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权协议制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吗?
在咱们企业服务这行待了十年,见过太多因为股权代持“踩坑”的案例。有创业兄弟情谊破裂对簿公堂的,有名义股东偷偷转卖股权导致实际出资人血本无归的,甚至还有因为代持违反行业监管规定,整个项目泡汤的。说实话,股权代持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好了能解决初创期的特殊需求,用不好就是埋在公司里的“定时炸弹”。那到底股权代持协议有没有效?签的时候要注意哪些“坑”?今天我就以十年帮企业搞定股权协议的经验,跟大家好好聊聊这事儿。
## 法律效力认定
股权代持协议,说白了就是实际出资人(也就是“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也就是“显名股东”)签的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出钱、名义股东挂名,股权归实际出资人所有。那这种协议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这得从《民法典》和《公司法》的规定说起。
《民法典》合同编明确说了,只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就有效。股权代持协议本身是合同的一种,所以原则上只要符合这“三不”原则,协议就是有效的。比如我之前有个客户,张总创业初期因为在外地有其他业务,不方便在新成立的公司显名,就找了本地朋友李姐代持20%股权,双方签了代持协议,明确约定出资款由张总出,股权收益归张总,李姐不参与公司经营。这种协议,只要张总按时把出资款打给李姐,李姐也按约定配合工商登记,那协议肯定是有效的。
不过啊,这里有个关键点:合同有效不代表股权就自动归实际出资人所有。股权作为一种物权,它的归属要以登记为准,也就是咱们常说的“公示公信原则”。名义股东在工商局登记的是股东,从法律外观上看,大家都认为他是真正的股东。所以协议有效只是解决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但对外(比如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来说,名义股东才是法律认可的股东。这就好比咱们租房子,签了租赁合同(内部有效),但房子产权还是房东的,对外不能说“这是我的房子”。
那《公司法》对股权代持有没有特别规定呢?还真有。《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有效。”这里提到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其实就是现在《民法典》第153条、第154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比如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所以只要代持协议不涉及这些“红线”,法律上是认可协议效力的。
## 无效情形梳理
虽然原则上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但实践中确实有不少情况会导致协议无效。这些“雷区”要是踩了,协议从签的那一刻起就没用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就白约定了。我结合十年经验,总结出最常见的四种无效情形,大家一定要记牢。
第一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个“强制性规定”可不是随便说的,必须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违反了会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比如,有些行业对股东资格有严格限制,像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这些金融机构,根据《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的规定,非金融企业或个人不能持股。这时候如果有人找你代持金融公司的股权,那协议肯定是无效的。我之前有个客户是做P2P的,想找朋友代持某个小贷公司的股权,结果被我们拦下了——小贷公司虽然不是金融机构,但地方金融监管条例要求股东必须是本地企业且无不良记录,代持直接违反了监管规定,协议签了也白签。
第二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有些企业主想通过代持来规避法律,比如逃税、转移资产,或者搞“明股实债”(表面是股权,实际是借贷)。这种情况下,法院会穿透合同表面,看真实目的。比如有个老板想把自己的资产转到亲戚名下逃债,就签了个股权代持协议,把公司的股权“代持”给亲戚。后来债权人起诉执行股权,法院直接认定代持协议无效,股权用来还债。说白了,法律不保护“假戏真做”的人。
第三种是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股权代持不能影响其他股东、公司或者债权人的利益。比如,名义股东欠了别人钱,债权人起诉执行他的股权,这时候实际出资人能不能主张“这股权是我的”?得看具体情况。如果实际出资人能证明代持关系存在,且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那可能阻止执行;但如果债权人不知道代持,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任,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法院可能会支持债权人执行股权。我见过一个案子,名义股东离婚,配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股权”,结果实际出资人拿出代持协议,法院最后认定股权属于实际出资人个人财产,配偶不能分——这就是因为配偶作为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代持协议是假的,保护了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第四种是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虽然比较抽象,但实践中也有体现。比如,有些地方为了规避房地产限购政策,找亲戚代持房产公司股权,这种代持协议因为违反了国家调控政策,可能被认定无效。还有国企高管代持下属企业股权,违反了国企领导干部廉洁从业规定,也属于违背公序良俗。
## 出资责任划分
股权代持最容易出现扯皮的地方,就是出资责任——名义股东没交钱,或者实际出资人没给钱,这责任谁来担?这个问题得分“内部”和“外部”两层来看,内部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责任,外部是名义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先说内部责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合同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法律规定。股权代持协议里一般都会写“出资由实际出资人承担”,所以如果名义股东没交钱,公司催缴出资,名义股东垫付后,可以拿着代持协议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我之前处理过一个案子,王总让朋友赵三代持10%股权,约定出资额100万由王总出,结果赵三忘了交钱,公司把所有股东都告了,要求补足出资。赵三垫了10万后,找王总要钱,王总说“你当时没跟我确认,我不给”。最后我们拿出代持协议,上面明确写了“出资款由王总于X年X月X日前支付给赵三”,法院判王总把钱还给赵三——所以说,协议里把出资时间、方式、违约责任写清楚,太重要了。
那如果实际出资人没给钱,名义股东垫了怎么办?名义股东可以要求实际出资人支付垫付款和利息,如果实际出资人还是不给,名义股东甚至可以解除代持协议,要求名义股东返还已出资部分。不过这里有个前提:名义股东得证明自己已经“催告”实际出资人出资,比如发微信、发律师函,有证据才行。不能说“我觉得他该给了”,就随便把股权转走。
再说外部责任。对外而言,名义股东是法律认可的股东,所以如果公司债权人要求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比如公司破产了,股东未出资的要补足),名义股东不能以“我是代持”为由拒绝。这时候名义股东垫了钱后,再向实际出资人追偿,这就是“先对外,后对内”的原则。我见过最惨的一个案例,李四给朋友张五代持30%股权,张五实际出资300万,后来公司欠了500万债务,法院判决张五在未出资的200万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张五已经交了300万,还有200万没交)。张五交了200万后,找李四要钱,李四说“我当时只是帮你挂名,我没钱”,最后张五只能自己认栽——这就是因为代持协议里没写清楚“如果名义股东被要求对外承担出资责任,实际出资人如何补偿”,导致名义股东吃了哑巴亏。
## 权利归属争议
股权代持的核心争议,就是股权到底归谁——实际出资人能不能主张自己是股东?名义股东能不能把股权卖掉、质押掉?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特别常见,我帮客户处理过不下20起类似的纠纷。
先说实际出资人能不能主张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说了,实际出资人想变更为股东,得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履行了股东义务”。这里“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主要指出资到位,不能只说“我出了钱”,得有银行流水、收据这些证据。我之前有个客户,陈总代持刘总20%股权,刘总实际出资了,后来刘总想自己当股东,陈总也同意,但公司其他三个股东有两个不同意,法院最后驳回了刘总的诉讼请求——所以说,代持协议有效不代表一定能“转正”,还得看其他股东同不同意。
那名义股东能不能处分股权?比如把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或者质押给银行。这就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了。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不知道代持事实),并且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工商变更或质押登记,那这个处分行为就是有效的,实际出资人只能找名义股东赔偿损失,不能要回股权。我见过一个案子,赵六给孙七代持15%股权,孙七偷偷把股权卖给了不知情的周八,周八花了市场价,还办了工商变更,结果赵六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直接驳回了——周八作为善意第三人,法律要保护他的交易安全。不过啊,如果第三人是恶意的,比如和名义股东串通,低价转让股权,那实际出资人可以主张处分行为无效。
还有一种情况是股权收益归谁。分红、股权转让款这些收益,原则上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因为代持协议里一般都会约定“收益归实际出资人”。但如果名义股东把收益拿走了,实际出资人可以起诉要求返还。我之前处理过一个简单的案子,吴八给郑九代持10%股权,公司当年分红100万,郑九把钱拿走了,吴八拿着协议要钱,郑九说“这钱是我替你持股的辛苦费”,法院最后判郑九返还100万——因为协议里没约定“名义股东可以拿分红”,所以郑九没有权利拿这笔钱。
## 风险防范策略
聊了这么多风险,那怎么才能避免股权代持“踩坑”呢?结合十年帮企业做股权协议的经验,我总结了五个“黄金法则”,不管是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股东,都得记牢。
第一,协议条款必须“细到骨头缝里”。别嫌麻烦,代持协议不是“君子协定”,每一条都得写清楚。比如:出资款怎么付(银行转账备注“代持出资”)、股权怎么管理(名义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分红权)、协议怎么解除(比如公司上市后实际出资人要显名)、违约责任(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要赔偿实际出资人全部损失)。我见过最惨的一个客户,代持协议就写了“张三代持李四20%股权”,其他啥都没有,结果张三把股权卖了,李四连起诉的证据都拿不出来——你说这亏不亏?
第二,保留“铁证”。实际出资人一定要保留出资证据,比如银行流水(备注“代持出资”)、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写明“收到XX代XX出资”)、股东会决议(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名义股东也要保留代持协议原件,万一实际出资人否认代持关系,这就是“救命稻草”。我之前帮客户处理过一个纠纷,王总说“我没给赵六出过资”,结果我们拿出银行流水,上面写着“代赵六缴纳出资款100万”,还有公司收据,法院直接认定了代持关系——所以说,证据!证据!还是证据!
第三,办理股权质押。这是保护实际出资人权益的“大招”。名义股东把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去工商局办理质押登记,这样名义股东就不能擅自转让股权了,万一他想卖,也得先解除质押,而解除质押需要实际出资人同意。我之前给一个客户做方案,实际出资人让名义股东把股权质押给他,质押金额就是他的出资额,后来名义股东想偷偷卖股权,结果发现股权被质押了,根本过不了户——这招“以毒攻毒”,特别管用。
第四,其他股东“知情同意”。虽然法律没强制要求代持协议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但如果能拿到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实际出资人将来“转正”的时候会顺利很多。我见过一个客户,代持协议签了五年,后来想自己当股东,其他股东都同意,很快就办了工商变更——相反,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那就得打官司,费时费力还可能败诉。
第五,定期“对账”。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最好每年核对一次股权情况,比如公司净资产、分红情况、有没有新增资本,确认股权有没有变化。我之前有个客户,名义股东说“公司今年没分红”,结果实际出资人去公司查账,发现公司已经分了200万,名义股东把钱拿走了——所以说,定期对账,能避免很多“黑箱操作”。
## 司法实践案例
理论说再多,不如看案例。我结合十年处理的纠纷和最高法的指导案例,给大家讲三个真实的“股权代持”故事,看完你就知道这事儿到底有多“坑”。
第一个案例是“名义股东离婚,股权归谁?”。张总创业时让朋友李姐代持30%股权,协议写得很清楚:股权归张总,李姐不参与经营。后来李姐离婚,前夫主张这30%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张总赶紧拿出代持协议,但李姐前夫说“我不知道这个协议,张总也没证据证明钱是他出的”。法院怎么判的呢?法院首先确认了代持协议有效(因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然后查了银行流水——张总确实在几年前给李姐转了300万,备注“代持出资”。最后法院认定,这30%股权是张总的个人财产,李姐前夫不能分割。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实际出资人一定要保留出资证据,银行流水是最好的“护身符”。
第二个案例是“实际出资人“转正”被拒,为什么?”。王总让同事赵六代持20%股权,赵六实际出资了,后来王总想自己当股东,赵六也同意,但公司其他三个股东有两个不同意。王总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自己是股东,并办理工商变更。法院驳回了王总的诉讼请求。为什么呢?因为《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代持关系虽然有效,但实际出资人想“转正”,相当于把股权转让给自己,本质上是股东变更,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这个案例告诉我们:代持协议有效不代表一定能“显名”,得看其他股东同不同意。
第三个案例是“名义股东“一女二嫁”,股权归谁?”。孙七给周八代持15%股权,后来孙七偷偷把股权卖给了吴九,吴九不知道代持事实,花了市场价,还办了工商变更。周八发现后,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法院怎么判的呢?法院认定吴九是善意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代持事实,并且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登记,所以买卖合同有效,股权归吴九所有。周八只能找孙七赔偿损失。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善意第三人能取得股权,实际出资人只能找名义股东“背锅”。
## 条款设计要点
前面说了那么多风险和案例,那股权代持协议到底该怎么写才能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呢?结合十年帮企业做协议的经验,我给大家列七个“必写条款”,缺一不可。
第一,当事人基本信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最好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如果有多个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每个人的份额都要写清楚。我见过一个客户,协议里只写了“张三代持李四部分股权”,结果张三说“我只代持10%”,李四说“你代持30%”,最后因为没写清楚,扯了半年皮。
第二,代持股权基本情况。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资本、持股比例、出资额、出资方式(货币、实物还是知识产权)。这些信息要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的一致,不能写错。比如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万,你写“代持20%股权,出资额300万”,结果公司章程写的是“20%股权,出资额200万”,这不就矛盾了?
第三,代持原因和期限。为什么要代持?是为了规避行业限制、还是个人隐私?代持期限多久?比如“代持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公司上市之日止,或实际出资人具备持股条件时止”。写清楚原因和期限,能避免以后双方对“为什么要代持”“代持到什么时候”产生争议。
第四,出资和责任承担。出资款怎么付(时间、方式、账户)、名义股东未出资的责任(比如支付违约金,按日计算)、实际出资人未出资的责任(名义股东有权解除协议,要求返还已出资部分)。这里一定要写“名义股东因未出资或抽逃出资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实际出资人应在承担责任后立即向名义股东补偿全部损失”,避免名义股东“背锅”。
第五,股东权利行使。名义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分红权、优先认购权等股东权利,这些权利由实际出资人行使。名义股东应配合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比如参加股东会、签署股东会决议。如果名义股东擅自行使这些权利,所得收益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并支付违约金。
第六,股权处分的限制。名义股东不得转让、质押、赠与代持股权,除非经过实际出资人书面同意。如果名义股东擅自处分,应赔偿实际出资人全部损失(包括股权价值、利息、律师费等)。这里最好加上“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确认处分行为无效,并要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或赔偿损失”,给实际出资人“双保险”。
第七,争议解决方式。写清楚发生争议是仲裁还是诉讼,仲裁机构或法院的所在地。比如“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由实际出资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约定实际出资人住所地管辖,万一打官司,实际出资人不用跑远。
## 总结
说了这么多,其实核心就一句话:股权代持协议不当然有效,有效的前提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使有效,实际出资人也面临“显难”“追责难”等风险,名义股东则可能面临“被追责”“被处分”的风险。股权代持就像走钢丝,稍不注意就可能摔得粉身碎骨。所以啊,如果不是特殊情况(比如行业限制、个人隐私),最好不要搞股权代持;如果实在没办法要代持,一定要签好协议、保留证据、做好风险防范。
未来的话,随着《公司法》修订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股权代持可能会面临更严格的监管。比如《公司法(修订草案)》里提到“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持股或以其他方式隐名持股”,虽然还没正式实施,但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股权代持的态度越来越谨慎。所以企业在设计股权结构时,还是要尽量“阳光化”,别为了图一时方便,埋下长期的“雷”。
## 加喜财税见解总结
在加喜财税十年企业服务经验中,股权代持协议的合规性设计与风险防范是核心服务内容之一。我们始终强调,股权代持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税务与公司治理的交叉问题。实践中,许多企业因代持协议条款模糊(如未明确税务承担主体),导致分红时实际出资人被重复征税;或因未约定“代持终止后的股权过税成本”,引发税务纠纷。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在制定代持协议时,同步考虑税务处理逻辑,明确“出资款性质”“收益归属”“过税承担”等条款,并配合《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内部文件,形成“协议+凭证+治理”的三重保障,最大限度降低法律与税务风险。