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决议必须董事会?——公司治理中的核心疑问

在加喜财税从事企业服务的十年里,我见过太多老板因为“决议该由谁做”而头疼。上周刚帮一家科技公司的创始人解决纠纷:他凭着股东会决议换了总经理,结果被原总经理起诉到法院,理由是“更换经理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股东会越权决议无效”。这场官司耗时半年,不仅影响了公司融资,还让团队士气低落。其实,这类争议的核心都指向同一个问题:决议必须董事会吗?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却牵扯到公司治理的权力分配、法律边界和实操风险。对创业者来说,搞不清这个问题,可能导致决议无效、决策效率低下,甚至引发控制权争夺;对企业管理者而言,明确决议主体,才能让公司治理“名正言顺”,避免“拍脑袋”决策带来的法律隐患。今天,咱们就结合法律条文、真实案例和行业经验,把这个问题掰开揉碎了讲清楚。

决议必须董事会?

公司类型差异:决议主体的“先天区别”

要搞清楚“决议必须董事会吗”,得先看公司“出身”——不同类型的公司,法律对决议主体的要求天差地别。咱们最常见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的治理结构差异,直接决定了决议权限的划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计更灵活,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而股份有限公司则必须设立董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这就导致了一个现象:有限责任公司未必需要“董事会决议”,但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定事项必须“董事会说了算”。

举个我服务过的案例:2021年,杭州一家做电商的有限责任公司,三个股东合伙创业,章程里约定“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李某”。后来公司要签一份千万级的供应链合同,股东王某认为这么大的事应该“股东会决议”,但执行董事李某觉得“自己是执行董事,相当于董事会,自己签字就行”。双方争执不下,找到我们咨询。我们查了《公司法》第50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再看他们的章程,明确写了“执行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最后结论是:李某作为执行董事,只要章程授权,可以单独作出决议,无需股东会批准。这个案例说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决议主体,首先要看章程怎么约定——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就能“代行董事会职权”;设了董事会的,才需要“董事会集体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就完全不一样了。根据《公司法》第108条,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等十项职权。这些职权是法定专属的,股东会不能随便“抢走”。我去年接触过一家新三板挂牌的股份公司,他们想在年度股东会上直接“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果被主办券商叫停了。券商解释:《公司法》第46条(针对有限公司)和第108条(针对股份公司)明确,“制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是董事会的职权,“审议批准”才是股东会的职权。股份公司股东会直接“批准”预算,属于越权,决议可能被认定无效。最后他们不得不先开董事会制定预算,再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虽然多了一道程序,但避免了法律风险。可见,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是“法定刚需”,少了这一步,决策就不合规。

除了这两种主流公司类型,还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等“特殊形态”。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决议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公司法》第61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但董事会仍是必设机构,且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公司法》第64条)。这些特殊类型的公司,决议主体更有“个性”,不能简单套用普通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规则。说白了,公司类型就像人的“体质”,体质不同,对“决议必须董事会吗”的答案也不一样——第一步得先搞清楚自家公司是哪种“体质”,才能对症下药。

法定专属范围:董事会决议的“法律红线”

就算公司设了董事会,也不是所有决议都需要董事会来做——有些事归股东会,有些事归经理,但有些事,法律“铁板钉钉”规定必须董事会决议。这些法定专属事项,就是董事会决议的“法律红线”,踩线了,决议就无效。搞清楚这些红线,才能避免“越权决策”的风险。

《公司法》第46条(针对有限公司)和第108条(针对股份公司)明确列举了董事会的十项职权,其中几项是“绝对专属”,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由其他机构替代。比如“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我见过一个血的教训:上海一家贸易公司的股东张某,占股60%,自认为“大股东说了算”,直接发通知解聘了公司经理王某,并任命自己为新经理。王某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张某的行为违法。理由是《公司法》明确规定“聘任或解聘经理”是董事会职权,股东会无权直接行使。就算张某是大股东,也只能通过股东会选举董事,再由董事会来解聘经理。最后张某不得不撤销决定,重新召开董事会,还赔偿了王某两个月工资的损失。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不是股东会能随便“抢”的,大股东也得守规矩。

还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这项职权,也常被忽视。很多公司老板觉得“制度是我定的,我说了算”,直接让行政部起草个员工手册就执行了。但按《公司法》规定,“基本管理制度”(比如财务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薪酬体系等)必须由董事会制定。去年服务的一家制造企业就栽了跟头:他们老板直接拍板定了“销售人员提成新规”,结果销售团队集体抗议,说“没经过董事会决议,制度不合法”。我们介入后,发现公司章程里也明确“基本管理制度由董事会制定”,最后只能紧急召开董事会补决议,才平息了风波。其实,法律这么规定,是为了防止“一言堂”——基本管理制度涉及全体员工利益,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能兼顾公司发展和员工权益,比老板一个人拍脑袋更稳妥。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法定专属事项比有限责任公司更“刚性”。比如《公司法》第120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这里有个前提:上市公司董事会得先“制定方案”,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也就是说,董事会的“方案制定权”是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权”的前置程序,没有董事会方案,股东大会决议就无从谈起。我接触过一家准备IPO的科技公司,他们想收购一家上下游企业,资产总额占公司净资产的35%,按法律规定需要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但他们老板嫌“开董事会麻烦”,直接让股东签了份“收购决议”,结果在IPO审核中被证监会问询:“收购方案是否经董事会审议?”最后不得不补开董事会,还耽误了上市进度。可见,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不仅是“法律要求”,更是资本市场的“合规门槛”,跳不过去。

权限边界模糊: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博弈”

实践中,最让企业头疼的不是“法定专属事项”,而是那些权限边界模糊的领域——法律没明确说归股东会还是董事会,章程也没约定清楚,结果两边都“觉得自己能管”,引发“权力博弈”。比如“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签订”这些事项,到底谁说了算?这往往是公司治理纠纷的“重灾区”。

《公司法》第37条(股东会职权)和第46条(董事会职权)都提到“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方案”,但“经营方针”和“投资方案”怎么区分?法律没细说。这就导致实践中“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我处理过的一个案例很有代表性:南京一家软件开发公司,股东会决议“投资1000万开发新项目”,但董事会认为“1000万太大,风险高,不同意执行”。股东会不服,说“经营方针我们定了,你们董事会只能执行方案”,董事会则反驳“投资1000万属于‘重大投资方案’,该我们董事会决定”。双方僵持不下,最后诉至法院。法院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股东会的“经营方针”是宏观性、方向性的决策(比如“进军人工智能领域”),而董事会的“投资方案”是具体性、执行性的决策(比如“投资1000万开发XX软件”)。如果股东会直接决定“投资1000万”,实际上是在行使董事会的“投资方案”权,属于越权。最后法院判决:股东会可以决议“进军人工智能领域”,但具体“投资1000万开发XX软件”的方案,应由董事会决定。这个案例说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限,核心区别在于“宏观决策”与“执行决策”——股东会“定方向”,董事会“定路径”,路径怎么走,得董事会说了算。

但问题来了:如果股东会就是想“管细一点”,能不能通过章程把董事会的权限“拿过来”?答案是“可以,但有条件”。《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等人员的职权作出规定。”第37条也允许股东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意味着,股东会可以通过章程“扩张”自己的权限,甚至把部分原本属于董事会的职权“收归己有”。但这里有个底线: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比如“聘任或解聘经理”是董事会的法定专属职权,章程就算写了“股东会有权直接解聘经理”,也是无效的。我去年帮一家家族企业修订章程,他们就明确要求“单笔投资超过500万的,必须股东会决议”。我们查了法律,发现“投资方案”属于董事会职权,但法律没禁止股东会通过章程“保留”部分重大投资的决策权,于是在章程里加了这一条,并明确“董事会制定的投资方案,单笔超过500万的,需提交股东会批准”。这样既尊重了董事会的“方案制定权”,又让股东会保留了“重大事项否决权”,平衡了各方利益。

还有一种常见模糊地带:“紧急情况”下的决议主体。比如公司突然遇到重大诉讼,需要立即委托律师,但来不及召开董事会,能不能由董事长或股东决定?法律没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可以参考“紧急避险”原则。我服务过一家餐饮连锁企业,去年疫情期间,一家门店因房东违约突然被断电,需要立即起诉房东并申请“行为保全”(恢复供电)。当时董事长在外地,开董事会来不及,就电话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后,以公司名义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事后董事会补了决议,法院也认可了这次紧急处置的效力。这里的关键是:紧急情况下的“越权”处置,必须事后得到有权机构的追认,且处置行为必须符合公司利益。如果是“假紧急、真越权”,事后不追认,行为人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权限模糊时,最好的办法不是“抢权”,而是在章程里“划清界限”——哪些事归股东会,哪些事归董事会,紧急情况怎么办,都写清楚,才能避免“临时抱佛脚”的尴尬。

章程自治空间:企业“量身定制”的决议规则

法律是“底线”,但公司治理的“天花板”,往往由章程决定。很多企业老板以为章程是“模板文件”,随便从网上下载一个就用了,结果埋下隐患。其实,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可以通过“自治条款”对决议主体进行“量身定制”,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这也是我在企业服务中反复强调的“章程意识”——用好章程,能让公司治理更高效、更贴合实际需求。

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自治上的空间尤其大。《公司法》第46条在列举董事会职权后,加了一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扩张”或“限缩”董事会的权限。比如,有的公司股东会不想管“小事”,就可以在章程里规定“单笔金额50万以下的合同,由董事会决定,无需股东会批准”;有的公司董事会能力较弱,股东会想“多管一点”,也可以规定“重大资产处置(无论金额)必须股东会决议”。我去年服务的一家医疗器械公司,股东都是技术出身,不懂管理,就特别在章程里约定:“董事会有权决定不超过公司净资产20%的对外投资,超过20%的需股东会批准;日常经营中单笔采购不超过30万的,由总经理决定,30万以上由董事会决定。”这样划分后,股东会不用天天开会讨论“买多少设备”,董事会也能在授权范围内高效决策,公司运营效率提升了40%。这就是章程自治的价值——让权力分配匹配公司实际情况,而不是“一刀切”地套用法律模板。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自治空间相对小一些,但仍有“操作余地”。比如《公司法》第108条对股份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是“除本法规定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里的“本法规定以外”意味着,法律明确列举的职权(如“聘任经理”)不能通过章程转移,但“未明确列举”的领域,章程可以约定。举个例子:一家股份公司想在章程里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这虽然不在《公司法》第108条的列举范围内,但也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我接触过一家互联网股份公司,他们业务板块多,组织架构调整频繁,就在章程里加了这条,结果每次调整部门架构不用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就行,大大提升了管理效率。不过要注意,股份公司的章程自治不能“突破”法律底线,比如《公司法》第121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如果上市公司章程里写“不设独立董事”,那就直接违法了,无效。

章程自治还有一个“隐藏功能”:解决“无决议”的尴尬。很多小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但遇到银行贷款、招投标等业务,对方往往要求提供“董事会决议”。这时候,章程里的“执行董事职权条款”就能派上用场。前年我帮一家小微科技公司办理银行贷款,银行要求提供“董事会决议”,但公司只有执行董事。我们拿出公司章程,上面写着“执行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然后让执行董事出具了一份“执行董事决定书”,载明“根据公司章程第X条,本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决定向XX银行申请贷款XX万元”。银行审核后,认可这份决定书相当于“董事会决议”,贷款顺利获批。这个案例说明,章程不仅是“内部治理规则”,更是“对外合规凭证”——提前在章程里写清楚执行董事的职权,能避免很多“无决议”的麻烦。所以,我常跟客户说:“章程不是摆设,是‘救火工具’。平时多花点时间设计好章程,关键时刻能帮你大忙。”

决议程序瑕疵:无效、可撤销与“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就算决议主体对了(比如该董事会决议的确实由董事会作出),但如果程序瑕疵,决议也可能无效或被撤销。这是企业最容易忽视的“细节陷阱”——以为“内容合法就行”,结果因为“开会没通知”“表决人数不够”等程序问题,导致决议“白做”,甚至引发连锁反应。

先说最严重的“决议无效”。根据《公司法》第22条,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这里的“法律”主要指《公司法》《民法典》等,“行政法规”指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比如,董事会决议“分配公司财产”但没依法先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就违反了《公司法》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决议无效。我见过一个极端案例:一家建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把公司一套价值500万的厂房无偿转让给董事长儿子”,结果其他股东起诉到法院,法院认定该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48条“董事不得损害公司利益”的强制性规定,判决决议无效,厂房必须返还。无效决议“自始无效”,就像没做过一样,已经执行的还得恢复原状,损失谁过错谁承担——这个案例里,董事长儿子已经把厂房抵押贷款了,最后不得不自己掏钱还贷,教训深刻。

比“无效”更常见的是“决议可撤销”。《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里的“程序瑕疵”包括:召集人不适格(如应由董事长召集,结果由监事召集)、通知方式错误(如应书面通知却口头通知)、通知时间不足(如有限公司应提前15天通知,却只提前了5天)、表决权计算错误(如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等。我去年处理过一个纠纷:一家广告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解聘财务总监”,但召集会议的是副董事长,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财务总监起诉后,法院以“召集程序违反章程”为由,撤销了该决议。更麻烦的是,当时公司已经聘了新财务总监,正在办理交接,决议一撤销,新财务总监的任职也失去依据,财务工作陷入混乱。这个案例告诉我们:程序正义和内容正义同样重要,哪怕决议内容再“正确”,程序不合法,也可能被推翻。

还有一种容易被忽视的情形:“决议不成立”。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增了这一情形,明确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况:(1)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比如,董事会开会讨论“解聘经理”,但最终没表决就散会了,事后有人伪造了一份“同意解聘”的决议,这就属于“决议不成立”。我接触过一个案例:一家贸易公司的三个董事,两个董事私下签了份“同意投资500万”的文件,冒充董事会决议,结果被第三个董事发现,起诉到法院。法院认定“未召开会议,决议不成立”,投资协议也因此无法履行,公司还赔了对方的违约金。可见,“决议不成立”比“可撤销”更严重——可撤销是“做了但有问题”,不成立是“根本没做”,法律上“视为不存在”。

要避免程序瑕疵,关键是“按规矩办事”:有限公司开会提前15天书面通知(章程可另约),股份公司提前10天通知(章程不可另约);董事会决议需过半数董事通过(章程可另约);关联事项关联董事需回避表决(如《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这些细节看似繁琐,实则是公司治理的“安全网”——花10分钟把程序走对,比花10个月打官司划算得多。

总结:决议主体的“平衡艺术”与合规之道

聊了这么多,“决议必须董事会吗?”这个问题,其实没有“一刀切”的答案。它取决于公司类型、法律强制性规定、章程约定,甚至决议事项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董事会;法定专属事项(如聘任经理)必须董事会决议,权限模糊事项可通过章程划分;程序合法是决议效力的“生命线”,内容再好,程序不对也可能“白忙活”。说到底,公司治理中的决议主体划分,不是“谁权力大谁说了算”,而是“谁更合适谁说了算”的平衡艺术——股东会把握方向,董事会执行决策,经理层日常管理,各司其职才能高效运转。

加喜财税的十年服务中,我深刻体会到:企业纠纷往往不是“大事”引起的,而是“小事没理顺”。决议主体不清、程序瑕疵,这些看似“细节”的问题,积累起来就可能动摇公司的根基。对创业者而言,与其事后“救火”,不如事前“防火”:注册公司时别图省事用模板章程,根据自身情况设计决议权限;日常决策时严格按程序来,该董事会决议的不找股东会,该书面通知的不口头传达;遇到不确定的地方,及时咨询专业机构,别凭“想当然”做决定。记住,公司治理的“规矩”,不是为了“束缚手脚”,而是为了“行稳致远”——合规的决议,才能让公司少走弯路,专注发展。

展望未来,随着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的强化、电子化决议的普及,决议主体的合规要求会更高、形式会更灵活。比如,允许董事会通过视频会议决议,但需确保“表决过程可追溯”;电子签名、区块链存证等技术,会让决议程序的“留痕”更便捷。但无论技术怎么变,“权限法定、程序正义”的核心不会变。企业只有抓住这个核心,才能在复杂的商业环境中,既保持决策效率,又守住法律底线。

加喜财税认为,“决议必须董事会吗”的本质,是公司治理中“分权与制衡”的实践。我们建议企业:第一,优先通过章程明确决议权限,尤其是模糊事项的划分;第二,建立决议程序“清单”,从召集、通知到表决、签字,每一步都留痕存档;第三,定期对决议合规性“体检”,及时发现并纠正程序瑕疵。合规不是成本,而是企业最“划算”的投资——它能让决策更权威、运营更稳健,最终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