有明确规定。有些公司的章程规定“清算组由大股东指定的三人组成”,这虽然看起来是自治,但如果排除了小股东参与清算的权利,或者违反了法律关于清算组构成(如应有董事、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等)的强制性要求,就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特别是在穿透监管的背景下,清算过程必须公开透明,如果清算组的组建方式在章程里就不合法,那么后续的清算报告在注销登记时就会遇到大麻烦。记得有一次,我们帮一家企业做简易注销,结果税务局因为怀疑他们的清算组不合法,直接卡住了流程,最后不得不重新按一般程序清算,耗时费力。所以,我们在制定清算条款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明确清算组的职权、议事规则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任何试图简化或规避程序的条款,最终都会让企业付出更大的合规成本。

还有一个特殊的“除名”与“解散”混淆的情况。有的章程规定“股东某项行为触发,直接解散公司”。这种将股东个人行为与公司存续直接绑定的条款,风险极大。虽然法律允许约定解散事由,但如果这种约定极其随意,比如“股东结婚即解散公司”,可能会因违背公序良俗而被认定无效。更重要的是,这种约定容易成为勒索公司的工具。我们在审查章程时,会建议将解散事由限定在公司经营层面或宏观不可抗力层面,而不是股东个人的私生活细节。毕竟,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存续价值不应被个别股东的任性条款所扼杀。处理这类违规条款,需要我们从法理和商业伦理双重角度去说服客户修改,让他们明白,一个稳定的公司架构比泄私愤式的条款更有价值。

法律后果救济

说了这么多问题,最后我们来谈谈一旦发现章程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究竟该怎么处理,会产生什么后果。首先,最直接的后果就是该条款自始无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法律文件,其中的违法条款同样适用这一原则。这意味着,你拿着那个违法的章程去办事,工商局不认,法院也不认。我在加喜财税处理过这样一个纠纷:两个合伙人打官司,依据章程中一条“强制分红”的条款起诉,结果法官当庭宣判该条款因违反公司利润分配的强制性程序(即必须先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而无效。那一刻,客户才恍然大悟,原来之前为了省事写下的条款,关键时刻竟然一点用都没有。

那么,无效之后的救济途径是什么呢?第一步,必须尽快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这听起来是废话,但在实务中,往往因为股东之间闹矛盾,导致无法达成修改章程的决议。这时候,如果因为章程违法导致公司运作受阻,受损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修改章程,或者在某些情况下,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权利,绕过违法的章程条款。比如,虽然章程规定“禁止对外转让”,但股东依然可以依据公司法对外转让,只是需要通过诉讼来确认转让的有效性。我们通常建议客户,一旦发现章程有硬伤,别等到打官司了再后悔,要在风平浪静的时候就主动修正。行政工作中,我们也遇到过工商局要求企业先整改章程才能办理其他变更的情况,这时候就需要我们专业人员迅速出具修改方案,帮助企业通过监管审查。

最后,还要谈谈责任赔偿的问题。如果因为坚持使用违法的章程条款,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责任人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比如,大股东利用违法的担保条款擅自对外担保,导致公司资产被冻结,那么大股东就必须对公司进行赔偿。这不仅是民事责任,如果情节严重,还可能触犯刑法。在加喜财税的长期实践中,我们一直强调“合规创造价值”。处理章程违法条款,不仅仅是文字游戏,更是对股东利益的实质性保护。我们不仅是帮您填几个表格,更是在帮您构建一个经得起时间考验的法律防御体系。如果您现在手头的章程还是几年前从网上随便下载的,我强烈建议您赶紧找专业的机构做一次全面的“法律体检”,把那些潜在的“定时炸弹”拆除掉。

结论

回过头来看,公司章程条款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处理核心无外乎“识别、确认、修正”三部曲。在当前这个监管日益严格、法治环境日益成熟的时代,任何试图挑战法律底线的“聪明条款”,最终都会被证明是愚蠢的。我在加喜财税这十几年,见证了无数企业的兴衰,那些活得久、活得好的企业,无一不是在规则范围内跳舞的高手。未来的监管趋势只会越来越严,大数据比对、部门信息共享,让违规操作无处遁形。因此,对于企业而言,最好的应对不是寻找法律的漏洞,而是利用法律的赋权。公司章程不仅仅是用来约束大家的,更是用来保护大家的。通过科学的章程设计,在合规的前提下最大化股东自治空间,这才是企业长治久安的基石。希望每一位创业者都能重视手中的这份“章程”,别让一时的疏忽,成为企业发展的绊脚石。

加喜财税见解

在加喜财税看来,公司章程不仅仅是工商登记的必备文件,更是企业顶层设计的核心。面对“章程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这一问题,我们始终坚持“预防大于治疗”的原则。很多企业主往往认为章程只是形式,但在实际操作中,尤其是涉及到股权激励、融资并购、退出机制时,一份合规且个性化的章程能避免90%的纠纷。我们建议,企业在设立或变更章程时,应引入专业的财税法机构进行合规性审查。特别是新《公司法》实施后,关于资本制度、董监高责任的条款发生了重大变化,旧章程的“惯性”可能正是当下的“风险”。我们不仅协助您处理表面的违规条款,更结合企业的商业模式,为您定制既符合穿透监管要求,又能激发团队活力的章程方案。记住,合规不是束缚,而是企业驶向快车道的通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