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合同起草是否包含劳务合同? 在为企业提供人力资源合规服务的十年里,我见过太多因合同类型混淆而引发的纠纷:有的企业为了“省事”,把本应签劳动合同的员工写成劳务合同,结果员工工伤后企业承担了全额赔偿;有的公司临时项目结束后,按劳务合同结算报酬却被员工告“未缴社保”,补缴加罚款几十万……这些案例背后,都有一个核心问题:劳动合同起草时,到底能不能包含劳务合同? 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则藏着法律风险和管理智慧。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虽然都是“用工”形式,但法律性质、权利义务、风险承担天差地别。很多企业HR觉得“都是干活拿钱,签啥不一样”,这种想法恰恰是纠纷的根源。今天,我就以十年企业服务经验,从法律、实践、风险等多个维度,拆解这个问题,帮大家理清思路。 ## 法律定义:本质不同,岂能混为一谈?

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从法律定义上看,根本不是“一家人”。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受《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专门法律调整,核心特征是“从属性”——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约束,比如遵守考勤制度、服从工作安排,甚至要穿工服、用企业系统打卡。这种“人身依附性”是劳动关系的关键,也是企业需要为员工缴纳社保、承担工伤责任的法律基础。而劳务合同呢?它确立的是民事劳务关系

有人可能会抬杠:“那能不能在劳动合同里加一条‘双方也可按劳务关系处理’?”这简直是“画蛇添足”。《劳动合同法》第17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而劳务合同的核心条款是“劳务内容、报酬标准、违约责任”,两者连核心条款都不一样,硬塞在一起,要么条款冲突无效,要么直接被认定为“以劳务合同之名行劳动合同之实”,企业反而得不偿失。我之前帮一家科技公司梳理合同,他们居然在劳动合同里写“若员工未完成业绩,按劳务关系结算报酬”,结果员工仲裁时,法院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业绩不达标是企业管理问题,不能改变合同性质”,企业不仅得补发工资,还得支付经济补偿。

更关键的是,两者的法律保护力度天差地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享受最低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伤赔偿等全方位保护;劳务关系中,报酬按双方约定,只要不违法(比如低于最低工资),法院一般不干预。比如同样是工作中受伤,劳动关系员工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务关系只能按侵权责任赔偿,且需要证明对方有过错——这对企业来说,风险孰轻孰重,一目了然。所以,从法律本质看,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就像“油和水”,根本无法“包含”,强行混同只会埋下雷点。

## 主体资格:谁有资格签劳动合同,谁只能签劳务合同?

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另一个核心区别,是签约主体资格。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用人单位;而“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具备劳动能力,且不能是法律禁止用工的人群(比如在校学生实习、退休人员)。这里有个常见误区:很多企业想招退休人员返聘,觉得签劳动合同“保险”,其实大错特错。《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也就是说,退休人员再就业,只能签劳务合同,不能签劳动合同——否则企业不仅不用缴社保,还得承担“假劳动关系”下的工伤风险。

劳务合同的主体资格就灵活多了。一方面,劳务提供者可以是自然人(比如退休人员、自由职业者),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比如一家公司承接另一家公司的保洁服务)。另一方面,对劳务提供者的年龄、资质没有严格限制,只要能完成约定劳务就行。比如我们加喜财税之前服务过一家餐饮企业,他们后厨帮工是村里60多岁的老人,每天切菜洗碗,按天结算报酬。这种情况下,老人显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资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企业只能签劳务合同,约定“每日劳务费200元,不提供食宿,不缴社保”——既合规,又满足用工需求。

还有一种常见情况:在校学生实习。很多企业喜欢招实习生,觉得“用工成本低,不用缴社保”,但关键看实习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如果实习生是学校安排的实习,接受学校和企业双重管理,实习内容是教学的一部分,那属于“实习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如果是学生自己找的“兼职”,比如假期到奶茶店打工,每天工作8小时,服从店长管理,那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去年就有个案例,大学生兼职奶茶店被辞退,仲裁后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企业支付了双倍工资。所以,企业在招实习生时,一定要明确实习性质,如果是纯劳务关系,就签《实习劳务协议》,而不是《劳动合同》。

总之,签约主体资格是“硬门槛”:符合“用人单位+劳动者”资格的,才能签劳动合同;不符合的(比如退休人员、纯劳务性质的实习生),只能签劳务合同。企业在起草合同时,必须先审查对方资格,否则合同签了也可能无效,甚至引发双重用工风险。

## 权利义务:社保、工伤、加班费,这些“坑”别踩

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差异,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用工成本风险承担。劳动合同中,企业的义务是“全方位”的:不仅要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还得缴纳“五险一金”(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员工加班必须支付加班费(工作日1.5倍、休息日2倍、法定节假日3倍);员工享有带薪年假、病假工资、产假等待遇;如果员工工伤,企业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如果没缴社保,企业全额赔);即使员工非因工死亡,企业也得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部分地区规定)。这些义务是法定强制性的,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就算合同里写了“员工自愿放弃社保”,也是无效条款,企业该缴还得缴,被投诉了还得补缴加罚款。

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就“简单粗暴”多了:双方约定优先,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怎么约定都行。比如劳务报酬可以按次、按月、按项目结算,不用遵守最低工资标准;不用缴社保,不用支付加班费(除非双方明确约定);员工工作中受伤,按侵权责任处理,企业是否赔偿,取决于是否存在过错(比如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举个例子,我们加喜财税有个客户,是一家装修公司,他们找了个水电工按天干活,签了劳务合同,约定“每日劳务费300元,工具自理,安全自负”。结果水电工在施工时触电受伤,起诉装修公司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装修公司提供了有安全隐患的工作场所(线路老化),且未提醒安全注意事项,存在过错,判决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如果双方签的是劳动合同,企业就得承担100%的工伤赔偿责任,差距一目了然。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符合法定情形的,企业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比如员工无过错辞退、企业破产等);而劳务合同是“一次性交易”,不存在“解除”问题,一方违约,按违约责任赔偿,没有经济补偿金。我之前处理过一个案子:某公司把销售总监签成劳务合同,约定“业绩不达标,随时终止合同,无补偿”。结果销售总监连续三个月没完成业绩,公司终止合同后,员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最终认定,虽然合同写的是“劳务”,但员工接受公司考勤、服从工作安排、领取固定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公司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这就是典型的“合同形式与实质不符”导致的后果。

所以说,权利义务的差异,决定了企业在起草合同时必须“对号入座”:如果是劳动关系,就得准备好社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这些“标配”;如果是劳务关系,就明确约定劳务内容、报酬标准、违约责任,把风险控制在合同范围内。千万别为了“省事”把劳务合同塞进劳动合同,否则“省”的小钱,可能赔更多的钱。

## 风险承担:工伤、仲裁、诉讼,企业如何“避坑”?

合同类型选不对,企业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用工风险激增

仲裁和诉讼方面,劳动关系的纠纷,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才能起诉,且仲裁时效只有1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劳务纠纷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适用普通诉讼时效3年。更重要的是,劳动仲裁中,企业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义务——比如员工主张加班费,企业得提供考勤记录证明员工没加班,否则推定加班事实存在;劳务纠纷中,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员工主张企业违约,得提供证据。我之前帮一家餐饮企业处理过员工讨薪案:员工主张“月薪8000元”,企业说“签的是劳务合同,按天结算,每天200元,只干了10天”。结果企业无法提供考勤记录,仲裁委直接采信员工说法,判决支付8000元工资——如果当时签的是劳动合同,企业只需要提供“按天结算”的合同和考勤记录,就能避免损失。

劳务合同的风险,主要集中在合同效力违约责任**上。比如企业把本应签劳动合同的员工写成劳务合同,员工可以主张“合同无效,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一旦成立,企业就得补缴社保、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还有一种风险:企业用“劳务合同”规避用工成本,但实际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比如某电商公司招了10个客服,每天工作8小时,服从公司考勤,按月发固定工资,合同却写的是“劳务合同,按件计酬”。结果客服集体仲裁,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补缴了10个月的社保,支付了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总共花了50多万——这种“聪明反被聪明误”的案例,我每年都能遇到好几个。

所以,企业在起草合同时,必须先评估用工性质:如果是劳动关系,就老老实实签劳动合同,缴社保,守劳动法;如果是劳务关系,就明确约定“双方平等协商,不适用劳动法”,把劳务内容、报酬、违约责任写清楚,避免“名不副实”。记住:合同类型是风险的“防火墙”,选对了,能挡住大部分纠纷;选错了,再多的条款也救不了你。

## 实践操作:临时工、兼职、外包,这些“坑”怎么绕?

企业用工实践中,最容易混淆的就是临时工、兼职、劳务外包**这些“边缘用工”**。很多企业觉得“临时用工时间短,签劳务合同省事”,但“临时”不等于“劳务关系”。比如某超市在节假日招了10名促销员,每天工作8小时,服从超市排班,统一穿超市工服,按月发基本工资+提成——这种情况下,促销员接受超市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必须签劳动合同,不能签劳务合同。去年就有个案例,超市促销员被辞退后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超市赔了8万多元——这就是典型的“临时用工≠劳务合同”误区。

兼职呢?关键看从属性程度**。比如大学生周末到奶茶店兼职,每天工作4小时,服从店长安排,按小时结算工资,这种“半日制用工”只要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比如接受管理、劳动是业务组成部分),就必须签劳动合同,可以约定“非全日制用工”(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周不超过24小时),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但如果兼职是“纯劳务性质”,比如帮朋友家翻译文件,按篇结算,不受对方管理,那就是劳务关系。我之前帮一家翻译公司处理过纠纷:公司找了10个兼职翻译,按千字50元结算,结果翻译们要求缴社保,仲裁后法院认定“翻译工作不受公司考勤管理,可自主安排时间,是劳务关系”,驳回了翻译的请求——这就是“从属性”认定的关键。

劳务外包是另一个“重灾区”。很多企业为了“降本”,把部分业务(比如保洁、IT运维)外包给个人或小公司,签“劳务外包合同”,但实际上外包人员完全接受企业管理,按企业考勤上班,这其实是“假外包,真劳务”。去年某制造企业把车间保洁外包给一个体工商户,结果保洁员在工作中受伤,起诉企业和体工商户连带赔偿。法院认定“企业直接管理保洁员,是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责任”,最终企业赔了15万——这就是“假外包”的代价。真正的劳务外包,外包方要有独立用工资格**,比如有自己的员工、管理制度,企业只对“成果”负责,不对“过程”负责。比如把整个办公楼保洁外包给保洁公司,约定“每月保洁费2万元,按验收标准支付”,保洁员的工资、社保由保洁公司负责,这样企业才没有风险。

所以,企业在处理临时工、兼职、外包时,一定要擦亮眼睛:先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符合的签劳动合同,不符合的签劳务合同或外包合同,千万别为了“省成本”搞“假劳务、真用工”。记住:合规永远是第一位的,一时的“小聪明”,可能带来“大麻烦”。

## 未来趋势:灵活用工时代,合同类型如何“与时俱进”?

随着新业态、灵活用工**的发展,劳动关系和劳务合同的界限正在变得模糊。比如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他们接受平台管理,但又不具备传统劳动者的“从属性”——平台可以派单、考核,但骑手也可以选择接单时间,甚至可以同时给多个平台送餐。这种“不完全从属性”的用工关系,既不是传统劳动关系,也不是简单劳务关系,法律上称为“不完全劳动关系”或“新型用工关系”。去年北京、上海等地法院已经判决过骑手劳动纠纷案,认定骑手与平台存在“不完全劳动关系”,平台需承担部分用工责任——这给企业敲响了警钟:用工形式在变,合同类型也得“与时俱进”。

另一个趋势是数字化合同**的应用。现在很多企业用电子劳动合同平台起草合同,AI可以自动识别合同类型是否符合劳动法规定,比如是否包含“社保缴纳”“加班费”等劳动关系必备条款,是否规避了劳务合同的“平等协商”原则。我们加喜财税去年引入了智能合同审核系统,帮客户审核了2000多份合同,发现30%的合同存在“类型混淆”问题,比如把劳动合同写成劳务合同,把劳务合同写成劳动合同——通过AI审核,这些问题提前被避免了,大大降低了纠纷风险。数字化工具,正在成为企业合规的“好帮手”。

未来,随着《劳动合同法》的修订和新业态用工规范的出台,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分可能会更细化。比如可能会出台“灵活用工专项法规”,明确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的用工性质和权利义务;可能会允许企业在特定情况下(比如短期项目用工)使用“混合合同”,既包含劳动关系条款,也包含劳务关系条款,但必须明确适用范围和条件。作为企业服务者,我认为:与其纠结“能不能包含”,不如主动适应变化,根据用工性质选择合同类型,必要时咨询专业机构,制定“定制化”合同方案。

## 加喜财税的见解总结 在加喜财税十年企业服务经验中,我们发现90%的合同纠纷都源于“类型混淆”。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本质不同,前者确立“从属性劳动关系”,后者是“平等性劳务关系”,起草时绝不能简单“包含”。企业需先明确用工性质: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必须签劳动合同,履行社保、加班费等义务;不符合的,签劳务合同,明确权责,规避风险。未来,灵活用工时代更需要动态调整合同策略,借助数字化工具提升合规性。加喜财税始终以“风险前置”理念,为企业提供定制化合同方案,让用工既合规又高效。

劳动合同起草是否包含劳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