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加喜财税从事企业服务的十年里,我见过太多创业者踌躇满志地注册公司,却在章程制定环节对“解散条款”一带而过。去年有个做餐饮连锁的客户张总,公司刚开两年就因合伙人理念不合闹掰,结果翻章程才发现解散条款只写了“按《公司法》执行”,最后耗时八个月、花了十几万律师费才完成清算。这让我想起老话:“未雨绸缪好过亡羊补牢,章程里的解散条款,就是企业最该提前备好的‘降落伞’”。很多人觉得谈解散“不吉利”,但恰恰是这个看似“晦气”的条款,能在企业陷入困境时成为保护股东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甚至避免矛盾升级到对簿公堂。今天,我就结合实操经验,和大家聊聊章程中解散条款那些必须搞明白的事儿。
法律依据边界
要谈解散条款,得先搞清楚它的“法律出身”。《公司法》第180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情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2条的规定予以解散。这五种情形里,前两种直接与章程相关——营业期限届满是章程里最常见的“自动解散”触发点,而股东会决议解散则需要章程明确表决程序。但这里有个关键细节:法律允许章程在法定框架内“自定义”解散条件,比如约定“连续三年亏损且扭亏无望”或“核心技术人员集体离职”等情形,但前提是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去年我们服务的一家科技公司,章程里写了“任何股东提出解散即可启动”,结果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因为《公司法》要求股东会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种“一人否决”的约定显然突破了法律底线。
除了《公司法》,《民法典》里的“法人终止”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注销程序,都是解散条款设计的“上位法依据”。比如《民法典》第71条强调“法人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清算”,这就要求章程在解散条款里必须衔接清算程序,不能只写“解散”不提“怎么清”。我们曾遇到一家贸易公司,章程规定“出现解散事由后由股东自行分配剩余财产”,结果因为没约定清算组组建方式,两个股东为谁当清算组长吵了半年,最后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办理注销,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损失惨重。这提醒我们:解散条款的设计必须“抬头看法律”,既要尊重股东自治,也要守住法律红线。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5条也明确,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审理中,章程对解散条件有明确约定的,法院应尊重章程约定——这既给了章程自治空间,也要求条款设计必须“经得起推敲”。
实践中,很多企业会忽略“法律依据”的动态性。比如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后,对股东会决议程序、清算组义务等做了调整,如果章程还是沿用旧法模板,可能会出现“条款打架”。我们加喜财税今年上半年就帮12家企业做了章程“法律体检”,其中3家的解散条款因为没衔接新法关于“简易注销”的规定,导致清算程序冗余。所以,解散条款不是“一劳永逸”的模板,而是需要随着法律更新“动态升级”的“活条款”。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俊海教授所言:“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解散条款则是‘宪法’里的‘紧急状态条款’,既要符合上位法精神,也要预留适应市场变化的弹性空间。”
核心构成要素
一个完整的解散条款,绝不是“公司解散按法律规定办”这么简单,它得像精密仪器一样,每个零件都严丝合缝。从实操看,核心要素至少包括“解散事由”“启动程序”“清算规则”三大块,每块里还有不少细节需要打磨。先说“解散事由”,这是触发解散的“开关”,必须具体、可判断。常见的有“期限型”,比如约定“公司经营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满自动解散”;“条件型”,比如“连续两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为负且股东会未通过增资方案”;“事件型”,比如“主要经营资质被吊销”“核心专利权失效”等。我们去年给一家医疗器械公司设计章程时,结合行业特性,特意增加了“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连续6个月无法续期,视为解散事由”,后来这家公司果然因场地问题差点没续上许可证,幸亏条款明确,股东会提前决议转型,避免了突然解散的混乱。
“启动程序”是解散条款的“操作手册”,得说清楚“谁来启动”“怎么启动”“多久启动”。首先是启动主体,一般分为“股东启动”和“董事会启动”,有限责任公司通常约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讨论解散”,股份有限公司则可能是“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这里有个坑:有些章程写“股东有权提议解散”,但没明确持股比例,结果小股东动辄就提解散,严重影响经营。我们处理过一个案例,某科技公司三个股东分别持股51%、30%、19%,章程只写“股东可提议解散”,结果19%的小股东因不满分红,半年内提了三次解散议案,每次都要召开股东会,最后大股东只能通过修改章程,加上“持股15%以上股东方可提议”才消停。其次是启动时限,比如约定“解散事由发生后30日内,股东会必须就解散事宜进行表决”,避免有人故意拖延导致公司“僵死”。最后是表决规则,法律要求“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但章程可以约定更高比例,比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适合人合性强的企业。
“清算规则”是解散条款的“收尾保障”,直接关系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这里面要明确“清算组组成”“清算职责”“财产分配顺序”。清算组组成,一般约定“股东会选举3-5名股东或专业人士组成清算组”,我们建议中小企业至少留一个“外部中立人士”(比如律师或会计师),避免股东内耗影响清算。清算职责,除了《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清理财产、通知债权人等,还可以补充“保管公司印章、账册”“处理未了结业务”等细节。财产分配顺序,必须严格遵守“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可以在章程里约定“股东自愿放弃分配的财产用于职工安置”等特殊安排。去年我们帮一家餐饮连锁做清算,章程里提前写了“剩余财产优先支付门店员工遣散费”,结果清算时虽然资不抵债,但员工都拿到了补偿,避免了群体事件,这就是清算规则“人性化”设计的价值。
常见设计误区
十年企业服务下来,我发现解散条款设计里的“坑”比比皆是,有些甚至会让企业“万劫不复”。最常见的就是“模板化依赖”——直接套用工商局提供的章程模板,解散条款就一句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这种条款看似“合法合规”,实则毫无实操价值。去年有个做电商的客户,三个合伙人都是朋友,注册时嫌麻烦直接用了模板,后来因平台规则调整导致营收断崖式下跌,两个股东想解散转行,一个股东坚持硬撑,结果翻章程发现“解散事由”里没写“经营困难”,也没约定“僵局处理”,最后只能打官司,法院虽然判了解散,但耗时一年半,公司资产缩水了60%。这教训太深刻了:模板条款是“通用钥匙”,打不开企业个性化的“锁”。
第二个误区是“重事由轻程序”。很多企业会在解散事由上大做文章,列一堆情形,却对“启动程序”语焉不详。比如约定“公司连续三年亏损可解散”,但没说“谁来判断亏损”“亏损数据以哪个报表为准”“多久内必须启动解散程序”。我们处理过一个案例,某制造公司章程写了“连续两年亏损即解散”,结果第二年审计报告显示亏损,但大股东说“那是应收账款没收回,实际没亏”,小股东坚持按章程解散,双方为“亏损认定”吵了三个月,最后还是靠股东会临时补充决议才解决。其实,这类问题完全可以在章程里提前明确:“亏损以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为准,报告出具后15日内由董事长提议召开股东会表决解散事宜”。还有的章程约定“股东会决议解散”,但没写“表决比例”,结果按《公司法》默认的三分之二,可有些企业需要“全体一致同意”才能体现人合性,没写清楚就容易埋下隐患。
第三个误区是“忽略特殊股东权益”。比如有“优先股股东”的公司,解散时财产分配顺序没考虑优先股的“优先分配权”;或者有“隐名股东”的企业,解散条款没约定显名股东如何代持分配权。我们去年遇到一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有位股东通过代持协议持有10%股权,章程解散条款只写“按出资比例分配”,结果清算时显名股东想独占这部分财产,隐名股东只能另案起诉,拖慢了整个清算进度。还有“夫妻公司”“兄弟公司”,这类企业人合性极强,解散时往往不是简单的“按比例分钱”,还涉及情感、家族关系,如果条款里没约定“协商调解机制”,很容易反目成仇。我们曾帮一家家族企业设计章程时,特意在解散条款里加了“股东会无法就解散达成一致时,可共同委托第三方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调解费用由公司承担”,后来果然用上了,避免了家族矛盾公开化。
企业类型差异
不同类型的企业,解散条款的设计重点天差地别,要是“一刀切”肯定会出问题。先说“有限责任公司”,这类企业人合性强,股东之间往往是“熟人关系”,解散条款要特别关注“僵局处理”。比如两个股东各持股50%的公司,最容易出现“决议僵局”——一个想解散,一个想继续,谁也说服不了谁。这种情况下,章程可以约定“若连续两次股东会就解散事宜无法形成决议,任何股东可向法院申请解散”,或者“引入股权回购机制,一方想解散时,另一方有权按评估价回购其股权”。我们去年给一家设计工作室(两个股东各50%)做章程,就设计了“解散僵局触发股权回购”条款:若股东会连续90天未就解散达成一致,希望继续经营的股东需在30日内按“净资产×持股比例”的价格收购对方股权,否则视为同意解散。后来果然一个股东想转行做餐饮,另一个想继续做设计,通过这个条款顺利实现了“和平分手”,公司也没受影响。
“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解散条款的重点则是“中小股东保护”和“信息披露”。这类企业股东分散,大股东可能利用控制权强行解散损害小股东利益,所以章程可以约定“解散议案需单独披露中小股东表决情况”,或者“持股5%以下股东合计反对比例超过50%时,解散议案需重新审议”。另外,上市公司解散涉及股价波动,条款里要明确“信息披露义务”,比如“股东会审议解散议案后,应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决议结果及清算安排”。我们服务过的一家新三板公司,章程里没写解散时的信息披露,结果股东会通过解散决议后没及时公告,被股转系统出具警示函,影响了后续融资。还有“一人公司”,虽然股东只有一个,但解散条款也不能少,重点要区分“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身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章程可约定“由其继承人或指定代理人继承股东资格并决定是否解散”;法人股东被注销时,则要明确“由其清算组决定公司解散或转让股权”。
“合伙企业”虽然不是“公司”,但合伙协议里的解散条款同样重要,而且灵活性更高。《合伙企业法》第85条规定了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定情形,但合伙协议可以约定更多“个性化事由”,比如“某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核心项目失败”等。我们处理过一个科技合伙企业,三个合伙人分别负责技术、市场、资金,协议里约定“若技术合伙人离职且30日内未找到替代人员,视为解散事由”,后来技术合伙人被挖走,另外两个合伙人按约定启动解散,避免了公司因技术断层倒闭。还有“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款要特别注意“审批程序”,比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解散需经审批机关批准,所以章程里必须写“解散决议需报商务部门批准后生效”,否则可能导致决议无效。我们曾遇到一家中外合资公司,股东会通过解散决议后没报批就直接清算,结果被外方股东起诉,法院认定清算程序违法,只能从头再来。
司法实践争议
解散条款写得再好,也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争议,了解这些“雷区”能帮企业少走弯路。最大的争议点是“约定解散条件的认定”——章程里写的“重大经营困难”“核心业务停滞”等模糊表述,法院到底认不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234号判决中明确:章程约定的解散条件必须“具体、明确、可判断”,不能使用“严重影响公司存续”“根本违约”等抽象表述。我们接触过一个案例,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可解散”,后来新增了一项占营收20%的业务,股东认为属于“重大变化”要求解散,法院却认为“新增业务未偏离核心经营范围,不构成章程约定的解散条件”,驳回了请求。这个案例说明,约定解散事由要像“合同条款”一样精确,比如“主营业务收入连续两年下降50%以上”,比“经营困难”管用得多。
第二个争议点是“解散程序瑕疵的效力”。比如股东会召集程序不符合章程规定,但通过了解散决议,这个决议有效吗?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区分“轻微瑕疵”和“重大瑕疵”。如果只是“会议通知提前15天发出,章程写的是20天”,但股东都实际参会了,一般会认定为“轻微瑕疵”,决议有效;但如果是“未通知某股东参会”,或者“表决比例没达到章程要求”,就可能被认定为“重大瑕疵”,决议无效。我们去年处理的一个案子就很典型:某公司章程规定“解散议案需提前15天书面通知全体股东”,结果大股东只提前10天通知了小股东,小股东没参会,股东会还是通过了解散决议。小股东起诉后,法院以“召集程序严重违反章程规定”为由撤销了决议。所以,解散程序的每一步都要“按章程办事”,哪怕是“多此一举”的书面通知,也比事后打官司强。
第三个争议点是“股东滥用解散请求权的防范”。有些小股东可能为了“敲竹杠”滥用解散请求权,比如在公司经营正常时频繁提议解散,逼迫大股东高价收购股权。针对这种情况,章程可以约定“恶意提起解散诉讼的股东需赔偿公司损失”,或者“持股不足6个月的股东不得提议解散”。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判决中支持了这种约定,认为“章程限制股东滥用解散请求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我们曾帮一家建材公司设计章程时,加了“股东提议解散需提供公司连续三年亏损的审计报告,否则视为恶意提议,需承担其他股东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条款,后来有个小股东想“闹一闹”,看到这条就放弃了。还有一个新兴争议点是“解散与破产的衔接”,如果公司解散时资不抵债,是直接清算还是转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解散清算中发现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所以章程里可以约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避免清算组“硬扛”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动态调整必要
很多企业以为章程“一次制定终身受益”,解散条款更是“签完就锁抽屉”,这大错特错。企业发展是动态的,初创期、成长期、成熟期的风险点完全不同,解散条款也得跟着“进化”。比如初创期企业,可能面临“融资失败”“核心团队离职”等风险,解散条款可以侧重“资金链断裂”“关键人员流失”等事由;到了成长期,规模扩大、股东增多,“决策僵局”“利益分配”成为主要矛盾,条款里要增加“僵局调解”“股权回购”等机制;成熟期企业可能考虑“战略转型”“传承问题”,解散条款则要衔接“并购重组”“继承安排”等内容。我们服务过的一家生物科技公司,2015年成立时章程解散条款只写了“经营期限届满”,2018年拿到A轮融资后,我们帮他们增加了“连续两年未获得新融资且现有资金不足以支撑6个月运营”的解散事由;2022年准备上市时,又补充了“上市申请被证监会否决三次且股东会未通过继续上市方案”的触发条件——这就是“动态调整”的价值。
外部环境变化也要求解散条款“与时俱进”。比如2020年疫情爆发,很多餐饮、旅游企业突然陷入困境,那些章程里有“不可抗力导致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可解散”条款的企业,就能快速启动清算减少损失;而没有这类条款的企业,只能硬扛或走漫长的诉讼程序。再比如税收政策调整,如果某个行业税收优惠取消,导致企业利润骤降,章程里提前约定“主要税收优惠政策被取消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弥补的,可启动解散”,就能帮股东及时“止损”。去年我们帮一家新能源企业做章程修订,特意加了“若国家取消新能源汽车购置补贴,且公司产品毛利率因此下降至5%以下,股东会应审议解散事宜”,就是考虑到政策风险。还有法律修订,比如新《公司法》完善了中小股东保护条款,增加了“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等内容,解散条款里对应的“股东责任”部分也得同步调整,否则可能“下位法违反上位法”。
股东结构变化更是解散条款调整的“直接导火索”。企业引入新股东、老股东退出、股权比例变动,都可能让原来的解散条款“不适用”。比如原来两个股东各50%,约定“一致同意解散”,后来引入一个持股10%的小股东,再要求“一致同意”就不现实了,可能需要调整为“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我们处理过一个案例,某公司原有三个股东持股60%、30%、10%,章程约定“持股60%的大股东决定解散即可”,后来大股东转让部分股权,持股比例降到40%,但章程没改,结果大股东想解散时,另外两个股东不同意,说“你现在没60%股权了,无权单方面决定”,最后只能通过修改章程解决。所以,每次股东结构变动,都要把解散条款拿出来“过一遍”,看看是否需要“量身定制”。就像我们常跟客户说的:“章程是公司的‘衣服’,企业长个子了,衣服也得跟着改,不然要么勒得慌,要么透风。”
回过头看,章程中的解散条款,从来不是“可有可无”的摆设,而是企业从“出生”到“终结”全生命周期的“安全阀”。它既能在企业陷入困境时给股东一个“体面退出的通道”,也能在公司发展顺利时预防“内耗”和“僵局”。十年企业服务经验告诉我,那些重视解散条款设计的企业,遇到危机时往往能“化险为夷”;而忽视它的企业,轻则耗时耗力打官司,重则股东反目、资产缩水。未来,随着市场经济越来越复杂,企业面临的“黑天鹅”事件可能增多,解散条款的“前瞻性”和“灵活性”会更重要。比如数字经济时代,虚拟资产处置、数据安全合规等新问题,都可能成为解散条款需要考虑的内容。企业只有把解散条款当成“动态管理”的重要一环,定期评估、及时调整,才能真正让它成为“稳定器”,而不是“定时炸弹”。
加喜财税认为,章程中的解散条款是企业风险管理的“最后一公里”,其核心在于“平衡”——平衡股东自治与法律强制,平衡退出自由与公司稳定,平衡条款严谨性与操作灵活性。我们建议企业每1-2年对解散条款进行“合规性+适用性”双维度体检,结合行业特性、发展阶段、股东结构动态优化,避免“条款空转”或“程序卡壳”。毕竟,好的解散条款不是为了让企业“散得快”,而是为了让所有参与者“退得明明白白”,这才是企业长治久安的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