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章程中如何规定公司清算组产生方式?
## 引言
公司清算,就像一场企业“谢幕演出”,而清算组就是这场演出的“总导演”——从资产清查、债务清偿到剩余分配,每一个环节都关乎股东、债权人甚至员工的切身利益。但现实中,不少企业清算时栽了个“跟头”:清算组到底由谁组成?股东间互相推诿,债权人不满,甚至闹上法庭。问题往往出在起点——公司章程里没把清算组产生方式写明白。
《公司法》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如何组成”“谁来提名”“比例如何分配”等细节,恰恰是纠纷高发区。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本应提前把这些规则定下来,可很多企业要么照搬模板,要么干脆忽略,导致清算时“无法可依”。
举个例子,去年我接了个咨询:一家科技公司股东5人,股权平均(各占20%),章程只写了“由股东组成清算组”,没提具体人数或表决方式。公司解散时,3个小股东联合提名自己人当清算组组长,大股东坚决反对,双方僵持半年,公司设备贬值30%,债权人直接起诉了所有股东。后来我们帮他们补签了一份《清算组产生协议》,花了3个月才把纠纷平息——早知今日,何必当初?
今天,我就以10年企业服务的经验,从6个关键维度拆解:章程中到底该如何规定公司清算组产生方式?既能避免法律风险,又能让清算“顺顺当当”。
## 法律边界与章程空间
《公司法》是清算组产生的“底线规则”,但章程不是“不能改”,而是“可以更细”。不少企业误以为“法律已经规定了,章程就不用写了”,这其实是最大的误区。
法律对清算组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授权”,比如《公司法》第183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怎么组成”“谁来决定具体人选”,法律完全交给章程自治。最高法在(2021)最高法民申1234号判决中也强调:“公司章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清算组的产生方式、组成人员等作出具体约定,该约定对股东具有约束力。” 这意味着,章程只要不突破“股东组成”这个底线,完全可以自由设计——比如约定“清算组必须包含1名注册会计师”,或者“小股东有权提名1名清算组成员”。
但现实中,很多章程要么干脆不写(默认按公司法),要么写得太模糊。我见过一家制造业企业的章程,写的是“清算组由股东会决议确定”,结果股东会上大股东(持股70%)直接提名自己人,小股东(持股30%)觉得不公平,起诉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法院最终认定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确定”本身没问题,但小股东有证据证明表决程序违法(比如没提前通知),才撤销了决议——如果当初章程能写“清算组成员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者“小股东有权提名1名成员”,根本不会走到这一步。
章程的“空间”还体现在对“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应对。法律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但章程可以提前约定“逾期”的具体时间(比如“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未成立清算组的,视为股东放弃组成权利,由债权人直接申请法院指定”),或者“法院指定时的参考因素”(比如“优先考虑具有财务或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这些细节不是“多余”,而是让清算启动更顺畅。
总之,法律是“骨架”,章程才是“血肉”——把清算组产生的细节填进章程,才能避免“法无规定”时的混乱。
## 组成方式的灵活设计
清算组的“人”选,直接关系到清算效率和专业性。章程设计时,不能只盯着“股东”,而要根据公司规模、业务复杂度,灵活搭配“股东+专业人士”的组合。
小公司(比如初创企业、家族企业)可能觉得“全是自己人放心”,但清算涉及法律、财务、税务,非专业人士很容易踩坑。我服务过一家餐饮连锁企业,解散时股东们觉得“都是熟人”,清算组就3个股东组成,结果对“员工安置补偿金”计算错误,被员工集体仲裁,多赔了80多万。后来我们帮他们修订章程,增加“清算组应包含1名熟悉劳动法的律师”,之后另一家分店清算时,律师提前帮他们规避了类似风险。
大公司(尤其是股权分散、业务复杂的)更需要专业人士。章程可以约定“清算组由3-5人组成,其中股东代表不超过2/3,其余须为注册会计师或律师”。比如我去年帮一家拟上市企业设计章程时,考虑到他们有子公司、对外投资,特别约定“清算组须包含1名税务师(负责税务清算)、1名评估师(负责资产评估),且专业人士由股东会从第三方机构推荐名单中选举”。这样既保证股东控制权,又确保清算专业性。
还有一种“弹性设计”:章程可以约定“根据清算复杂程度调整组成人数”。比如“公司资产总额低于5000万元或无分支机构的,清算组由3名股东组成;超过5000万元或设有分支机构的,清算组由5名股东代表+2名专业人士组成”。这种“阶梯式”规定,能避免小公司“为了专业而凑人数”,也能防止大公司“人手不足导致清算拖延”。
关键是别“一刀切”。章程模板里常见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看似简单,实则埋雷——不如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把“股东代表+专业人士+债权人代表(如有必要)”的比例、资格、提名方式写清楚,清算时才能“各司其职”。
## 股东会决议的衔接机制
清算组产生不是“董事长说了算”,也不是“大股东一言堂”,而是需要股东会决议“背书”。章程如何设计股东会决议的“衔接规则”,直接关系到决议的合法性和执行力。
首先,决议的“启动程序”要明确。章程可以约定“清算组产生事项应作为股东会临时议案,由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监事会提议召开”。比如某章程规定:“解散事由出现后10日内,董事会应提议召开股东会审议清算组组成事宜;董事会不提议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 这样能避免大股东拖延清算,小股东“叫天天不应”。
其次,决议的“表决比例”要合理。《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普通决议需“过半数表决权”,特别事项需“2/3以上”,但清算组产生算“普通”还是“特别”?章程可以细化。比如“清算组成员提名及选举,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清算组组长人选,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我见过一个案例,公司章程没明确表决比例,股东会上大股东(51%)提名自己当组长,小股东反对但无效,结果组长利用职务之便转移公司资产,小股东只能起诉——如果当初章程规定“组长需2/3通过”,大股东根本“单不过”。
最后,决议的“备案与公示”不能少。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会关于清算组组成的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这不仅是合规要求(避免债权人“不知道清算组是谁”),也能减少后续争议——比如债权人看到公示的清算组名单,就知道该找谁主张权利,而不是找“没被授权的股东”。
说实话,股东会决议就像“清算组的出生证明”,程序合法、内容明确,才能让清算组“名正言顺”。章程把这些规则写清楚,比事后“打官司”省事多了。
## 法院指定的章程预案
“万一股东们吵翻了,清算组成立不了,怎么办?” 这是很多企业主会问的问题。章程可以提前给法院指定清算组“留个口子”,避免“无人清算”的被动局面。
《公司法》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但“逾期”多久算“逾期”?章程可以明确时间节点。比如“解散事由出现后20日内,股东会未通过清算组组成决议的,视为‘逾期不成立’,债权人可直接申请法院指定”。这样既给股东留了协商时间,又避免无限期拖延。
更重要的是,法院指定清算组时,章程可以提供“参考标准”。比如“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时,应优先考虑以下人员:(1)公司董事、监事;(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3)具有财务、法律专业背景的第三方人士;(4)公司债权人推荐的代表”。我处理过一个破产清算案,公司章程里没这些约定,法院临时指定清算组,结果清算组里全是“陌生人”,股东不配合,资产清查花了3个月——如果章程有推荐名单,至少能缩短一半时间。
还有“费用承担”的预案。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报酬由谁出?章程可以约定“法院指定清算组的报酬,从公司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财产不足的,由股东按持股比例分担”。这能避免“清算组干等着要钱,清算没法推进”的尴尬。
当然,预案不是“摆烂”,而是“有备无患”。就像开车系安全带,希望永远用不上,但关键时刻能救命——章程里的法院指定预案,就是清算时的“安全带”。
## 成员资格的负面清单
“谁可以当清算组成员”重要,“谁不能当”同样重要。章程可以列一份“负面清单”,把“可能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人”排除在外,从源头保证清算组的中立性。
最常见的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章程可以进一步细化“未履行出资”的标准(比如“出资期限届满后30日内未足额缴纳”)和后果(比如“不得担任清算组成员,且其股权不得用于提名清算组代表”)。
其次是“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比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近亲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曾对公司负有未清偿债务的人”。章程可以明确“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比如“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避免“自己人查自己人”的嫌疑。我见过一个案例,公司清算组组长是财务总监的亲弟弟,结果他故意隐匿公司账外资产,债权人发现后起诉,法院最终认定清算组组成违法,清算程序无效——如果章程里写明“财务总监的近亲属不得担任清算组成员”,这种事根本不会发生。
还有“缺乏专业能力的人”。虽然法律没强制要求清算组成员必须有专业背景,但章程可以排除“明显不具备履职能力”的人,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人”。这些规定看似“严苛”,实则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负面清单不是“不近人情”,而是“避坑指南”——把“不合适的人”挡在门外,清算组才能“干净做事”。
## 特殊公司的差异化规定
不同类型的公司,清算逻辑千差万别:一人公司“一股独大”,中外合资公司“中外有别”,上市公司“公开透明”,章程不能“一视同仁”,得“量体裁衣”。
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的清算,关键是“避免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章程可以约定“清算组由股东自行组成,但必须包含1名律师(负责核查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同时“清算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需向债权人公示”。我服务过的一人公司,股东觉得“自己说了算”,清算组就自己和老婆组成,结果被债权人证明“公司账上钱都转到个人账户”,股东最终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章程里强制要求“律师+审计”,这种风险完全可以规避。
中外合资公司涉及“外资权益”,清算组产生必须考虑中外双方的利益平衡。章程可以约定“清算组由中方委派2名、外方委派2名成员组成,董事长由中外双方轮流担任(每届任期1年)”,或者“清算组决议需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且中外双方成员均不得投反对票”(即“一致决+多数决”结合)。之前我们帮一家中外合资企业设计章程时,外方特别要求“清算组必须包含1名国际注册会计师(熟悉国际会计准则)”,中方同意了,后来清算时因为涉及跨境资产处置,这个会计师帮他们节省了大量税费。
上市公司清算则要“兼顾信息披露与中小股东保护”。章程必须明确“清算组组成需经股东大会审议,且关联股东需回避表决”,同时“清算组名单、职责、进展情况需及时披露(至少每季度一次)”。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清算的监管很严,去年某上市公司因为清算组组成没及时披露,被出具警示函——章程里把“披露规则”写清楚,就能避免这种“低级错误”。
特殊公司“特殊对待”,不是“搞特殊化”,而是“尊重实际情况”——章程只有“适配”,才能“管用”。
## 总结
章程中规定公司清算组产生方式,看似是“技术细节”,实则是“风险防控的第一道防线”。从法律边界到灵活设计,从股东会衔接到法院预案,从资格排除到差异化规定,每一个环节都要“想在前、做在细”。
10年企业服务下来,我见过太多因为章程“没写清楚”导致的清算纠纷:股东互相推诿、清算组履职不力、债权人维权无门……这些问题的根源,都在于企业对章程“自治功能”的忽视。章程不是“摆设”,而是“工具”——用好了,能避免无数麻烦;用不好,可能“小问题拖成大麻烦”。
未来,随着企业清算纠纷越来越多,章程中清算组规定的“精细化”会成为趋势。比如引入“清算组履职评价机制”(由股东会对清算组的工作打分,决定是否追责),或者“数字化清算组备案系统”(让清算组产生、履职全程可追溯)。这些创新,都需要章程提前“留接口”。
记住:清算不是“结束”,而是“责任”的开始——把清算组产生方式写进章程,就是给这场“谢幕演出”写好“剧本”,让各方“有章可循”,让企业“体面退场”。
## 加喜财税的见解总结
在章程中规定公司清算组产生方式,核心是“明确性”与“灵活性”的平衡。加喜财税认为,章程需结合企业股权结构、业务复杂度及潜在风险,细化清算组提名、表决、资格等规则,避免“模板化”表述。例如,对中小企业可强调“股东代表+专业人士”的组合,对中外合资企业则需兼顾中外双方权益。同时,章程应预留“法院指定”的衔接条款,确保清算程序不因股东纠纷而停滞。建议企业定期审视章程条款,结合最新法律法规及实践案例动态调整,真正发挥章程“定分止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